英杰电气(300820)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律师工作报告

  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26号楼9层 邮编:610000Floor 9,Building 26,Boundary-Free Land Center,269 Tianfu 2 Street,Hi-Tech Zone,Chengdu, China

  电话/Tel: +86 28 86119970 传真/Fax: +86 28 86119827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

  3-3-2-1

  目 录

  释 义 ...... 3

  第一部分 引言 ...... 6

  一、律师事务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 6

  二、律师制作律师工作报告的过程 ...... 7

  三、律师工作报告的声明事项 ...... 9

  第二部分 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 11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1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14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15

  四、发行人的设立 ...... 20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24

  六、发起人和股东 ...... 26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35

  八、发行人的业务 ...... 53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57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62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74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76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77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78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80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85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88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94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95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95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96

  二十二、特别事项说明 ...... 96

  3-3-2-2二十三、结论意见 ...... 97

  第三部分 签章页 ...... 99

  附件一: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专利情况 ...... 100

  附件二:发行人及子公司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 ...... 109

  附件三: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享受财政补贴的情况 ......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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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或上下文文意另有所指,本报告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3-3-2-4

  3-3-2-5

  注:本报告中的出资比例、持股比例等若出现合计数与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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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律师工作报告

  致: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依据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担任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部分 引言

  一、律师事务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本所前身为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经司法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4月更名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作为一家大型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专业化的分工和团队式的服务能够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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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曾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成都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

  本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参与企业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再融资,担任公司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服务;参与企业资产重组,为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股权转让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各类公司债券的发行,担任公司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者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意见,并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有关证券纠纷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为各类大型企业集团、房地产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政府及政府机构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代理客户参加其他各类的民事、经济方面的非诉讼事务及诉讼和仲裁;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他律师业务。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本报告的签名律师为刘小进律师、郭晓锋律师、李双玲律师,相关情况及联系方式如下:

  刘小进律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律硕士学位,现持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510120061058099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商务中心26号楼9层,办公电话:028-86119970,传真:028-86119827,邮箱:liuxiaojin@grandall.com.cn。

  郭晓锋律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学位,现持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51012015107305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商务中心26号楼9层,办公电话:028-86119970,传真:028-86119827,邮箱:guoxiaofeng@grandall.com.cn。

  李双玲律师: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学位,现持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510120141182895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商务中心26号楼9层,办公电话:028-86119970,传真:028-86119827,邮箱:lishuangling@grandall.com.cn。

  二、律师制作律师工作报告的过程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聘请正式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后,对本次发行上市进行了深入的尽职调查工作。本所律师首先向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发出了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提出了作为发行人专项法律顾问需了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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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清单发出后,本所律师根据工作进程需要进驻发行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调查方法包括:对发行人及相关主体提供的文件进行核查,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行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及调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的文件,对需现场调查的事实进行现场勘察,对某些无独立第三方证据支持的事实与相关主体进行访谈、谈话并由该等主体出具相应的说明及承诺等。本所律师尽职调查的范围涵盖了《法律意见书》和本报告涉及的所有相关问题,审阅的文件包括:

  (一)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文件,包括: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等;

  (二)涉及发行人持有的相关证照,包括: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从事相关经营的许可证书等;

  (三)涉及发行人设立及历史沿革的文件,包括:发行人设立或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协议、决议、会议记录等,发行人设立及历次变更的相关批准、协议、决议、会议记录等;

  (四)涉及发行人的关联方、发行人独立性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相关文件,包括:相关方对于关联关系的答复、可用于判断关联关系的相关主体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关联方的营业执照和具体从事业务的文件、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所存在交易的合同及相关关联方所出具的不竞争承诺等;

  (五)涉及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文件,包括相关资产的产权证明等;

  (六)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即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发行人为一方的重大协议;

  (七)涉及发行人历次重大资产变化的文件,包括:相关协议、决议等;

  (八)涉及发行人公司章程变化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最初的公司章程及其历次修订的公司章程、作出该等修订的相关会议决议等;

  (九)涉及发行人内部决策机构运作的文件,包括:组织机构图、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等;

  (十)相关的财务文件,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纳税鉴证报告》及其他相关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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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涉及发行人税务、环保、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等文件,包括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十二)涉及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和业务发展目标的文件,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应可行性研究报告、登记备案文件、相关协议、相关会议决议、发行人对业务发展目标作出的相关描述等;

  (十三)涉及发行人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的文件,包括:与发行人相关负责人访谈记录及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相关诉讼仲裁的诉状、答辩书、证据材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等;

  (十四)《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十五)其他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必要的文件。

  本所律师参加了由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共同参与的相关协调会,就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了一系列意见和建议。

  在对发行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参与了对发行人进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运行和发行上市的辅导工作,协助发行人建全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运行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在工作过程中,在根据事实确信发行人已经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后,本所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本报告,与此同时本所律师制作了本次发行上市的工作底稿并留存于本所。

  本所律师在本项目中的累计有效工作时间约为1500个小时。

  三、律师工作报告的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报告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报告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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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本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法律意见书》和本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报告依据我国现行有效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规定的理解而出具。

  (四)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报告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本所律师系基于发行人的上述保证出具本报告。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报告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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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董事会批准本次发行上市

  2018年7月30日,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规模及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公司章程(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于制定股东未来三年分红回报规划(2019-2021年)的议案》《关于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后三年内稳定公司股价预案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项回购和赔偿承诺的议案》《关于未履行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的议案》《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各项议案,并决定召开发行人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审议该等议案。2018年7月30日,发行人董事会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了召开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董事会就本次发行上市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二)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发行上市

  2018年8月15日,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共32名,代表股份4,750万股,占发行人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会议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本次发行上市的议案,主要包括:《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规模及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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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上市后适用)的议案》《关于制定股东未来三年分红回报规划(2019-2021年)的议案》 《关于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后三年内稳定公司股价预案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项回购和赔偿承诺的议案》《关于未履行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的议案》《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各项议案。根据该等议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议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发行主体:由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

  2. 发行股票的种类:人民币普通股(A股)。

  3. 每股股票面值:人民币1.00元。

  4. 本次发行股票的数量:

  公司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84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均为新股发行,占发行后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25%,最终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会核准为准。

  5. 拟上市板块: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6.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的境内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对象。

  7. 定价方式: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8. 发行方式:网上按市值申购向公众投资者直接定价发行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行方式。

  9. 股东公开发售的具体措施

  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现有股东不公开发售股份。

  10. 募集资金用途: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将用于投资以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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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若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小于拟投资项目总额,不足部分将由公司自筹解决。公司可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对上述募集资金项目进行前期投入,募集资金到位后,由募集资金置换公司预先已投入该等项目的自筹资金。

  11. 决议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12. 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本次发行前公司形成的滚存未分配利润,由公司本次发行完成后的新老股东依其所持股份比例共同享有。

  13. 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有关具体事宜。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对董事会的授权

  根据发行人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事宜的议案》,发行人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对董事会作出如下授权:

  1.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根据情况确定本次公开发行的具体发行时间、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及定价方式、发行方式等相关事宜;

  2. 履行与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一切程序,包括组织本次发行有关的申请材料,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于获准发行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的申请;批准、签署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各项文件、协议、合约;全权回复证券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

  3. 决定并聘请参与本次公开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

  4. 根据需要在发行前确定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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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的迫切性,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决定优先实施的项目;

  6. 在发行决议有效期内,若股票发行政策发生变化,根据新政策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制作、修订、报送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申报材料,调整募集资金规模及投资项目等,并继续办理本次公开发行事宜;

  7.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修订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公开承诺;

  8. 本次发行完成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登记结算相关事宜,并办理本次发行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事宜;

  9. 在本次发行完成后,办理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修订、公司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

  10. 办理和实施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的其他事宜;

  11. 授权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所作出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决议内容,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其对董事会作出的上述授权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的程序及范围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获得了其必要的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发行股票的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系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由英杰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现持有德阳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8日签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9151060020515584XN”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的记载,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为:

  公司名称: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注册资本:4,750万元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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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工业电气控制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及电器装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及进出口贸易;机械加工;机电制造安装技术咨询服务,软件的技术研究及销售(限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1996年01月16日营业期限:1996年01月16日至长期

  (二)发行人系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自设立至今,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即不存在下列情形:

  1. 营业期限届满;

  2.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6.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由英杰有限按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三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后发行新股,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进行了核查,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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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和相关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 根据发行人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均为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任何认股人所认购股份均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 根据发行人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对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对象等事项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1)如本报告“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了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代表监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下设置了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经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与瑞华会计所负责发行人审计工作的会计师访谈,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与瑞华会计所负责发行人审计工作的会计师访谈,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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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股本总额为4,75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市事项所作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发行不超过1,584万股股票,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说明以及工商、税务、土地、劳动社保、住房公积金、质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经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与瑞华会计所负责发行人审计工作的会计师访谈,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1)如本报告“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系由英杰有限按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英杰有限1996年1月16日成立之日起算,持续经营已超过三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6年度、2017年度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34,078,400.60元、69,410,942.44元,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8年6月30日,发行人经审计的净资产为377,482,926.94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股本总额为4,750万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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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设立及增资的验资报告、《验资复核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详见本报告“七、发行人股本及演变”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报告“八、发行人的业务”所述,发行人主要从事以功率控制电源、特种电源为代表的工业电源设备研发、生产与销售。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 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如本报告“八、发行人的业务”“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六、发起人和股东”所述,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最近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变化系正常经营需要,实质上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最电影盒子近两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股东的声明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详见本报告“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1)如本报告“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上述制度对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涉及股东表决程序、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董事和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中小投资者表决单独计票制度等进行了规定;发行人已经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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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了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7.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财务总监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8. 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9.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说明、承诺,以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履职情况的查验,如本报告“十

  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如本报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总经理周英怀曾发生过向原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止本报告出具日,周英怀未因前述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综上,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 如本报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总经理周英怀曾发生过向原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截止本报告出具日,根据工商、税务、土地、劳动社保、住房公积金、质检、公安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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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的设立程序、资格、条件、方式

  1. 2010年12月1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采取整体变更的方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公司目前的股东作为拟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为永久;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关名称预核事宜;同意以2010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将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按一定的折股比例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拟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为4,5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同意公司股东以对公司出资形成的权益相对应的净资产折为对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同意授权公司执行董事王军办理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宜。

  2. 2010年12月7日,英杰有限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米雪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

  3. 2010年12月12日,中瑞岳华出具了“中瑞岳华专审字[2010]第2453号”《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经审计,英杰有限截止2010年11月30日的账面净资产为95,906,069.88元。

  4. 2010年12月12日,全体发起人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书》,具体约定了有关英杰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的相关事项。

  5. 2010年12月13日,四川省工商局签发了“(川工商)名称变核内[2010]第01463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英杰有限名称变更为“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6. 2010年12月15日,中瑞岳华出具了“中瑞岳华验字[2010]第329号”《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0年12月15日,原英杰有限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审计基准日为2010年11月30日)为95,906,06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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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45,000,000.00元折合为公司的股本,股份总额为45,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其余50,906,069.88元作为资本公积。

  7. 2010年12月16日,中威正信出具了“中威正信评报字[2010]第1149号”《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公司截止2010年11月30日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评估值为12,969.96万元。

  8. 2010年12月18日,全体发起人召开了发行人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英杰电气筹建工作报告、英杰电气设立费用的报告、英杰电气公司章程、选举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第一届监事会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等事项的议案。

  9. 2010年12月18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公司董事长,并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10. 2010年12月18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监事会主席。

  11. 2010年12月22日,德阳市工商局签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0600000038548),英杰有限正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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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公司法》等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办理必要的批准、登记手续。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0年12月12日,公司发起人王军、周英怀、刘少德、杨颖、肖林、李辉、方勇、陈金杰、邓长春、罗时智、张强、赖富平、张冰艳、杨万华、庞斌、谢红荣等39名自然人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由各发起人按其在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足额认购,以英杰有限截止2010年11月30日之经审计账面净资产95,906,069.88元按1:0.46921的比例折合股份总额为4,5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全部为发起人股份,其余部分人民币50,906,069.88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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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协议书》符合当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审计、评估及验资事项

  如前所述,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审计、资产评估和验资程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审计、评估及验资事项符合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的创立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2010年12月18日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100%。会议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报告的议案》;

  2.《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用的议案》;

  3.《关于选举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

  4.《关于选举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成员(非职工监事)的议案》;

  5.《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6.《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7.《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8.《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9.《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

  10.《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的议案》;

  11.《关于设立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议案》;

  12.《关于聘请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0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13.《关于授权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其他必要变更登记手续的议案》。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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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根据发行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以功率控制电源、特种电源为代表的工业电源设备研发、生产与销售。发行人拥有独立的研发、生产系统、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客户服务体系,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和其他关联方,具备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如本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所述,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根据《审计报告》,经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经营系统和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商标权、专利权等,发行人的各项资产权利不存在产权归属纠纷或潜在的相关纠纷。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未直接或间接借用、占用发行人的资金、资产(详见本报告“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的说明以及发行人提供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产生。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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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发行人的基本组织架构如下:

  发行人已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未有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机构混同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决策独立,不存在股东违规干预公司资金使用的情况。发行人已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东支行开立了账号为127951770366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编号为“6510-03156177”),财务核算独立于股东及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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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持有德阳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8日签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60020515584XN”的《营业执照》,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独立纳税。根据瑞华会计所出具的《纳税鉴证报告》,发行人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纳税义务。

  根据瑞华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不存在占用发行人的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的情况,不存在发行人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在人员、财务、业务、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发起人的主体资格、人数、住所、出资比例

  根据《发起人协议书》、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瑞岳华出具的“中瑞岳华验字[2010]第329号”《验资报告》、发行人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资料、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及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发行人的发起人为39名自然人,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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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39名发起人均为具有中国国籍的、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所律师认为,该等39名自然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公司发起人及公司股东的资格,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住所和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现有股东的主体资格、人数、住所、出资比例

  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现有股东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发行人现有32名股东,其中1名为合伙企业股东、31名为自然人股东,具体情况如下:

  1. 自然人股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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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伙企业股东情况

  谱润三期为发行人现有的合伙企业股东,其持有发行人343.4976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比例为7.2315%。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7835010L),谱润三期为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380号328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谱润泓优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尹锋),经营范围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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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谱润三期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伙协议,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谱润三期的合伙人及出资情况如下:

  经本所律师核查,谱润三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为SD2502。经本所律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址:http://www.amac.org.cn/)的查询,谱润三期已于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目前运作状态为正在运作;谱润三期的管理人为上海谱润泓优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P1000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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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谱润三期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上海谱润泓优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海谱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谱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公司章程,上海谱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综上,发行人现有32名股东,根据上述股东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自然人股东均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合伙企业股东为依法存续的合伙企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股东均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行人股东的资格;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的资产投入情况

  发行人系由英杰有限整体变更而来,发起人以所持原英杰有限净资产出资。根据2010年12月15日中瑞岳华出具“中瑞岳华验字[2010]第329号”《验资报告》,发起人已将英杰有限的全部资产投入公司。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上述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起人在将英杰有限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存在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亦不存在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五)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由英杰有限整体变更而来,原记载于英杰有限名下的相关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证书已更名至发行人名下,不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六)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1999年11月之后至2010年11月期间,王军和周英怀一直是英杰有限的股东,两人在英杰有限的持股比例均为50%;2010年11月英杰有限增资扩股完成后至2013年6月股份公司第一次增资前,王军和周英怀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49.2611%;2013年6月至今,因发生部分股份转让,王军和周英怀各自所持公司股份比例有所变化,但合计仍达到90%以上。截至本报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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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之日,王军持有发行人46.1053%的股份,周英怀持有发行人45.4176%的股份,两人合计持有发行人91.5229%的股份。本所律师认为,2015年1月1日至今,王军、周英怀两人是发行人的共同控股股东、共同实际控制人。具体理由如下:

  1. 按照《公司法》《适用意见第1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2.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适用意见第1号》规定的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认定条件,具体为:

  (1)自英杰有限设立至今,王军、周英怀都直接持有英杰有限或发行人的股份(设立至1999年11月期间,两人直接持股比例均为33.33%;199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两人直接持股比例均为50%;2010年11月至今,两人各自直接持股比例均在45%以上),符合《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的规定。

  (2)如本报告“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且运行良好,王军和周英怀两人共同拥有对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形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行,符合《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的规定。

  (3)关于共同控制的安排

  ①1999年11月-2010年11月期间,英杰有限的股东只有王军和周英怀两人(分别持股50%);2010年11月英杰有限增资扩股至今,王军和周英怀在英杰有限或发行人的持股比例均在45%以上。根据英杰有限历次公司章程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王军和周英怀中任何一人都无法单独控制英杰有限股东会或发行人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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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本所律师和保荐机构对王军、周英怀进行了共同访谈,王军和周英怀确认:

  王军、周英怀、肖林三人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三人于1996年共同创建了英杰有限。1999年11月肖林退出英杰有限股东会时,王军和周英怀基于互相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决定共同继续经营英杰有限,并分别受让肖林一半的股份,从而使得王军和周英怀分别持有英杰有限50%股权。自此开始,根据王军和周英怀两人的专长和彼此之间的默契,两人在公司管理和运行方面达成了“重大事项共同商量,主抓方向各有分工”的共识。对英杰有限的新产品研发、新市场开拓、中高层以上人事任免、重大投资、重大资金使用、利润分配、注册资本变动、经营方针、引入新股东、重大日常经营事项等重大事项,两人均通过共同商量的方式决定。在管理分工上,王军重点主抓市场营销,周英怀重点主抓行政管理和生产研发。英杰有限整体变更为发行人后,王军、周英怀两人主要通过股东大会和对董事、高管任命的提名权对发行人实施共同控制。经核查,发行人在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上,王军和周英怀的表决意见均一致,没有出现两人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情形。

  ③为了进一步稳定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王军和周英怀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关于共同控制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如下事项:继续保持对公司的共同控制,直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年;双方将继续通过对重大事项决策保持一致表决意见的方式对公司共同控制,涉及公司重大投资、经营方针、重大管理制度、董监高管任免、重大财务支出、重要日常经营事项等重大事项时,双方将互相征求对方意见,并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都投赞成票。2018年4月23日,王军和周英怀签订了《关于共同控制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事项:(1)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前,对双方拟自行提交的提案,双方将进行充分沟通,并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提交董事会会议或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如出现其他方提交的提案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在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上对该等提案进行表决时,双方将均投反对票。(2)双方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均不得解除《关于共同控制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及《关于共同控制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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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适用意见第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的规定。

  (4)发行人的董事、高管提名和任免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由董事会、王军、周英怀、谱润三期提名,在提名该等董事时,王军和周英怀均投了赞成票;在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该等董事时,王军和周英怀亦均投了赞成票。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是由董事长王军提名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是由周英怀提名的;在董事会决定聘任前述高级管理人员时,王军和周英怀均投了赞成票。本所律师认为,王军和周英怀通过行使提名权及行使表决权,共同决定了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而体现了对公司的共同控制。

  (5)王军和周英怀均签署了承诺函,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三年内不转让其所持的发行人股份,也不会要求发行人回购其所持发行人股份。本所律师认为,王军和周英怀的该等股份锁定安排,有利于维护发行人未来控制权的稳定。

  (6)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5年1月1日至今,王军和周英怀直接所持英杰有限或发行人的股权比例均在45%以上,其中王军一直是发行人持股比例最高的人,未发生变化。

  综合上述(1)-(6)点,本所律师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王军和周英怀是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 发行人整体变更前的英杰有限设立及其演变

  1. 英杰有限的设立

  1995年10月25日,王军、周英怀、肖林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暨创立会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组建“德阳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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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10月27日,德阳市工商局签发了“(德市)名称预核[95]第27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王军、周英怀、肖林出资设立的公司名称“德阳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1995年11月10日,德阳市市中区审计事务所出具“德市区审所验[1995]106号”《资金验证报告书》,审验确认,截止1995年11月9日,英杰有限的资本额为500,100元整,其中流动资金为500,100元整。

  1995年12月8日,英杰有限的股东签署了《德阳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章程》。

  1996年1月23日,德阳市工商局向英杰有限签发了注册号为“20515584-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英杰有限的公司名称为“德阳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为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184号,法定代表人为肖林,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电气控制设备,电子电器及家用电气,通讯设备,机械加工,机电配套设备,建筑材料,化工产品,机电制造安装技术咨询服务”。营业期限自1996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英杰有限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本所律师注意到,英杰有限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如下瑕疵:

  (1)英杰有限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而“德市区审所验[1995]106号”《资金验证报告书》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为“流动资金”,其所附的《银行存款验证明细表》如下:

  3-3-2-37

  根据王军、周英怀、肖林出具的说明,英杰有限筹办过程中,三人约定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由于三人在验资时现金紧缺,实际并未交纳现金,仅向验资机构提供了各自的银行存单和相关企业集资凭证,以此作为证明股东资信能力的依据。英杰有限设立后,三人在1997年4月至1999年8月期间陆续以现金方式交纳了出资款。对此,本所律师核查了前述期间英杰有限的相关财务资料,相关出资款交纳明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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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验资复核报告》,英杰有限于1997年4月至1999年8月陆续收到各股东投入货币资金50.01万元,上述50.01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与“德市区审所验[1995]106号”《资金验证报告书》不一致,但截止1999年8月已足额到位。此外,根据公司的说明及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英杰有限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已陆续用于英杰有限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预付土地款、购买原材料、支付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等。

  本所律师认为,英杰有限设立时存在未及时出资、实际出资情况与《资金验证报告书》不一致等不规范情形。但英杰有限成立后已陆续(截止1999年8月)全额收到了股东的货币出资款,并用于英杰有限的生产经营活动。英杰有限当时的三位股东王军、周英怀、肖林已书面确认,三人的实际出资比例与约定出资比例一致,均为各三分之一(33.3%),不存在争议和纠纷;上述出资中的不规范行为没有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各股东的利益。德阳市工商局已对英杰有限的设立予以核准,并已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不会对上述情况进行行政处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王军和周英怀已共同出具《关于对公司因历史上的股东出资事宜导致或有风险承担缴纳义务的承诺函》,承诺如果发行人因英杰有限历史上的股东出资事宜而引起诉讼、仲裁,或者因此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王军和周英怀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费用支出和经济损失。因此,英杰有限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规范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2)英杰有限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所附的材料均载明其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但德阳市工商局于1996年1月23日向英杰有限签发的注册号为“20515584-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根据德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说明,英杰有限设立时,德阳市工商局是按500,100元的注册资本对英杰有限进行审核登记的,但当时的登记软件对注册资本均是以万元为单位显示的,所以营业执照上即为50万元。在1999年11月英杰有限变更法定代表人重新打印营业执照时,由于登记软件改版,注册资本打印为500,100元。

  本所律师认为,英杰有限成立时所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际实收资本有细微差异的情形系工商部门登记软件原因导致的,且已于1999年11月予以更正,该情况不影响英杰有限设立的合法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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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11月第一次股权转让及变更法定代表人

  1999年9月3日,王军和周英怀分别与肖林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军、周英怀各出8.335万元购买肖林在英杰有限共计16.67万元的股权。

  1999年11月3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王军、周英怀各出资一半购买肖林在公司所持全部股份;免除肖林执行董事及其他一切职务;选举王军为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云为监事。

  1999年11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1999年11月22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股权转让后,英杰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3. 2000年7月变更住所

  2000年7月5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同意将公司住所变更为德阳市旌湖开发区翠湖路东段北侧,并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2000年8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上述住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2000年8月10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 2000年9月第一次增资及变更公司名称

  2000年9月16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评估、验资等法律程序变更为200万元。

  2000年9月28日,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英杰有限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川廉评报字(2000)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截止2000年9月25日,英杰有限的资产评估值为2,161,876.25元(评估增值18,661.43元),负债评估值为73,611.53元。2000年9月28日,四川廉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川廉(2000)验字第050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止2000年9月25日,英杰有限变更后的投入资本总额为200万元,增加的投入资本149.99万元,投入资本来源为王军、周英怀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9月期间陆续投入的货币资金149.99万元(该款项已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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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川廉(2000)验字第050号”《验资报告》及公司提供的资料,王军、周英怀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9月投入现金的情况如下:

  单位:元

  根据《验资复核报告》,英杰有限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9月陆续收到王军和周英怀各投入75.49万元现金,合计150.98万元暂计入资本公积,截止验资时已足额到位,并用其中149.99万元转入实收资本。上述149.99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与“川廉(2000)验字第050号”《验资报告》一致。

  2000年9月29日,德阳市工商局签发了“(德工商)名称变核字[2000]第06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英杰有限变更后的名称“四川德阳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上述增资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2000年10月10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增资完成后,英杰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5. 2002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

  2002年8月2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川)名称预核内字[2002]第228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英杰有限变更后的名称“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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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9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上述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2002年9月9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 2005年5月第二次增资及变更住所

  2005年5月8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将公司资本公积金5,087,137.66元和未分配利润912,862.34元(合计600万元)转增股本,所转增股本由两位股东分别享有300万元;(2)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同意将公司地址变更为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街295号。

  2005年4月30日,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英杰有限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川廉评报字(2005)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截止2005年3月31日,英杰有限的资产评估值为16,792,114.31元,总负债评估值为8,622,739.44元。

  2005年5月12日,四川廉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川廉(2005)验字第024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英杰有限已将资本公积金5,087,137.66元,未分配利润912,862.34元,合计600万元转增股本,其中王军、周英怀名下各新增出资300万元。

  2005年8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上述增资及住所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2005年8月18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增资完成后,英杰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根据《验资复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英杰有限本次增资时,账面资本公积合计5,107,803.34元,其中有部分资本公积金的形成存在瑕疵:

  (1)有2,174,572.32元是英杰有限通过两次对自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调增资本公积金形成的(包括:根据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9月出具的“川廉评报字(2000)第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调增资本公积18,661.43元,根据四川廉政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5年4月出具的“川廉评报字(2005)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调增资本公积2,155,910.89元),不符合会计核实的历史成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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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有1,933,231.02元是2005年2月英杰有限原材料盘盈形成的,但是按会计准则规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资本公积。

  但如下文所述,英杰有限已于2010年11月将该等出资予以规范,其中2,174,572.32元由当时的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1,933,231.02元改为以增资当时的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此外,根据德阳市工商局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情况的说明》,德阳市工商局已对英杰有限该次规范出资予以认可,不会对此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资中的瑕疵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7. 2010年7月第三次增资

  2010年7月5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2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由王军、周英怀分别投入250万元货币出资,其余700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6,603,297.05元、以盈余公积转增396,702.95元,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各50%转增。

  2010年7月16日,四川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川中源验资[2010]第086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止2010年7月15日止,英杰有限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资本公积转增6,603,297.05元、盈余公积转增396,702.95元,已收到王军、周英怀分别缴纳的货币资金各250万元(合计500万元)。

  2010年7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上述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2010年7月21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增资完成后,英杰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根据《验资复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资中,用作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金是由英杰有限截止2009年末收到的政府补助及税收优惠6,603,297.05元形成的,其构成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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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注意到,按会计准则规定,上述6,603,297.05元政府补贴及税收优惠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非资本公积,因此该等资本公积的形成存在瑕疵。但如下文所述,英杰有限已于2010年11月将该等出资予以规范,改为以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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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当时的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资中的瑕疵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8. 2010年11月规范出资和第四次增资

  (1)规范出资

  如上文所述,英杰有限2005年5月第二次增资及2010年7月第三次增资存在瑕疵。2010年11月19日,英杰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对这两次出资进行规范,具体为:

  ①2005年5月增资时英杰有限的账面资本公积金合计5,107,803.34元,其中有2,174,572.32元是英杰有限对自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增值结果调增资本公积金形成的,不符合会计核算的历史成本原则。对此,经该次股东会批准,由当时增资的股东王军和周英怀以货币资金补足该等2,174,572.32元出资,其中王军补足1,087,286.16元,周英怀补足1,087,286.16元。

  ②2005年5月增资时英杰有限的账面资本公积金合计5,107,803.34元,其中有1,933,231.02元是由英杰有限2005年2月原材料盘盈形成的,按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不应计入资本公积金。对此,经该次股东会批准,将该部分出资(1,933,231.02元)的出资方式改为以增资当时的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其中王军、周英怀分别享有所转增股本的50%。

  ③2010年7月用作转增股本的6,603,297.05元资本公积金,系来源于英杰有限截止2009年末获得的政府补助及税收优惠,按会计准则规定,该等政府补助及税收优惠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不应计入资本公积。对此,经该次股东会批准,将该部分出资(6,603,297.05元)的出资方式改为以增资当时的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其中王军、周英怀分别享有所转增股本的50%。

  经本所律师核查,对于上述第①项出资规范,王军和周英怀已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别以货币方式向英杰有限补足出资1,087,286.16元(合计2,174,572.32元)。对于上述第②、③项出资规范,由于系会计差错更正导致的出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该项出资在转增时已足额到位的实际情况。

  (2)第四次增资

  2010年11月22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现有的2,000万元增加到2,03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均由37名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方式认缴。新股东合计将向公司缴纳120万元投资款,其中: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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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入公司实收资本,其余90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的全部投资款应于2010年11月24日前一次缴足;公司现有股东王军、周英怀均放弃对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由公司执行董事具体组织办理本次增资涉及的相关手续。

  同日,英杰有限、王军、周英怀与上述37名新股东(当时均为英杰有限员工)签订《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和《四川英杰电气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协议》(注:该股权激励协议已于2012年1月5日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约定由37名新股东以货币方式对英杰有限进行增资,37名新股东合计缴纳投资款120万元,并按1:0.25的比例折算为英杰有限的注册资本,其中:3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9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2010年11月24日,中瑞岳华四川分所出具了“中瑞岳华川验字[2010]第017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至2010年11月24日止,公司已收到肖林等37位自然人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万元。同日,英杰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并授权执行董事王军负责组织本次增资扩股涉及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

  2010年11月,英杰有限办理完成了本次增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德阳市工商局于2010年11月30日重新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次增资完成后,英杰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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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除前述另有说明外,英杰有限的设立行为以及此后的历次股本演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根据《验资复核报告》,截止整体变更时英杰有限注册资本2,030万元已全部足额到位,其中英杰有限设立时的50.01万元出资迟延至1999年8月到位,英杰有限2005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174,572.32元由原股东于2010年11月以货币方式补足后到位,其余历次出资均于验资当时到位。德阳市工商局亦对前述英杰有限设立时的实际出资情况及2005年5月增资时的出资和规范情况予以认可,并确认不会予以行政处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王军和周英怀已共同出具《关于对公司因历史上的股东出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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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导致或有风险承担缴纳义务的承诺函》,承诺如果公司因英杰有限历史上的股东出资事宜而引起诉讼、仲裁,或者因此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王军和周英怀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费用支出和经济损失。基于此,本所律师认为,英杰有限设立及历史沿革中虽然存在出资不规范的情形,但该情形已经消除或得到纠正,不会对英杰有限的设立及合法存续构成重大影响,亦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发行人的设立及其演变

  1. 发行人的设立

  发行人设立时的具体情况及股权设置、股本结构请参见本报告“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2. 2013年6月第一次增资及第一次股份转让

  (1)2013年6月第一次增资

  2013年6月13日,英杰电气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新股东谱润三期向公司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增资2,060万元,其中25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其余1,81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将从现有的4,500万元增加到4,750万元。

  2013年6月13日,发行人与谱润三期、发行人原股东王军等39名自然人就上述增资事宜签订《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

  2013年6月24日,中瑞岳华(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出具了“中瑞岳华川验字(2013)第019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截止2013年6月19日,发行人已收到谱润三期缴纳的2,06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250万元,其余1,81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

  (2)2013年6月第一次股份转让

  2013年6月13日,王军、周英怀分别与谱润三期签订《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赖富平、杨军、杨万华、罗时智、张强、杨颖分别与尹锋签订《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就股份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谱润三期、尹锋的说明,本次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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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相关各方签订的《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及增资价格为

  10.30元/股,系以公司2012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基础、按增资完成后12倍市盈率为作价依据;除尹锋受让杨颖3.3251万股双方约定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外,其他相关各方约定,谱润三期增资及其他股权转让款项均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相应价款的80%,第二期20%款项视英杰电气2013年、2014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完成情况是否满足约定水平即:(1)2013年达到4,000万元或(2)2013、2014年合计达到8,000万元后,确定是否支付。

  鉴于英杰电气2013年、2014年净利润完成情况未达到上述约定水平,根据公司、王军、周英怀与谱润三期、尹锋签署的上述协议的《补充说明》以及谱润三期、尹锋、其他股权转让方的书面确认,第二期20%的增资款、股权转让款均不再支付。即除杨颖外,本次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的实际价格为8.24元/股。

  2013年07月05日,德阳市工商局核发了“(川工商德字)登记内变字[2013]第00174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发行人上述实收资本、投资人(股权)、注册资本(金)变更事项准予登记。

  本次增资及股份转让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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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4年4月第二次股份转让

  2014年4月15日,周英怀与阳建飞、满长华、江东分别签订《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就股份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次股份转让的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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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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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5年3月第三次股份转让

  2015年3月25日,周英怀与孙兆伟签订《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孙兆伟将持有发行人1.6626万股的股份转让给周英怀,股份转让价款总计13.3008万元。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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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5年12月第四次股份转让

  2015年12月25日,周英怀与罗时智签订《关于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罗时智将持有发行人1.3493万股的股份转让给周英怀,股份转让价款总计10.7944万元。

  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如下:

  3-3-2-53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变更为股份公司以后,历次股份转让、增资均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要审批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股权纠纷。

  (三)发行人股东股份质押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及发行人股东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所持股份没有设置质押,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引致重大权属纠纷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1.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根据发行人现持有的德阳市工商局于2015年12月18日签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60020515584XN”的《营业执照》及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工业电气控制设备、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销售;家用电器及电器装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及进出口贸易;机械加工;机电制造安装技术咨询服务,软件的技术研究及销售(限基础软件和应用软件)。(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的主营业务为:以功率控制电源、特种电源为代表的工业电源设备研发、生产与销售。前述主营业务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

  2. 经营相关资质和许可

  3-3-2-54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以下与经营活动相关的资质和许可: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发行人现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0401030411080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均为“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686号,产品名称为交流电动机软起动器,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为KRQH30-0P,KRQH45-0P,KRQH60-0P,KRQH75-0P,KRQH90-0P,KRQH120-0P,KRQH160-0P,KRQH180-0P,KRQH220-0P;Uimp:4kV;Ui:660V;Ue:AC380V;Ith:30A,45A,60A,75A,90A,120A,160A,180A,220A;Ie:30A,45A,60A,75A,90A,120A,160A,180A,220A;Pe:15kW,22kW,30kW,37kW,45kW,55kW,75kW,90kW,110kW;使用类别:AC-53b;3P;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T 14048.6-2016;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2:2014的要求。发证日期为2017年08月23日(首次发证日期为2004年03月22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

  发行人现持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04010304110808”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名称均为“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686号,产品名称为交流电动机软起动器,产品系列、规格、型号为KRQH260-0P,KRQH320-0P,KRQH400-0P,KRQH500-0P,KRQH560-0P,KRQH640-0P;Uimp:4kV;Ui:660V;Ue:AC380V;Ith:260A,320A,400A,500A,560A,640A;Ie:260A,320A,400A,500A,560A,640A;Pe:132kW,160kW,200kW,250kW,280kW,320kW;使用类别:AC-53b;3P;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T14048.6-2016;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2:2014的要求。发证日期为2017年08月23日(首次发证日期为2004年03月22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2日。

  (2)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

  3-3-2-55

  发行人现持有由德阳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01月16日颁发的编号为“AQB Ⅲ JX(川F)20130006”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机械电气制造)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月。

  (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发行人持有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04日颁发的编号为“GR201651000154”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