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质量公共法律服务助力乡村振兴
作者:郑金雄(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报告给出的着力点之一就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对于如何“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报告指出“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建设覆盖城乡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总之,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中国式现代化”“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逻辑地联系在一起,为高质量建设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助力乡村振兴现代化指明了方向。
优化公共法律服务结构体系
一是理念层面。“脱贫摘帽不是终点,而是新生活、新奋斗的起点。”现阶段乡村振兴应该更加关注消除绝对贫困之后的另一种贫困——“权利贫困”,以及群众对权利、公平、正义的新需求、新期盼。在顶层设计方面,乡村振兴事业已经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法律、文化、制度等领域。着力推进乡村振兴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让群众明白自身的合法权利,明白如何利用现有法律政策发展自己,明白哪些行为可能触碰法律底线,最大程度避免“因案致贫”,提升乡村群众的法治素养。同时,以高质量公共法律服务保障乡村经济发展,促进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促进土地、人才、资本等多种资源和要素高效、优化配置;以高质量公共法律服务保障乡村有效治理,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夯实乡村振兴的制度基础。
二是责任层面。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振兴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要牢固建立“法治托底”的政府基础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公共法律服务作为乡村振兴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来抓,落实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补齐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短板,保障特殊群体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权益,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同时,应建立“容缺受理”机制,健全司法救助体系,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确保困难群众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
三是组织层面。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标准化建设,大力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向乡村延伸、公共法律服务经费向乡村倾斜,统筹乡村法庭、乡村司法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资源,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法律服务人力设置,为乡村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满足乡村主体日益扩大的法律需求。鼓励发达地区公共法律服务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乡村法律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主动向乡村延伸,加强对乡村引进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和志愿者的政策扶持。扩大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范围,通过市场调节,培育和壮大社会、市场等各类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主体。
四是队伍层面。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指出,“研究谋划新时代法治人才培养和法治队伍建设长远规划,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推动东中西部法治工作队伍均衡布局”。充分发挥高校法学教育在法治人才培养中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加大对中西部地区高等院校在法学学科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建构完整的由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成人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构成的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教育体系,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公共法律服务队伍,为乡村振兴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五是绩效层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中央决定,适时组织开展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工作,压紧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责任,坚决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的底线。”在越来越开放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积极探索建立多元服务主体的绩效评估机制以督促其提高服务供给能力,积极探索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反馈机制、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和社会调查机制,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开展群众满意度测评,全力推进全覆盖、全业务、全时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提升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首选率、满意率,以群众满意度来检验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成效。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基层政府绩效考核,“通过激励机制激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潜能,不断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六是持续层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一项长期性的历史任务,在落实乡村振兴公共法律服务战略的过程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保持耐心,做好长期性、艰巨性的思想准备,不能把乡村振兴公共法律服务战略远景当成急功近利的政绩,不能搞形式主义和“形象工程”。应继续坚持国家在公共法律服务中托底的定位,典型带动、有序推进,通过政策倾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深入参与乡村振兴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同时,做好顶层设计,注重规划先行,着力培养有思想、有闯劲、能持久的公共法律服务本土人才,为乡村振兴提供源源不竭的人才动力。
增加公共法律服务有效供给
第一,更加凸显公共法律服务的专业性。乡村振兴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重大战略,涉及范围广、部门多,利益关系比较复杂。专业性不仅体现在“法律”本身,更应该凸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解决“权利贫困”与法治保障之间的矛盾;更应该凸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对待乡村振兴过程的行为与事件;更应该凸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要求“关键少数”带头学法、用法、守法,引导群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健全法治化工作机制,让法治贯穿乡村振兴的各个环节,实现乡村振兴各项工作的法治化。
第二,更加凸显公共法律服务的多样性。乡村振兴中不同的主体会呈现出不同的需求。公共法律服务在展开过程中既需要探索农民群众、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等的服务需求,也需要关注挂职干部、村“两委”、农村专业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等农村组织的需求,既涉及基础性的法律普及教育和政府托底的法律援助,也要做好常规的需要支付费用的辩护、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基本法律服务等,因此灵活施策是确保落实多样性之必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乡村自然环境、经济状况、人口结构、风土人情等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勇于探索创新,注重工作实效。
第三,更加凸显公共法律服务的精准性。公共法律服务精准性即有效回应每个独立个体自身权利的赋权需求。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乡村振兴包括“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鼓励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等具体内容,这些内容可能涉及土地流转、房屋拆迁、产品销售、劳动就业、分家析产等多样性的法律服务需求。因而公共法律服务可以考虑采取订单式服务满足多样化需求,特别是对于“960多万贫困人口实现易地搬迁”而形成新的社区、村落,在推行社区治理体系过程中,应注重各个社区的不同特点,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建立因地制宜的多元共治机制。
第四,更加凸显公共法律服务的动态性。动态性往往与多样性、复杂性联系在一起,乡村振兴不可能一蹴而就,乡村振兴推动了社会发展,但同时也不断地给社会带来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呈现出规律性或不规则的变化。因此,公共法律服务作为基础性的治理方式,要完善双向的信息反馈机制,即时把握乡村振兴随时引发的社会新问题,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项目标准动态调整工作机制,确保服务事项及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需求,有效回应乡村振兴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挑战。
随着乡村振兴事业的不断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服务主体将更加多元化,政策制定过程也将更加复杂化,公共法律服务的资源分配机制将由经典的等级调拨制转为网络、市场的扁平配对制。需要不断地进行供给侧改革,进一步提升乡村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水平,“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