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 谁之义务
施令,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行初子规教育法治研究中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致力于民办学校分类治理的相关问题研究、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纠纷及管理研究。具有丰富的民办学校分类辅导经验与民商事合同的起草、修改经验。
云南省教育厅网站消息:2019年6月4日下午,兰坪县人民法院营盘法庭依法公开审理了营盘中学七年级学生陈某辍学案,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管理的营盘镇人民政府对陈某的监护人提起诉讼,被告人当庭保证于6月17日送孩子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义务教育在我国已经施行多年,“不送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孩子入学的父母会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是一个常识。那么,监护人的义务来源于何处?不送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孩子上学违反了什么法律?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文将从现有法律与法理出发,对义务教育的“义务方”与监护人责任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义务教育 “义务”在谁?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经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实施,开启了我国的义务教育新时代,明确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本细则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对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以200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为开端,中国的义务教育也已经走过了十二年的风雨。那么,义务教育是家长的义务还是学生的义务,是国家的义务还是社会的义务?
1.受教育的双重属性
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知,受教育既是公民享受的法定权利,也是公民需要承担的义务。义务教育首先是属于受教育者(即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应负担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即所有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这既是公民宪法义务的体现,也是对公民法律义务的设定。
2.义务教育,首要义务在政府
根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十九条【1】。
《教育法》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五条【2】、第十二条【3】、第十三条【4】。
可知,政府负担着建设教育基础设施、提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等义务。
教育基础设施的建设是义务教育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学校、没有教师,义务教育也就无从谈起。在义务教育中,政府承担着这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工作。根据教育部2018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办小学数量占全国小学的96.18%,公办初中数量占全国初中的89.5%,举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建立经费保障机制是政府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两大义务之一。
政府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另一个义务体现为对妨害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进行监管,体现在《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中【5】。
3.父母或监护人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禁止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若干规定》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监护人职责,除送入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或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社会组织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组织学习替代接受义务教育。”
由此可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不只负有依法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而且只能送适龄儿童、少年到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或相关社会组织接受义务教育。
4.义务教育学校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五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义务教育学校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增长才干的场所,当然负有:合理合规开展义务教学活动、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学质量、落实义务教育基本规定等义务。
5.社会和“他人”
义务教育不只给政府附加了义务,也给义务教育的受教育者、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义务教育的实施学校附加了义务。那么,一个不属于上述序列,看似与义务教育无关的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在义务教育的实施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宪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的个人权利往往与他人的义务相对,《宪法》宣告公民均享有受教育权之时,也同时宣告了一切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承担至少不妨害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所以在义务教育实施的同时给整个社会附加了一个不得妨害义务教育开展的消极义务。这一点也体现在《义务教育法》第五条中“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监护人的“责任”
如果家长未尽到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那么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可知,如果家长未尽到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可能面临以下处罚:
1.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2.由其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予以劝诫、制止或是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3.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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