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法

  当书法遇上法律,会擦出怎样的火花?为推动安全生产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法治氛围,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联合法治日报社、中国应急管理报社,共同主办了“书·法”之书写安全生产法活动,活动精彩内容,敬请关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作者:刘汉生,原吉林省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科科长,吉林省书法家协会会员,吉林省老年书画研究会会员。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作者:贾凯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办普查员,塔河县书法家协会主席。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违反规定指定购买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如果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缴纳“审查费”“验收费”等费用或者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还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

  

  作者:于泓,上海市应急管理局组织人事处副处长。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违法情形主要是两种:一种是自身有相关资质,但出具失实报告的;另一种是己方或对方不具备相关资质,通过租借资质、挂靠等方式,进而由己方或者对方出具虚假报告的。其中,出具失实报告的,主要是指相关机构违反了本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未能保证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而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则违反了本法第7条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严重破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秩序,对安全生产工作构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因此直接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作者:刘庆南,中国传统文化促进会高级顾问,北京书法家协会会员,北京娄底企业商会书画院院长,中国传媒大学美术传播研究所中国书法研究员。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例如编制财务预算时扣减或者取消安全生产专项费用,采购安全生产设备资金拨付不及时等,从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例如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估结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整改通知、特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审查结果等。如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或者负面评价的,应当认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作者:梁益平,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四级调研员。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第1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需要结合本法其他相关条款,尤其是第21条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作者:吴学海,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二级巡视员,安徽省直机关书画家协会副秘书长,安徽省书法家协会会员,安徽省摄影家协会会员。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的规定。本条在本次修改时对相关处罚的比例作了较大调整,总体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违法成本,促使相关人员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罚款采取以上一年年收入为基准的比例罚,是行政处罚“罚过相当”原则的重要体现。

  

  作者:陈仁德,福建省福州市应急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福州市书法家协会会员。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作者:丁芬,江西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高级会计师。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内容涵盖了本法第二章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并根据本次法律修改的相关内容作了个别调整。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再是自由裁量事项,而是法律的强制规定。

  

  作者:焦爱军,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应急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技术难度大、运营风险高,相较普通的建设项目涉及更高的生产安全要求。本法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两个维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个体的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这样严格而全面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成本,将落实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与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在出现有关生产安全隐患时及时整改整顿,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摆在首要位置,从源头防范特定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作者:孙志超,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应急管理局教育培训办公室主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行为性质比较恶劣,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等。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危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作者:陈宝荣,湖北省应急管理厅二级巡视员,湖北省书法家协会会员。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作者:文雨浪,湖南省岳阳市应急管理局干部,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岳阳市书法家协会副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作者:方日明,广东省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四级调研员,广东省楹联学会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主动予以消除。一般来说,凡是事故隐患都具有危险性,都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事故隐患现实性不是很突出,并且其消除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无法立即消除,比如需要补办某些手续,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消除。

  

  作者:余建勇,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应急管理局干部,桂林市书法家协会会员。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中提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张立亮,海南省应急管理厅宣传培训处一级主任科员。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目的是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本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选择性的行政处罚,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必须并处经济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作者:龚正宏,重庆市巫山县应急管理局一级调研员。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依据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顾海涛,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本条规定是对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此外,一些民营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因此,在处罚对象中特别列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即直接由个人业主负责,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这样规定可以防止一些个人业主招用其他人挂名而逃脱自身应尽的责任。

  

  作者:江甫朋,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规章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作者:习吉玉,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主任,昭通市书法家协会会员。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拒绝、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职责的有力法律武器。

  

  作者:旺次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拉孜县锡钦乡应急救援队副队长,日喀则市书法家协会会员。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本条通过责任追究来倒逼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作者:齐海民,陕西省商洛市应急管理局干部,陕西省书法家协会会员,商洛市青年书法家协会副秘书长。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赵望来,供职于中共甘肃省委党校(甘肃行政学院)文史教研部,兰州市政协委员,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兰州市书法家协会副主席。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处罚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违反了这些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作者:崔建波,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应急管理局党委委员、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队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按日计罚”的规定。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设定按日计罚措施,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2.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现有: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无动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确表示拒绝改正;生产经营单位虽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的实质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实质上逃避改正、拒绝改正等。

  

  作者:李新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急管理局减灾中心九级职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和吊销证照的规定。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

  

  作者:王鹏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往往会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生产安全事故,不仅需要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也应当依法给予制裁,从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强前期预防。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对受害人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

  

  作者:青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三五九旅屯垦纪念馆馆员,第一师阿拉尔市书法家协会秘书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电力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电力事业安全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作者:李宗良,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减灾处二级调研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及其履行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作者:张树军,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干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的规定。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

  

  作者:田贵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河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的分类标准和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作者:闫凤,山西省临汾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党办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对法律部分条文作修改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公布日期,修改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即对安全生产法修改的部分,自2021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延伸阅读

  · 书·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总则

  · 书·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章

  · 书·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章

  · 书·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

  · 书·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章

  原标题:《书·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