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事,身边法】故意帮助犯罪嫌疑人掩盖罪行作伪证、假证,构成包庇罪、伪证罪

  故意帮助犯罪嫌疑人掩盖罪行作伪证、假证,构成包庇罪、伪证罪

  ——李某某、梁某包庇罪案

  

  【裁判要点】出于故意帮助犯罪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所掩盖的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或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罪行的,构成包庇罪;是为犯罪分子掩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构成伪证罪。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即对于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量刑轻重有直接关系的情节。

  (在民事案件中,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或故意作伪证假证,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在自己作伪证的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包庇柴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罪证。李某某不论自己作伪证,还是指使梁某作伪证,其行为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包庇丈夫柴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故李某某构成包庇罪。梁某向侦查机关作了虚假陈述,意欲掩盖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但却假冒证人身份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足以影响案件结论的虚假陈述,亦构成包庇罪。

  【基本案情】201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其丈夫柴某某驾驶的无牌“江淮”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新马”公路29KM+730M处时,柴某某驾驶的货车与村民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陈某某重伤。当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询问时,故意作了该交通事故是由柴某造成的虚假证明。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告诉梁某:柴某某驾车肇事,把人碰下在住院,如果有人问柴某某,就说柴某某于3月29日上午在梁某处买羊。4月7日12时,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向被告人梁某调查柴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有关情况时,梁某向侦查人员作了柴某某于3月29日到其家中买羊的虚假证明。

  2010年9月26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犯包庇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辩称,自己在公安交警第一次调査时是说了假话,但在第二次即如实陈述,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故意对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柴某某是该交通事故肇事人的主要事实作虚假证明;同时,为使公安机关确信其虚假证明,又指使梁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伪证,其行为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包庇柴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明知柴某某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经妨害了侦查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梁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作者系甘州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杨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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