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闫黎平律师普法||发包人代表或监理确认工程量的,一般认可其效力

  【方法解析】签证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确认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顺延工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达成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可理解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般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具备法律效力,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员有权对工程量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同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根据第10条,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可见,建设工程实务中常出现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如果承包人主张工程量增加,并拿出由发包人代表或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凭证,一般认可其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

  【解析规则】发包人代表或监理确认工程量的,一般认可其效力

  01

  (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0日,宏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北区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26日起,北区住宅工程各单体陆续开工。2011年5月23日,宏某公司与怀化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在宏某新城新建怀化市完全小学本部的协议》,宏某公司遂将三完小交给万某公司承建。2011年12月27日,北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2月18日,陈某与宏某公司签订《怀化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前述三完小本部协议签订后,即2011年8月28日,宏某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区合同)。南区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12日起,南区各单体工程陆续开工。2013年9月27日南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9日,万某公司向宏某公司报送南区工程造价561754395元的决算书。截至2014年1月17日止,宏某公司支付北区、南区和三完小工程款合计549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北区部分桩基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4529056.3元、南区四标桩基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4347591.83元的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对应造价不予扣减。鉴于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全程参与南北区工程的监理,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够客观反映实际施工情况,陈某未举出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关于4074591.43元,陈某认为该部分签证单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该部分签证单需要建设单位签章认可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联系单所载内容系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的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不能就此认定签证单无效而不计入工程造价。其次,该部分联系单有监理签字认可,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有监理单位签字的联系单应能客观反映工程量实际施工情况。第三,陈某仅以无建设单位签章为由要求该部分工程量不计入工程造价,没有提供联系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

  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万某公司称,关于能否依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施工资料核量定价的异议事项。宏某公司异议的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可证明联系单记载工程量实际发生。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限定的是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内容变更、延长工期及确认索赔内容的单方确定权,属程序意义上的限制,并未否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事实进行确认或复核的实体上的权利。监理人员为发包人在施工现场的受托人,其签字确认的施工材料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2.异议的联系单有监理工程师的确认,本身说明施工中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报送过联系事项或要求给予签证的主张。《施工合同》未限定承包人就合同内需按实确定工程量及合同外发生工程量额外要求计量计价的权利。宏某公司认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可能存在勾结而坚持认为除非发包人确认,否则承包人报送的联系单或签证单均不能纳入结算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3.按监理证明联系单计量取费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监理工程师签字或盖章的联系单因具有证据效力可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发包人如有异议,应提出否定工程量实际未发生或少发生的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未经宏某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4074591.4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经查,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虽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陈某就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予以汇总,并详细说明异议联系单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其均未回应法庭要求。故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02

  (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6日,百某房产公司(甲方)与中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2011年9月20日,百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中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尾部发包人百某房产公司委托代表人处加盖有蒋某的印章。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张世某、蒋某。职务:驻工地代表、技术负责人。2013年4月2日,百某房产公司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6月5日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7月6日,发包方(甲方)百某房产公司与总承包方(乙方)中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百某小区7号楼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中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就7号楼向百某房产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某世纪城4号、5号楼未经五方竣工验收,仅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在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百某房产公司未在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6日,百某房产公司在晨报上刊登通知:“由百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号、5号楼,现已达成入住条件,请各安置户自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来公司办理入住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4号、5号楼、地库的土方运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某建设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签证单(76号)及2014年10月4日的签证单(123号),拟证实4号、5号楼及地库的土方运距为29KM。76号签证中载明:“某世纪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在中某建设公司合同范围内,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挖土方量由百某房产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暂定一个价格作为三方付进度款的依据,百某房产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结算时按定额计算。”该签证单中有龚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123号签证单下方“说明”部分打印内容为:“1.独立基础、条形基础、集水坑、筏板基础、后浇带、排水沟按施工图纸计算;2.甲方委托桩土方量(1米×1米×14.5米共计39根)、灌浇梁59米×0.5米×0.5米;3.甲方在2013年在5号楼塔吊附近挖出污水坑6米×5.5米×3.1米;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5.原有消防水池拆除17米(长)×7.48米(宽)×4.5米(深),底板为350mm,墙厚度为250mm,顶板为200mm。”其中第4项内容中的“2”为手动改写形成,原为打印数字“1”。该签证中手写形成的内容为:“1.土方工程量数据为中某建设公司土方分包及我监理部三方实际测量,绝对高程为591.60m;2.应抵扣原消防水池的工程量。”目监理部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盖章并签字。该签证中还有“测量人:邓××;土方分包方:黄××;现场情况属实,李某”等手写内容。百某房产公司认可该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签证无百某房产公司的盖章,且龚某及李某无权对此类签证作出确认,故签证的内容对百某房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百某房产公司认可的由吴某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亦未加盖百某房产公司公章,表明百某房产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的审核确认义务时并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故其以签证单未加盖公章为由对签证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另,龚某为百某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龚某作为百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故中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龚某有确认此类工程签证的权限。76号签证中明确载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且约定挖土方量由百某房产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而123号签证从其内容看正是双方当事人与土方施工队三方依据76号签证的约定,对挖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及确认。该签证中签字的李某在百某房产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中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监理公司亦在该签证上盖章签字确认该签证的真实性,该签证中“说明”部分“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中的“2”虽系手动改写形成,但结合76号签证的内容,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土方运距为29KM的事实应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百某房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因与该两份签证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百某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关于4号、5号楼、、地库土方运距如何认定1.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为避免经济签证混乱问题已经就负责签署签证人员进行明确约定,张世某为百某房产公司指定的签署人,中某建设公司也是明知的,故关于中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仅有“龚某”签字的经济签证部分工程并未实际发生,百某房产公司也从未授权龚某对签证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龚某为百某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签署文件为由,采纳认定4号、5号楼、地库挖土方回填运距29KM,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龚某并非驻工程现场的工程师和负责人,本身职务为助理,其本人对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也不理解,百某房产公司也根本不可能赋予龚某处理项目工程及签署相关经济技术签证的权力,故龚某签字往来文件必须要其他懂得工程的人来审核盖章,事实上百某房产公司也从未让龚某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施工现场工程量的核算惯例为:必须由施工方提出,建设单位预算员审核计算工程量,现场负责人(张世某)审核认可后,上报建设单位确认盖章,此签证才被认可,所以法院认定非施工现场负责人员龚某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4号、5号楼、、地库的土方运距认定正确1.龚某、李某在签证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百某房产公司。其一,龚某作为百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龚某能够代表上诉人,且《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由张世某负责进行签证。其二,龚某在《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回复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李某在《建设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均可以证明龚某、李某是百某房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百某房产公司。其三,百某房产公司认可的由吴某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也未加盖百某房产公司公章,表明百某房产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的审核确认时的习惯是并不需要加盖公章。其四,监理公司亦在该签证上盖章签字确认该签证的真实性。2.从中某建设公司提交的76号、123号签证单的内容来看,签证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签证单内容是真实的。76号签证中明确载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

  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且约定挖土方量由百某房产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而123号签证单从其内容看正是双方当事人与土方施工队三方依据76号签证的约定,对挖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及确认。3.从签证单的签字来看,签证单是真实的,土方运距为29KM。76号签证单中龚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123号有李某签字确认“现场情况属实,实地考察29KM”,且百某房产公司认可该两份签证单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土方运距为29KM。

  二审法院认为:

  76号签证中载明:“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在中某建设公司合同范围内,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挖土方量由百某房产公司、中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暂定一个价格作为三方付进度款的依据,百某房产公司与中某建设公司结算时按定额计算。”该签证单中有龚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龚某系百某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龚某作为百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中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龚某有确认此类工程签证的权限。123号签证单下方“说明”部分打印内容为:“……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其中“2”为手动改写形成,原为打印数字“1”。新疆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签证单上盖章并签字。该签证中还有“测量人:邓××;土方分包方:黄××;现场情况属实,李某”等手写内容。在该签证中签字的李某在百某房产公司提交的两份《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中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公司亦在该签证上盖章签字,故中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确认此类工程签证的权限。另,76号签证中明确载明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约定挖土方量由双方当事人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而123号签证正是三方依据76号签证对挖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及确认。123号签证中“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中的“2”虽经手动改写形成,但结合该两张签证的整体内容,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土方运距为29KM的意见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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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律界建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