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宣传周】基建站服务商、引擎搜索商是否对网络推广商的推广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如何区分基建站服务商、引擎搜索商、网络推广商

  对商标权利人的责任承担——荣光公司诉捷径公司、龙舞公司、百川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荣光公司(化名)

  被告:捷径公司、龙舞公司、百川公司(化名)

  基本案情

  荣光公司通过在百川公司的搜索平台搜索“荣光黄焖鸡加盟”后,出现有以其商标作为关键词的链接,链接底部显示“龙舞公司广告 保障”字样,点击“保障”显示企业档案为龙舞公司。经查询涉案链接域名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捷径公司。现荣光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龙舞公司、捷径公司、百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捷径公司系基建站服务商,龙舞公司通过捷径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基础建站服务,如域名空间、网站模板等。根据基建站网站的公示合同,捷径公司对域名空间中的网页内容没有实际控制权和署名权。

  案件焦点

  捷径公司、龙舞公司、百川公司是否应对网络推广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龙舞公司虽称涉案网页与其无关,但涉案链接的实名认证企业信息及网页宣传信息,均指向龙舞公司。同时,捷径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实龙舞公司在捷径公司经营的基建网站上注册账号并进行宣传推广,故龙舞公司系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关于百川公司,法院认为,因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较短,使用范围有限,未达到使百川公司能够明显注意到使用者侵权的程度,故应认定百川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及时断开相关搜索链接,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关于捷径公司,因其仅为客户提供建站技术服务,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向客户提供关键词的行为,应认定其与龙舞公司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故不应就涉案行为承担责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荣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针对基建站服务商、引擎搜索商是否对网络推广商的推广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企业在网络推广中设定的搜索关键词,有时会因使用他人的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往往会要求基建站服务商、引擎搜索商、网络推广商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基建站服务商为有网络推广需求的经济主体提供网页基础建站服务,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网络服务,并且因其便捷、经济的特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因域名的ICP备案仍在基建站服务商名下,故由此产生了推广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的现象。如果一味的仅依据ICP备案主体来判定侵权主体,将会严重打击该新兴行业的发展,故法院在处理时会在厘清各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既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新兴基建站行业的发展,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基建站服务商、引擎搜索商是否对网络推广商的推广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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