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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分项工程交接前后发生的事故纠纷,怎样确定赔偿义务主体?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某受雇于陈某,在某化工科技公司厂区锅炉转运站项目从事弱电安装的劳务施工。某化工科技公司系工程的项目发包方,某建工公司系土建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某集团公司系生产设备安装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5月15日,李某某在转运站一层铺设管线时,途经某处卸煤孔意外坠落死亡。李某某施工的弱电安装不属于某集团公司生产设备安装的承包范围。

  巩某(李某某之妻)、李某甲(李某某之子),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其应在易发生高空坠落的危险部位设置围挡,履行其安全防护义务。由于某集团公司在事发地点未设置临时防护栏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请某集团公司赔偿巩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

  某集团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不具有进行安全防护的义务。发生坠落事故的预留口属于土建项目,与公司无关;受害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发生坠落时正在为土建项目承包方铺设临时照明管线,根据法律规定,某建工公司应当是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同时也是承担安全防护责任的主体。从施工过程来看,土建工程的施工在先,生产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在后,公司尚未进入事故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没有义务为土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李某某的死亡,某集团公司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死者李某某因施工单位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坠亡的后果,巩某等的主张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有关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建筑的基础设施、地基结构及主体结构的形成通常依靠土建工程的完工建设。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案涉弱电工程系土建工程的分项目,亦对李某某受雇佣从事土建工程中的弱电安装无异议,而李某某在铺设弱电穿线管时意外坠亡,说明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据此,土建工程施工人作为仍在施工的安全责任人,首先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应属于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巩某等主张从事设备安装的施工人的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属于侵权人,其安装项目的安全防护与李某某的坠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完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从形式和内容看,验收记录没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记录及盖章,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施工人完成工程后是向发包方交付劳动成果,而不是向承包人交付劳动成果,不能证明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及竣工验收的情况;证人证言仅体现了部分事故经过,也不能证明某集团公司已接收和实际控制施工现场的事实。巩某等主张土建施工单位已经撤场并撤去安全防护措施,又主张弱电安装尚在施工,陈述是矛盾的。同时,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能证明其施工范围不包括弱电施工,案涉洞口也非其约定的施工内容,结合施工图纸可知系土建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

  其次,我国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实行施工企业负责制。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及案件事实,土建工程尚未完工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同时使用,负责土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的,应对己方施工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非某集团公司。

  关于责任承担。遭受侵权损害一方有权就损害主张侵权之债,但损失的弥补应遵循填平原则。巩某等庭审陈述已经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并实际收到赔偿款项1 130 000元,该款项依据相应赔偿标准足以弥补损失;而相关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民事责任承担应由法律规定,巩某主张赔偿方式构成,于法无据。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巩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巩某等撤回了上诉。现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建筑施工安全为先,漫长人生平安是福。建筑施工安全是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对于项目施工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理解,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不宜宽泛理解为一切与安全防护义务相关的主体均属于赔偿义务主体,而应依据主体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和诉求事实予以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设置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生伤亡事故的,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要求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三同时”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紧绷安全这根弦,毕竟自己的安全防护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只有重视建设施工安全,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写人:桓台县人民法院 刘文强、马天宇

  原标题:《桓法小课堂 | 安全生产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