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乡镇(街道)配合事项清单

  序号

  牵头部门

  事项

  名称

   

  职责边界划分

  县级部门

  乡镇(街道)

  1

  县教育体育局

  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执法

  1.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办发〔2021〕28号):24.强化日常监管。进一步健全常态化排查机制,及时掌握校外培训机构情况及信息,建立问题台账,定期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完善“黑白名单”制度。落实校外培训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以虚构原价、虚假折扣、虚假宣传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专项整治,依法依规坚决查处行业垄断行为。充分发挥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作用,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

  县教育体育局抓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监管,指导学校做好“双减”有关工作。

  县委宣传部、县委网信办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县委网信办配合县教育体育局、县级通信管理等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监管工作。

  县民政局做好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做好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登记工作和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广告、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监管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培训行为。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工作。

  县级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线上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审批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监管工作。

  将校外培训机构巡查纳入网格员日常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劝导制止,并上报给相关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核实投诉举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校外培训机构整治联合执法。

  2

  县教育体育局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100号):各地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工作,将学校安全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为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课外实践活动提供支持与保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具体细则或办法,落实本意见提出的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协同推动防控机制建设,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县教育体育局负责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县卫生健康委负责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教学设施与环境、传染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及校内公共场所。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管。

  县教育体育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配合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3

  县民政局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全过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制定配套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统筹部署抓好落实。依托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皖办发﹝2021﹞8号):支持乡镇(街道)做好对养老服务机构日常巡查、投诉举报受理、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乡镇(街道)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

  县民政局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乡镇(街道)与县级执法部门协调协作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等工作。

  4

  县民政局

  殡葬管理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11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乡、村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处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县民政局牵头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乡村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及时审批;对执法、巡查等相关人员开展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查证;查处殡葬违法行为,并将案情、处置情况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

  县公安局、县卫健委、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开展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在清明节、中元节等节点,对重点区域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组织实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的申请、选址、建设、管理、审批等工作;加强对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三沿五区”等区域日常巡查监管,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除此之外的事项及时劝导制止,并上报给部门;及时核实投诉举报,配合部门查处赋权清单外的殡葬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处置、说服教育、社会维稳等工作。

  5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3.《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防治预案;发现或接到林业病虫害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街道)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本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全面摸排和监管;发现病虫情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病虫害、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病虫害有蔓延趋势或出现检疫性病虫害的,及时上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6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林木采伐的审批后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及监管工作,及时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推送至乡镇。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或乡镇(街道)上报的乱采滥伐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实行网格化管理,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除此之外的事项及时上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7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野生动物保护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的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源疫病监测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非法狩猎野生动物进行处罚。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协助。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管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8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或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除此之外的事项,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对赋权清单外的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

  9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违反规划情况的,要及时调查处理,定性为违法建设并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交城管部门依法处罚。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等违法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协助做好日常规划建设的宣传工作;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将发现赋权清单外的违法线索的核实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10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基本农田保护监管执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或接到乡镇(街道)上报的问题线索后,及时进行实地核实认定;确认违法的,依法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发现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等工作。

  11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对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对疑似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审查;初步确认违法行为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处理,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或移交案件后,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取证,对违法行为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网格化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12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

  地质灾害防治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县应急管理局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加强辖区内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报告。

  13

  县生态环境分局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3.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划分技术规范,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按照饮用水水源地划分技术规范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将发现的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14

  县生态环境分局

  河流流域及相关涉水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将发现的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县生态环境分局,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15

  县生态环境分局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督促涉危废企业制订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审核,监督指导企业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监督管理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单位,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完成申报登记,制定管理计划,对乡镇(街道)相关工作进行评估通报;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初步核实,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县生态环境分局。

  16

  县生态环境分局

  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深度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发展改革委、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管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商务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工业源、移动源、非工业溶剂使用源、储存运输源、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督促责任主体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线索,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问题整改及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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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态环境分局

  扬尘综合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做好辖区日常保洁,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重点工程、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及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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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态环境分局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公安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并审核把关,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相关工作。

  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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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态环境分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与县应急管理局共同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及时上报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应急管理局,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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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态环境分局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整治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六)建立属地管理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明确部门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强化日常监管,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治理,监督指导养殖业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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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态环境分局

  秸秆禁烧专项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杆等违法违规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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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态环境分局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扰民行为的监管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生产加工、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交通运输工具运行、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对属于噪声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群众走访、现场确认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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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中住房安全未保障的,可由农户本人向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按照村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工作程序,对经鉴定或评定住房确属C级或D级或无房户予以住房安全保障支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总责,市(地、州)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政策引导,形成协同推进工作合力。”

  2.《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建村〔2021〕37号):“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行市负总责,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责任机制,中央统筹指导。”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织编制农村房屋安全性鉴定、建管等政策规定和技术要求并组织实施,审批乡镇(街道)提出的危房改造申请。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县民政局负责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

  县乡村振兴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负责认定农村易返贫致贫户、符合条件的其他脱贫户。

  负责危房入户审核、信息核查等相关工作,做好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和工程安全管理,指导村(社区)做好评议、公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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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违规使用和售卖瓶装液化气行为的监管执法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四)切实履行部门监管职责。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商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整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转卖)进行监管,组织开展液化气配送点、充装站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发现安全隐患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依法查处非法违法充装、销售倒卖瓶装液化气的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瓶装液化气使用和售卖情况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使用环节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销售、倒卖液化气等违法违规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社区)监管员做好宣传教育、日常巡查和情况上报等工作。

  25

  县交通运输局

  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流动型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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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交通运输局

  内河交通及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3.《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设置和撤销渡口提出建议。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所辖水域内河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所辖水域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相关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渡船船员、渡工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乡镇自用船安全管理。

  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每年组织对渡船船员、渡工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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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农业农村局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养殖户以及其他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负责区域内饲养动物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建立档案、统计上报等工作;发现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后,及时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以及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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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农业农村局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推进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全面实行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实施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畜禽定点屠宰活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重大农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农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卫生健康委、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畜产品采购环节的公共卫生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查处农畜产品产地的违法排污及违法倾倒固废等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落实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并动态管理乡镇生产主体名录;开展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指导服务及培训宣传;开展日常巡查及抽查检测等工作,推进食用农产品达标合格证制度;发生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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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农业农村局

  渔业监管执法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四、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五、加大市场清查力度,斩断非法地下产业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公安、水、交通、环保、卫生、林业、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不得游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七条: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成立由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牵头,县发展改革委、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委网信办、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联合指挥部,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各项执法任务,确保取得实效。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公布一批典型案件,形成强大威慑。聚焦水产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市场主体,依法依规严厉打击收购、加工、销售、利用非法渔获物等行为。加强长江禁捕水域周边区域管理,禁止非法渔获物上市交易。加强水产品交易市场、餐饮行业管理,对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为噱头的宣传营销行为,要追溯渔获物来源渠道,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或涉嫌虚假宣传、过度营销、诱导欺诈消费者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县农业农村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公安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县卫生健康委、县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农业农村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发挥渔政管理末梢和执法探头作用,对辖区内渔业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摸底核实、日常巡查,做好禁渔禁捕特别是长江流域禁捕的政策宣传工作;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初步核实、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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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方案。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做好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控工作,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本辖区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和指导等工作;协助开展有害生物调查和防控工作,并及时核实重大植物疫病防控相关投诉举报,发现植物防疫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上报给县农业农村局;配合县农业农村局实施重大农作物病虫的扑灭和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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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种子及林木种苗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统筹抓好各渠道试验,提升试验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推动品种登记工作,提升种子检验能力,落实品种展示评价工作总体要求,强化良种繁育服务,加强种子供需形势分析、种子市场动态监测和种业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巡查机制,查处违规经营、经营场所不规范等问题。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牵头开展林木种苗法律法规宣传,查处违规生产和经营林木种苗(种子)的违法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协同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开展农作物种子及林木种苗(种子)检查,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现场处置等工作。

   

  32

  县农业农村局

  农药、肥料监督管理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农药、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农药、肥料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做好相关工作。(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配合做好农药、肥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日常巡查发现的农药、肥料质量问题,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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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水利局

  河道管理和综合整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城市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管理和整治,根据河流等级和规定管理权限,对围河造田、占用河道滩地建房、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弃置矿石渣和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视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34

  县水利局

  对非法采砂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各地要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是否存在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初步确定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通报乡镇(街道)相关情况。

  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采砂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35

  县商务局

  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监管执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商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单位)负责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开展商贸流通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监管执法等工作。(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商场、超市、餐饮住宿场所,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流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36

  县文化和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等文化市场的监管执法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依法进行查处;对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含有禁止内容依法进行查处。县公安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实名登记、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娱乐场所“黄赌毒”经营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伪造变造演出门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7

  县文化和旅游局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以及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旅行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或者县市场监管局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对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或备案的依法进行查处。

  结合常规工作日常巡查,发现问题线索,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处理,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8

  县文化和旅游局

  对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行为的监管执法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广电新闻出版局)、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行巡查,发现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上报相关部门查处,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39

  县文化和旅游局

  对擅自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监管执法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罚款。

  县市场监管局对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罚款。

  (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擅自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的,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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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应急管理局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公安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煤矿山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督促各村居监管员协助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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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应急管理局

  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相关部门接到乡镇(街道)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作出审批、处罚决定)

  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已赋权事项由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对赋权清单外的问题及时劝告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协助有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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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县公安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商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