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司法案例(二)

  

  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法信网等法律专业网站,拟陆续对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司法案例及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以期温故知新,指导自身的法律实践。

  本次梳理案例两则,分别涉及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及签订“对赌协议”时的公司增资纠纷。

  1.【详见(2019)沪02民终11661号判决书】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迈克·默里·皮尔斯、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泰琪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为迈克等,迈克同时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9年2月1日,泰琪公司监事依据中方股东的书面请求,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迈克违反董事勤勉义务,在公司经营决策出现争议以后拒不召开董事会,而擅自发函兴业银行冻结公司账户,并对公司账户滥用保全手段。

  泰琪公司认为迈克行为严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导致案涉账户无法办理结构性存款续期,存款年化率大幅下降,为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迈克作为泰琪公司董事有无违反高管忠实勤勉义务、有无损害泰琪公司利益。

  首先,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质系一种侵权责任,当事人首先应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要求暂停账户对外支付功能的行为,是在泰琪公司中外方股东就账户控制权发生争议、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背景下实施;

  迈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亦是基于泰琪公司目前的股东争议,希望通过诉讼恢复账户的联合控制。

  因此,不论是向兴业银行发函还是提起诉讼,迈克的两项行为,主要的目的均是为了防止账户发生单方变动,保持账户和资金现状并等待进一步协商处理。

  且迈克所代表的外方股东在泰琪公司持股95%,除非为获取个人利益,否则其作为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缺乏侵害泰琪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

  故从本案目前情况来看,迈克并不具备侵权过错。

  其次,就行为本身来讲,迈克被诉两项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鉴于泰琪公司章程并未对办理存款及账户控制问题进行规定,故亦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司章程,行为违法性不能成立。

  从行为的合理性来看,根据前述分析,迈克向兴业银行发函、提起诉讼要求恢复预留印鉴和保全账户属于特定情形下采取的救济措施,从该措施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来看,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也没有违反正常的商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既不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董事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再则,关于泰琪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迈克拒不召开董事会等意见,一则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则该事项与本案所争议的办理结构性存款及发生利息损失等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佐证其诉请成立。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笔者注:忠实义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笔者注:勤勉义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详见(2019)桂07民初7号判决书】前海开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对赌协议)

  【基本案情】

  2015年,前海开源(代前海开源资产节节高1号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甲方与广西明利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合同》,前者同意按照本次股票发行方案认购乙方发行的股份1000万股。

  被告广西明利集团公司作为明利仓储公司控股股东,于2015年5月与原告前海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合同之补充合同》,就涉及明利仓储公司经营业绩承诺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

  后因明利仓储公司业绩未达标,前海资产管理公司将广西明利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补偿义务。

  【法院认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原、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

  原、被告签订的股票发行认购合同与补偿补充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

  关于原、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原告不是“前海开源资产节节高1号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所有者,但是该资产之管理人(笔者注:前述资产管理计划是明利仓储公司的股东,而前海资产管理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系资产管理人为购买明利仓储公司股份而签订,双方就涉及明利仓储公司经营业绩承诺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

  本案系原告依据相关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业绩补偿款,故原告、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业绩补偿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承诺并未损害目标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的问题。由于明利仓储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利润目标,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

  笔者注:实践中,业绩补偿条款被广泛应用,符合投资的惯常操作,亦是现代商业实践在合同条款中的合理体现。若相关约定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则约定有效。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访问网站:

  1.法信网,http://www.faxin.cn;

  2.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3.北大法宝:http://bjlx.pkulaw.cn.

  重要声明:

  1.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个案判决结果仅具有一般参考价值;

  2.本文汇编判例及观点旨在为读者提供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学习角度,并不做其他任何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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