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热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详细内容请点击!

  在近日的执行领域民事检察监督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各自专业领域的角度畅所欲言,热烈研讨。

  让我们一起听听专家学者们究竟说了什么……

  主持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我们研讨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聚焦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承担出资义务问题。这个问题至少涉及到4个层面,第一个是公司的债权人能不能直接追究出资的股东的责任;第二个是涉及到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什么条件下加速到期;第三个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原股东,即转让股东,是否对转让后的股权出资瑕疵还承担责任;第四个是涉及到执行过程当中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所以这是一个实体程序交织在一起的综合性难题。

  主旨发言

  钱玉林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目前实务中,大多数判决支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一概不承担出资义务。我不完全赞同这一观点。转让股东是否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需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转让人是否存在主观的“恶意”,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了免除他的出资义务,是否在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次受让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如果受让人本身是有出资义务的履行能力的,甚至于比转让人能力更强的,实际上是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的情况。所以这个问题不仅考虑转让人主观是否“恶意”,还要考虑受让人本身有没有清偿能力。

  杨代雄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我赞成钱教授的观点。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要弄清楚股权转让发生时受让人的资产状况究竟如何,还有要考察一下债权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是否存在合理信赖问题。因为在债权人和公司的关系当中,涉及到股东跟公司的关系,涉及到公司和债权人的关系,也涉及到《九民纪要》例外情形中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保护有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即债权人是否对股东,或者对股东的出资,又或者对由股东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的财产能力产生一个信赖。如果说有这方面值得保护的信赖的话,我们可以以此基础,尝试从中推导出还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他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公司法上的责任,这是我们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

  庄加园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股权的转让作为一种权利的转让,无需债务人的同意,这是合同法上债权让与的最基本规则。但转让的股权上除了有股东的权利,还附着出资义务。从合同法而言,作为股东可以自行转让的只是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而基于股东资格所负担的义务在相对人及债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股东仍需承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原股东不会因为转让股份就使得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消灭。所以,我认为原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和他是否善意没有关系。

  关于新加入人的出资义务,如果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让新的出资人只获得权利,不承担义务,可能会对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信赖造成危害,产生交易的极大不稳定性,所以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自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应和原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认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原则上随股权转让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因为股权转让从公司法上看是概括性转让。关于出让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是否需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问题,目前《公司法》的修订草案态度不明朗。我赞成原则加例外的情形。例外情形需要考虑受让股东对该股权的情况是否明知、受让股东对受让该股权支付的对价、出让股东对股权转让是否善意、出让股东是否控制公司或担任公司高管、出让股东是否收取对价等。

  二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我赞成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可以加速到期。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认缴期限是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另,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如有责任,其承担的是对现行股东的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并非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出资加速到期只能针对公司的现股东。

  叶名怡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法律后果问题,我认为可以结合民法一般原理来分析,特别是可以结合撤销权和代位权原理来考察。根据债的相对性和债权转让的一般性原理,股东转让股权,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受让人来承担出资义务。但如果损害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应当增设例外情形,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李宇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于股权转让情况下谁来承担出资义务,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因为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言,股权的出资期限是否届至,不应该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所负的连带责任。出资期限届至的法律意义在于对公司或者在加速到期情况下,对债权人何时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它只是一个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问题,但它本身并不涉及出资义务得否被免除或者得否被移转的问题。

  陈克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庭民事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对于加速到期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第一个层面是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下的加速到期,另一个层面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背景下的加速到期。第二个层面关系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背景下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要注意区分诉讼类型。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到期出资义务,在普通公司诉讼情境下,是给付之诉;在变更追加情境下,是形成之诉。公司法规范中,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均为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不等于该股东直接变成了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的第17条规定的可以追加的对象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出资人等,并不当然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回到公司法上来寻求规范是存疑的。考虑到可能存在偏颇清偿的问题,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追究责任,还是考虑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较为适宜。

  自由讨论

  季庆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

  实务中关于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存在较多争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存在偏差和分歧。检察机关办理这类监督案件会更多地从法的价值取向和案件的社会效果以及检察机关开展类案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角度进行多方面的考量。

  刘添

  上海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在讨论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需要考虑债权形成的时间。若债权形成的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那么出让股东应当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这也有利于规治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不诚信行为。

  主持人 朱晓喆

  虹口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转让方应在一定条件下就未届期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一定条件是什么?是股权转让时机的选择或者是受让方选择上,转让方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显然欠缺出资清偿能力的人,便是转让方选择不适当,应该对未届期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有更多“一定条件”的情形值得进一步探讨。

  周斌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讨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加速到期问题,其核心是如何平衡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在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出发,如资本充实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司法填补立法漏洞,结合考虑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先后等因素,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和商业交易自由之间进行价值选择。

  杨代雄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股权转让中新老股东的责任承担可以借鉴民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其中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概括移转,原出租人在一定条件下仍然需要在新的所有权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承租人承担责任。股权转让也是股东法律地位的概括转让,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义务。一定条件下,原股东也应就新股东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钱玉林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股权转让不能完全比照民法上的债务移转。如果按照民法上义务的移转,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但如果股东的股权转让要经过公司和债权人同意的话,会导致投资手续异常繁琐,将严重削弱中国企业对外资的吸引力。所以原则上不应由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对于恶意转让等情形通过设置例外情形加以规制。

  陈克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庭民事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在个案当中面对需要对个别债权人去清偿的问题时,要考虑到对个别债权的清偿会不会损害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债权人要求执行未届期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很可能会损害潜在的其他债权,造成偏颇的清偿。此时应当纳入破产程序处理。

  庄加园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通过概括执行的破产程序,使得公司的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而不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使得个别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葛伟军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其法理基础是,股权的流通性、可转让性。和实缴出资的股权相比,其差别在于:转让人是否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关于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平衡保护问题,股东的期限利益如果与债权人利益相冲突,则应当让位于债权人。这意味着,公司债权人不受认缴期限的约束,只要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加速到期。这也是修订草案48的立法精神,但是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我认为需要考虑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考虑股东可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控制公司,利用控制力将自己的责任不当减轻;对于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更要关注其转让意图。

  总结发言

  陈子龙

  上海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投影到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加强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对统一司法标准具有积极意义。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对于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只有站在一定的理论高度看问题,才能厘清纷繁复杂、似是而非的法律关系。我们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专业性,夯实专业力量,在理念、机制、方法上做强民事检察,以高质量的民事检察监督更好的维护公平、增进民生福祉、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文字|第五检察部

  责编|陈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