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涉毒品犯罪刑事责任认定

  

  案件提要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雇佣参与制造毒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制造毒品,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同案被告人蔡某生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4月开始在其居住的陆丰市甲西镇某村房屋内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底开始,蔡某生雇请被告人陈某旦(案发时15周岁)帮助制造毒品。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专案组开展统一清查行动,在蔡某生的房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物、糊状物、泥状物等共计54.83千克。“雷霆扫毒”行动后不久,蔡某生、陈某旦继续在上述地点制造毒品。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又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生、陈某旦,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物、糊状物、粉末状物、液体等共计27.38余千克。

  裁判结果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旦参与制造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制造毒品是贩卖毒品的准备行为,故判决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旦协助蔡某生制造毒品的行为发生时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贩卖毒品以外的毒品犯罪不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张性解释,故改判陈某旦不负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的二审判决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近年来,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呈低龄化发展趋势,司法部门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重视依法保护人权,特别是对未成年人依法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对

  话

  法

  官

  小编:请谈谈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王兴元:在少年审判工作中,应树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贯彻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落实《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本案中,将未成年被告人制造毒品的行为扩张解释为贩卖毒品的准备行为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首先,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特征有明显的区别。“制造”处于生产环节,“贩卖”进入流通环节。其次,在刑法条文中,贩卖毒品和制造毒品是并列行为,没有包含关系,适用选择性罪名。第三,被告人陈某旦案发时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较低。对其应适用《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判决上诉人陈某旦不负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明所指控的陈某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充分证据,有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认为,陈某旦参与帮助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相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责任阻却事由,而不具有刑罚当罚性。判决陈某旦不负刑事责任,是对其行为的负面评价,更符合本案的事实,故二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旦不负刑事责任。

  法官简介

  

  王兴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法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近二十年,立个人二等功一次,多次受到嘉奖,所撰写的本案例分析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16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二等奖。

  法律信条:

  坚守法律底线和司法良知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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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划:梁展欣、林晔晗

  文案:文靖之、曾洁赟

  编辑:陈虹伶

  校对:刘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