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男子奸淫两名未成年少女 同伙还拍摄裸体视频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毓航,曾用名孙磊,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研究生文化,学校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为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阳,曾用名陈健东,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云南省盈江县,住云南省嵩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毓航、陈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云012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毓航、陈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8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阳邀约了苗某、王某、方某(女,2002年6月6日出生)、付某(女,2002年8月18日生)等人到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汇尔佳一酒吧喝酒,方某、付某先行离开酒吧,后陈阳、苗某、王某等人也离开酒吧。苗某、王某将陈阳送至嵩明县杨某发空港城小区门口时,遇到方某、付某二人,陈阳又邀约方某、付某去其租住的俊发空港城10栋1501室喝酒,并购买了扑克牌、零食、啤酒。后陈阳又邀约了被告人孙毓航,苗某邀约了田某1前来,几人一起玩扑克牌喝酒。方某、付某醉酒后,陈阳分别将方某、付某拖扶至两间卧室。其他人先后离开,被告人孙毓航借故留下。后孙毓航进入方某所在卧室欲与方某发生性关系,被方某推开,方某走出卧室又被陈阳推进去,孙毓航将方某奸淫。后孙毓航又进入付某所在卧室,将付某奸淫,为付某穿好衣服后逃离。陈阳在孙毓航离开后进入付某所在卧室,将付某奸淫,并用手机拍摄付某裸体视频通过微信发给孙毓航。9月28日凌晨2时38分许,被害人方某、付某恢复意识后即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陈阳明知付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在其租住房屋内将其抓获。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毓航趁被害人方某、付某醉酒,不知反抗之机,分别与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阳趁被害人付某醉酒,不知反抗之机,与付某发生性关系,并帮助被告人孙毓航与方某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强奸未成年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毓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毓航、陈阳不服判,均提出上诉。上诉人孙毓航辩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两被害人勾某发生性关系,不属强奸;两被害人喝酒后未达到醉酒无法反抗的程度,仅凭被害人单某陈述就认定自己强奸,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陈阳用手机拍摄被害人裸体视频激怒对方,才是对方报警原因,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孙毓航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害人陈述矛盾,特别是事后双方还有微信互动,认定孙毓航之前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孙毓航无罪,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陈阳辩解:原判量刑过重,自己一直都承认强奸付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后才知道孙毓航先后与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自己没有帮助孙毓航实施强奸的意图和行为,只应对强奸付某承担刑事责任,认定自己帮助孙毓航强奸方某的证据不足;自己没有逃避,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孙毓所提无罪上诉理由均系其单某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矛盾,孙毓航、陈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毓航强奸被害人方某、付某,上诉人陈阳强奸付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孙毓航强奸被害人付某

  本案中,辩方提出付某自愿与孙毓航发生性关系,认定强奸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在场参加喝酒的证人苗某、田某1证明付某酒后呕吐、摔倒及被人搀扶,上诉人陈阳确认发生性关系时付某酒醉无力,发生性关系后陈阳手机所拍视频客观显示付某裸身瘫睡地上,意识丧失明显,以上内容均与付某陈述自己酒醉无力相印证;另结合田某1证明付某喝酒过程中求助其帮助离开,医生于案发当日诊断付某有例假迹象等情况,本案不具有付某自愿留在现场并与孙毓航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根据或可能。本案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孙毓航趁付某酒醉无力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2)关于上诉人孙毓航强奸被害人方某

  本案中,辩方提出方某自愿与孙毓航发生性关系,事后互发微信,方某同伴付某被陈阳所拍裸体视频激怒报案才牵连孙毓航,认定强奸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在场证人田某1、上诉人陈阳均证明方某已经喝醉,且需陈阳搀扶上卫生间,陈阳还供认方某报警前从卧室走出呈昏迷状态,与方某陈述自己酒醉意识不清相印证。而辩方所提微信聊天记录,系孙毓航于案发后主动答应帮方某介绍工作,内容未提及发生性关系一事,不能反映方某发生性关系时系自愿,加之方某于案发时刚年满十六周岁,双方在本案系第二次见面,互不知姓名,方某在酒醉意识不清状态下不具有自愿与孙毓航发生性关系的前提或合理根据,在案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孙毓航趁方某酒醉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另结合陈阳供述及两被害人陈述,被害方对陈阳拍视频不知晓,且被害方于事后未主动向上诉人索取利益,故被害人被激怒报案牵连到孙毓航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3)关于上诉人陈阳帮助孙毓航强奸方某

  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阳帮助孙毓航与被害人方某发生性关系,陈阳辩解自己不知情,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认定自己帮助孙毓航强奸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陈阳偶遇被害人,遂临时邀约孙毓航等一起喝酒,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阳、孙毓航于事前串通合谋,陈阳将方某推入卧室仅有方某单某陈述,无旁证佐证。孙毓航、方某均证明发生关系时陈阳不在现场卧室,陈阳亦辩解自己不明知孙毓航与方某发生性关系,故认定陈阳系孙毓航强奸方某的共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毓航、陈阳趁被害人酒醉不知或不能反抗之机,分别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两上诉人具有奸淫未成年人的恶劣情节,其中孙毓航应对奸淫二人承担刑事责任。孙毓航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毓航虽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孙毓航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对孙毓航定罪量刑提出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阳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查明上诉人孙毓航强奸付某、方某以及陈阳强奸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孙毓航的量刑适当;唯认定陈阳帮助孙毓航强奸方某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二审确认陈阳具有新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刑罚偏重,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毓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阳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程思进

  审判员张冲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