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女童日”| 请聆听孩子的心声

  

  作者:林摇雪

  民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法院在处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时,除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等因素外,往往还会征询八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在“国际女童日”来临之际,让我们从一起抚养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来看看人民法院如何关注未成年人保护,聆听孩子的心声。

  

  案情回放

  原告燕燕和被告阿冬原系夫妻,2005年10月生育一女苗苗。2014年12月5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苗苗随父亲阿冬共同生活,母亲燕燕自2014年12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自2014年12月起,原告燕燕每月固定时间至被告阿冬住处探视孩子。

  此后,燕燕因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各执一词

  原告燕燕认为,孩子随父亲阿冬共同生活期间,阿冬对孩子很少关心,经常打骂孩子,严重影响了孩子身心健康。2015年5月起,阿冬阻止自己探视孩子。现自己已再婚,购买了一套房屋,也有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

  故要求判令

  女儿苗苗由其抚养,被告阿冬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苗苗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阿冬认为,离婚后其一直配合燕燕行使探视的权利,但2015年5月后,燕燕不愿再探望孩子,并中断了抚养费的支付。自己也有稳定工作,在生活上关心照顾孩子,燕燕是为了早日拿到离婚诉讼中的房屋折价款才把孩子当做筹码进行挟持,故不同意燕燕的诉请,要求孩子仍归其抚养,让孩子尽快回归学校正常学习。

  孩

  子

  心

  声

  

  苗苗表示,不愿随爸爸阿冬共同生活,妈妈燕燕对她很好,能够在学习、生活上关心自己,故希望能随妈妈共同生活。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苗苗随被告阿冬共同生活,现苗苗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燕燕共同生活。考虑到涉案双方均无不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且双方抚养能力相当,本着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认为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苗苗随原告燕燕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生效裁判最终确定:

  燕燕、阿冬所生之女苗苗随燕燕共同生活,阿冬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苗苗抚养费500元,至苗苗年满18周岁止。阿冬每月探望苗苗四次。

  法官评析

  一、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民法总则》实施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由十周岁调整至八周岁,故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征询八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法院认真征求了苗苗的意见,苗苗表示妈妈(燕燕)对她很好,能够在学习、生活上关心自己,故希望能随妈妈共同生活。考虑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情况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法院认为苗苗随原告燕燕共同生活更为适宜。

  二、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标准

  抚养对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抚养义务的安排与执行将影响到孩子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未成年人抚养案件审判中,要对抚养费条款进行体系化审视。在考虑抚养费时,一般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教育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合理的数额。

  法官提醒

  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否并不改变父母对子女所应尽的抚养义务。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多顾念子女的心理感受,给孩子更多的关爱与教育,以尽量减少家庭变故对孩子造成的创伤,共同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