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如何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4日23时许,罗某昌在某公交车上,与驾驶员邓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当车行驶至本市某地铁站附近时,罗某昌翻过驾驶室的安全防护门用手中的购物袋击打邓某某。邓某某随即停车报警,罗某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昌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律师说法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反思,加强公交司机安全防护、严惩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呼声高涨。妨害安全驾驶罪在此环境下应运而生。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骚扰甚至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公交车司机,导致车辆有随时失控的风险,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危险,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为了更好的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驾驶罪,明确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定义更明确,量刑起点更低,只要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有可能入刑。

  本案中,罗某昌的行为表现在“当公交车正在行驶中,翻过驾驶室的安全防护门用手中的购物袋击打驾驶员”,该行为足以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获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时还规定“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驾驶员的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坚决杜绝“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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