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女子韦X芳四人的“卖妻”生意,十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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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抓捕拐卖妇女团伙,图文无关

  邓X学、韦X芳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9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学,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芳,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健,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芬,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韦X芳、王X健、韦X科将智障女李某10、李某1徐某5、李某11妹、黄某2自广西宾阳县带至河北省定州市欲通过被告人吴X芬、邓X学、程X辉进行贩卖途中,行至豫冀高速检查站时,韦X芳被民警当场抓获,韦X科、王X健继续将智障女运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交给被告人吴X芬。被告人吴X芬、邓X学、程X辉正在商量如何处理智障女时,被民警抓获。李某10等人被解救。

  (二)2014年,被告人韦X芳伙同他人将广西宾阳县妇女蒙某带离家中,带至河北省定州市通过被告人邓X学等人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定州市高蓬镇小章村成某的儿子为妻。

  (三)2015年农历四月份,被告人韦X芳、王铭建伙同广西宾阳县的黎某1(已判决)等人将广东省信宜市妇女黎某4带离家中,后由韦X芳、王铭建带到河北省定州市被告人邓X学家中,通过邓X学等人以9.6万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儿子何福龙为妻。

  (四)2015年农历5月份,广西博白县妇女陈某4被他人带至河北省定州市被告人邓X学家中通过邓X学进行拐卖。后邓X学伙同他人将陈某4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固赤峰市宁城县的齐海鑫为妻。

  (五)2015年6月份,吕桐将广西兴业县妇女陈昭兰带至被告人邓X学家中,邓X学伙同他人以8.8万元将陈昭兰卖给河北省新乐市成安镇张某儿子雷雪辉为妻。

  综上,被告人邓X学参与5起,拐卖妇女9人;被告人韦X芳参与3起,拐卖妇女7人;被告人王X健参与2起,拐卖妇女6人;被告人吴X芬、韦X科、程X辉参与1起,拐卖妇女5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X学、韦X芳、王X健、吴X芬、韦X科、程X辉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韦X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X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X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韦X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程X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X学、韦X芳、王X健、吴X芬、韦X科及各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以介绍婚姻为名,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寻找精神不太正常的妇女作为拐卖对象,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害人家人同意并写有委托书,并不是被害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其将人商品化进行买卖的本质。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刑初4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被告人邓X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韦X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X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韦X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程X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刑初407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吴X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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