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唐山信用建设,这部《条例》正在征求意见
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监管与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建立联合奖惩机制。
社会信用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产品质量、电子商务、流通服务和社会中介等重点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约束机制。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约束措施。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退出机制,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并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重点人群的日常教育、管理活动,增强诚信意识,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倡导诚信教育纳入中小学生德育课堂,坚持立德树人,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
第十四条 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应当树立诚信典范,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诚信企业等创建活动,推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市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广泛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信用主管部门。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信息。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其他信息。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应当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并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对信用主体发出预警,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等方面,根据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编制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在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为社会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中,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理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信用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本市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外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评价、归集、更正等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自主制定。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对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联合惩戒,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处理、评价等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查处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买卖信用信息、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及其评价标准和规则等。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用状况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信用状况的,应当获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公示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核查属实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经申请,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信用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实施修复,消除不良影响。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信用主体提出不将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的,应当不予记入。
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进行披露。
第五十条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失信行为是初次实施且危害后果轻微,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其失信行为后,可以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失信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和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