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出狱后再次故意杀人量刑问题研究

  摘要: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和最极端的刑罚措施,在维护社会稳定、有效打击一些严重暴力性犯罪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案件中却存在着诸如犯罪动机、对象、犯罪手段、后果等多种酌定量刑情节。同样是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具体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具体条款对这些犯罪情节加以规定,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但凡触犯故意杀人罪都要判处死刑。实务中,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量刑情节是决定可否判处死刑的惟一根据。本文从关注曾经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出狱后再次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问题入手,探讨当前死刑判处的真实标准及其社会影响。

  关键词:死刑 故意杀人 再犯罪 量刑情节

  作为一种最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是人的最宝贵的生命权法益。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故意杀人罪是判处死刑比例最高的一种罪名,我国亦概莫能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故意杀人罪中有关死刑适用的基本内容,也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普通罪名中其中一个法定刑由重到轻进行反序排列的罪名。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如此设定法定刑,即如果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考虑的则是适用死刑,体现了刑法对生命权法益的重点保护,只有存在某些特殊量刑情节不能适用死刑时,才考虑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立法现状

  根据我国《刑法》第 232 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我国《刑法》第 48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由此可以得出,犯故意杀人罪的,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适用死刑。然而有学者认为“在对故意杀人案件做出判决时,法官一般情况下首先会考虑死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设置不无关系,而且一些法官仍然存有杀人偿命的惩罚观念,加大了故意杀人罪中死刑适用的比例。”[1]据某省法院统计,最近几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百分比为:2000 年占 66.1%;2001 年占 51.3%;2002 年占 54.7%;2003 年上半年占 56.7%”。[2]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推进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开展,在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中,大量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实务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司法实践中制度上的缺陷,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现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从目前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其内容和形式具有不确定性。“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3]刑法典中对酌定量刑情节这种概括性的规定,导致了对其规范适用产生诸多质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量刑偏差,尤其是在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这样人命关天的重案、大案之中。

  首先,在死刑裁量中,过分关注罪中量刑情节,轻视甚至忽略罪前和罪后刑情节。关于量刑,刑法学界的共识是:量刑的根据应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二者的统一。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对犯罪人刑罚裁量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危害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状况。但是,作为量刑另一重要根据的人身危险性却未能得到应有的体现,这不仅仅只是一种缺憾,更重要的是量刑公正无法很好实现。“可以说把人身危险性纳入刑事责任的考量之列,是一大实质进步。人身危险性的介入,连接了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把正义与功利性要求贯通起来。”[4]如上文述,死刑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而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如果忽略对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罪前和罪后酌定情节的考量,那么就很容易降低认定罪行极其严重的门槛。

  其次,我国刑法典对酌定量刑情节规定主要内容和适用方式规定的不明确性,“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酌定情节,司法人员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造成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情况的存在可以说是造成量刑不平衡的重要原因。” 实务中,大多数法官面对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共存于同一案件时,通常做法便是坚持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大多数法官认为法定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有重大影响,必须考虑,否则会办错案。而酌定量刑情节只是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考虑与否都对量刑影响不大。[5]具体到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中,表征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罪前和罪后酌定量刑情节,要不要适用、该怎么适用、适用程度几何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而定。

  实践中,故意杀人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故意杀人罪死刑判决司法实践上的缺陷

  “在我国,广大司法人员基本上能做到公正、合理、平衡协调地裁量刑罚,但是毋庸讳言,我国审判实践中量刑不平衡的现象依然存在。”[6]司法实践中,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内容和具体表现形式过于宽泛和复杂,在个案中不易把握。同时,各地司法文化、司法传统存在差异;不同的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业务水平和实务经验各不相同,导致对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和考量差异性比较明显,同一主客观事实是否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不同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在不同时期都会有不同的结论,诚如贝卡里亚所言,“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7]酌定量刑情节的不规范适用所导致的量刑失衡,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此外,审判人员量刑时考虑民愤和社会舆论过多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范围内,民愤的含义是指,“罪犯所实施的行为在普通民众的心里产生的影响、震撼,促使普通民众产生惩办罪犯的心理要求,是一种集体意识对个体意识的离异感和异己感。”[8]长期以来我们难以否认,民愤和社会舆论一直都作为故意杀人罪量刑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被民众用来对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处以死刑的强烈请求,甚至在特定时期被写进了法律规定之中,各级法院的司法判决书中也曾较多的运用这句话来论证适用死刑的必要性。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由于自身缺乏法律的专业素养,往往不能理性地了解案件的全部内容、情节,加上媒体的推波助澜,对案情夸张地报道,这些原因造成民愤缺乏客观性。然而,法律本身应该是明确、具体的,对社会具有普遍指引、规范的作用,它的适用不应受到对量刑缺乏确切标准的民愤之影响。”[9]但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有些审判人员却总以感性的方式对待民愤、社会舆论,甚至将其对量刑的作用夸张到不该有的地步。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当中的被害人或者他的亲属不断上访、闹事,法官为了防止情况恶化而迁就他们的请求对罪犯适用死刑。

  三、当前控制死刑的实际成效

  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文件为号角,最高法院开始有组织地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通过关键词过滤,检索出50篇案例被告人在犯本次故意杀人罪前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由此发现其中8人此次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占比16%,相对于一般故意杀人罪检索的死刑比例而言,确实是相当高的,但相对于社会公众一般对死刑的期待而言又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老百姓对于死刑,仍然秉持“报应说”,血债血偿,一命抵一命的观念,不要说是普通老百姓,即便法律工作者也是认可的。此次检索发现的规定中最高法院关于死刑量刑指导中,非常明确的提出“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实际上就是一命抵一命的意思。而经过搜索,发现不少已经带走两条人命,两次均是故意杀人,不少没有任何明显的从轻情节的仍然被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对于持受害人中心主义的刑法学者而言,这是不可接受的,对普通老百姓特别是站在受害者家属角度来看,这样的司法也是不合格的。而相对的,对废除死刑派学者而言,即便是死刑缓期执行,也是他们废除的目标。这样的个案案例,给人的感觉是两头不讨好。

  中国的死刑制度应当也必须亟待改革:废除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改为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对于有受害人家属需要赡养的,残忍剥夺他人生命权应当被判处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得不到受害人原谅的,原则上应当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否则国家代替被害人原谅加害人,那国家是不是要为这一判断终身负责,终身赡养受害人全部亲属呢?显然,在一般社会公平正义观念而言,在无法获得被害人原谅的情况下,还是剥夺加害人生命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胡云腾:《死刑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

  4.胡云腾:《死刑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年版。

  5.赵秉志:《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6.赵秉志:《刑法分则要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

  7.崔敏:《死刑考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1]杨菲:《试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中国政法大学 2011 届硕士学位论文。

  [2]解彬:《故意杀人罪在中国的死刑适用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2 年第 305 期。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8页。

  [4] 李翔著:《刑法解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52 页。

  [5] 陈炜著:《量刑情节论—量刑情节疑难问题探析》,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191页。

  [6] 陈炜著:《量刑情节论—量刑情节疑难问题探析》,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92 页。

  [7]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3 页。

  [8] 李荣:《公正量刑保障机制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39 页。

  [9] 参见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