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天公司非吸案:行政诉讼被驳回后向上海三中院上诉

  上诉状

  上诉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性别: 出生日期:

  手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地址:上海市长宁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辉

  上诉请求

  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被上诉人设立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再联合上海市公检法机关对上诉人进行非法集资处置,由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直接进行非吸立案,这就是对上诉人进行刑事迫害。

  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在联合上海市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上海市的公检法机关利用国发(2010)13号政策为上诉人等政策参与人设立非吸陷阱,是在共同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益。

  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是在诱导上诉人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并被公安机关直接非吸立案,是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与上诉人被非吸立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请求确认上诉人对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该行政诉讼后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程序规定进行实质性审理,不应该同样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将行政诉讼给予驳回。

  请求撤销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2023】沪****行初***号),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复不予受理决定书》(沪长府复字【2023】第**号),责令被上诉人保护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益,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是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从事公司业务而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认定涉嫌非吸犯罪予以立案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诉人认为自己从事着公司执照中经营项目,从事的是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又被《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且被该法予以合法保护的业务,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但根据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非吸犯罪认定的四个条件和国务院247号令,上诉人公司就是在从事吸收公众资金并给客户投资回报的业务,这种业务根据国务院247号令就应当被视作金融业务并被进行前置许可管理。因为公司设立和经营期间并没有金融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向上诉人公司要求向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审批,也没有金融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要求上诉人公司办理金融许可资质,公司业务由此才会被公安机关直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犯罪。

  上诉人通过学习金融管理法规,发现自己所从事的公司及公司经营项目被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进行了登记。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将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保护上诉人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利益,并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违法侵权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判令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遭受到的非吸犯罪认定和由此带来的财产损失、人身自由权益伤害、精神伤害进行国家赔偿。结果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补正过复议申请之后,被上诉人又以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上诉人公司经营项目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为由,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沪长府复字【2023】第**号)。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的行为不服,认为: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上诉人公司经营项目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针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项的复议范围。上诉人认为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这种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认为自己之所以被认定涉嫌非吸,与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为上诉人公司登记金融项目有着直接关系,因为: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上诉人公司登记金融项目(非法金融业务),就是误导和诱导上诉人等公司员工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就是使上诉人等公司员工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为民间融资提供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金融项目服务,使上诉人可以被公安机关直接非吸立案。

  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上诉人公司是一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这种行政许可就是准许公司成员从事被登记的经营项目,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从事被登记的经营项目,上诉人就是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经营项目决定着上诉人从事公司业务是否合法,决定着上诉人从事公司业务是否可以得到合法保护,也决定着上诉人是否会被执法机关予以非法认定。因此,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经营项目与上诉人是否会被非法认定有着直接利害关系。

  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的金融项目,必然导致上诉人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从事公司业务为民间融资投资提供服务就会失去合法保护,同时也会面临着被上海市公检法机关根据法释(2010)13号司法解释直接认定为非吸犯罪。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的行为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五条规定,就侵害到上诉人合法权益,就导致上诉人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从事公司业务却被公安机关直接认定涉嫌非吸犯罪,上诉人被非吸立案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侵权责任并对上诉人非吸犯罪认定带来的权益伤害进行国家赔偿有理有据。

  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通过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来保护上诉人作为中小企业员工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保护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利益和人身自由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侵犯之后再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进行非吸立案起诉和定罪量刑。被上诉人出台政策设立民间融资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公众进行民间投资,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公司等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发行地方债券融资,以此吸收公众资金利用民间资本进行城市建设投资,待上诉人公司业务规模扩大后再对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再对上诉人等公司员工进行非吸立案定罪,让公司的客户(民间投资人)成为非法集资参与人自担投资损失,这就是为上诉人等政策参与人设立非吸陷阱,也是侵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客户(民间投资人)的财产利益。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为上诉人公司登记金融项目,由被上诉人设立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公检法机关共同对上诉人公司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和处置,公安机关直接对上诉人进行非吸立案,而被上诉人不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就被上诉人利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检法机关联合利用国发(2010)13号政策为上诉人设置非吸陷阱对上诉人进行刑事迫害。

  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造成了上诉人公司业务成为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可以被认定为非吸犯罪的业务,造成上诉人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从事公司业务后被公安机关直接非吸立案。

  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为上诉人公司登记金融项目的行为就是在联合上海市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上海市的公检法机关共同为上诉人设置可以被非吸犯罪认定的法律陷阱,就是在侵犯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益,导致上诉人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从事了公司业务之后而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直接给予了非吸立案,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登记上诉人公司金融项目是在诱导上诉人根据国发(2010)13号政策鼓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并被公安机关直接非吸立案,是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与上诉人被非吸立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请求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后不应该再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进行驳回。

  请求撤销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2023】沪****行初***号),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复不予受理决定书》(沪长府复字【2023】第**号),责令被上诉人保护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益,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日期:2023年5月5日

  

  江雪独钓放纵行政管理加强刑事打击就是制造刑事犯罪。只有加强行政管理才可以减少犯罪。刑事打击从来就不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而是为了创造统治利益。真正维护公众利益,就要弱化刑事打击,加强行政管理。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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