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学的“数之理”
原标题:数字法学的“数之理”
“开篇不谈数字法,读尽法学也枉然”,这看似是一句玩笑话,但也从一个侧面真切地反映出随着数字文明的勃兴,法学研究也步入一个新时代。继工业文明后,我们所处的社会正在发生又一次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其中涉及的个人隐私、数据信息等法律问题以超乎寻常的方式呈现于网络空间,各类法律主体均面临数据安全问题,新的风险社会使人们产生多重困惑。数字时代大数据呈现指数级增长,算法和算力日益扩张,有些专家学者断言人工智能将会战胜人脑。法律人对此该怎么看?数字法学应从何谈起?笔者认为,分析算法的原理,厘清人工智能与人脑的关系,深化对语言哲学的研究,是研究数字法学学者理应担当的学术使命。
浙江大学倪梁康教授曾在“神经科学与人工智能时代的意识哲学研究”讲座中,进行了富有启发的分析,即从意识的角度看,可以将既有意识研究分为三个分支,即作为神经科学与脑科学研究对象的自然生物意义上的意识、作为哲学和精神科学研究对象的个体意识(即主观内心世界)以及作为人工智能研究对象的机器类意识。后两者正好揭示了当下人工智能和人脑的关系,也就是说:人脑作为一种本体的意识即纯意识,是无法被定义且难以为人知晓,而作为人工智能的“类意识”则是一种信息处理机制,可以为人所掌握。
其实,抛开神经科学关于意识的研究,就人工智能与人脑之间的关系而言,仍然可以找到两者的不同。两者最终的表现形式均为语言,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一种人工语言,而后者必须也只能通过人类的自然语言来呈现。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不同,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两者之间的鸿沟,即作为人工智能基础的算法所依赖的计算理性是一种数理逻辑,就其实质而言,算法所使用的语言实际上是一种以0和1这两个代码为单位的二进制人工语言。无论人工智能将来进阶到何种高级阶段,即使自主学习和自动数据处理更加智能化,但其最终的原理都是还原为可以符号化的二进制人工语言,这与人脑在思维时融合了感觉、知觉、情感等多种因素并形成相应的自然语言有着本质不同,后者因其自身蕴含的丰富性无法被简单还原为二进制的计算机语言。语言哲学自身从语义分析到语用体悟的演进历程足以说明,人类自然语言的丰富性尚难以化约为人工语言。
也就是说,自然语言的丰富性自始就无法被符号化,所谓的人工智能只是一种拟人化的说法,其工作原理实际是一种符号化的信息处理机制,不是也不可能是自然语言的运用,人工智能与人脑只能永远在“迥途”。对根植于数理逻辑的算法进行的祛魅,是对算法即人工智能具有人的意识断言的根本性解构,由此可以认识到二者的本质区别,也可以说是对所谓算法超越人脑迷思的超越。
在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看来,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相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对语言的分析。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曾说,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法律在向法律修辞学的某种回归。在对数字法学的研习中,从自然语言的语用学立场出发,可以了解自然语言的要义,并以此区分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不同,这有助于摒弃对人工智能认知中的唯科学主义理念。正视人工智能与人脑之间的差异,将其视为理解和研究数字法学的不二法门,或许并不为过。
(何邦武,作者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