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昊天:在契约与德性之间——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读书报告

  摘要:人类社会的平等被普遍认为具有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在“制度”编中,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将平等作为合法期望,而非道德应得(moral desert);然而在“目的”编中,罗尔斯把平等与德性联系起来,论证正义原则的稳定性。因此,罗尔斯的理论被认为呈现出契约论(主要体现在第二编中)与德性论(主要体现在第三编中)之间的理论形态:前者为后者提供理论和制度基础,后者为前者提供稳定性和平衡性。事实上,在“作为平等的自由”与“作为公平的正义”二者互相联系的框架下,罗尔斯修正了洛克主义契约论和康德主义道德形态的缺陷,并以公民的“公正感”强化理论和制度的稳定性。以平等为主线、以契约论和德性论为两翼以考察《正义论》理论形态不失为解读罗尔斯思想的一种进路。 关键词:平等;公正;契约;德性;罗尔斯

  在罗尔斯《正义论》的写作阶段,美国社会中妇女解放运动、黑人民权运动、大学学生运动构成了美国社会运动的主要力量,而平等问题正是三股社会运动的核心。例如,以保障黑人民权为目的的“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为黑人和白人设置了不同的大学录取制度,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一方认为不同种族之间实质平等权利因此被更好地保障,另一方认为此举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名义平等的保障。虽然折中的判决被联邦法院在有关的争议案件(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Regents v. Bakke, 1978)中采用,但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对平等问题的伦理争论及制度正义远未停息。这一争议随着现代社会多元化趋势以及代议制民主在同意原则下的民粹化困境中愈发显得多元、激烈。

  难以否认,罗尔斯《正义论》中的理论体系为我们考察现代社会中种种针对平等的道德、制度争议提供了关键的理论坐标,且伦理学界、政治哲学界与经济学界均对罗尔斯的思想进行了批判和反思。在本读书报告中,如下的论证结构将被运用:第一部分反思平等的形态,揭示平等何以作为一种社会值得追求的道德价值,并引出“罗尔斯平等观排斥道德应然而又与德性联系是否冲突”这一问题,明晰本文的问题意识;第二部分以上述问题为导向,结合罗尔斯对古典自由主义中契约主义和功利主两翼的修正和突围,论证罗尔斯如何联系社会平等与公正;第三部分中,作为公平的正义体系何以稳定将被论证讨论,作为共同体德性的正义感在这个论证中处于核心地位。第四部分对本文的论证进行总结。

  一、政治平等的道德哲学赋权:平等的形态和道德价值

  从平等(equality)实施的过程上,人类社会的平等可以分为起点平等(equality of the start)、过程平等(equality of the process)和结果平等(equality of the outcome)三类;从平等表现的具体形式上,平等也可以分为实质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和名义平等(nominal equality)两类。从现实社会实践的角度看:一方面,不同人类的起点往往难以做到平等,因此只能经由名义上不平等的规则以实现实质平等;另一方面,如果仅仅树立名义平等,实质平等又往往无法得到保障。西方社会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以法律制度等手段树立起阶级、性别、种族的名义平等,然而个体的实质权利却始终难以得到平等的发展。他们面临的制度规则虽然在名义上一致,但往往又被各种“隐规则”左右,无法得到平等的机会。实质平等和名义平等往往相互冲突,其二者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存在张力,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调节社会制度和规则,从而实现实质平等与名义平等的统一,进而实现平等的社会价值。

  从思想史的角度,我们可以先后发现启蒙运动及以后平等问题从政治向道德的电影盒子转向以及从道德向政治的回摆。对卢梭(Rousseau)而言,文明(尤其是近代科学技术)对人心的“异化”以及道德的败坏是人与人之间社会性不平等的根源。作为启蒙思想家的卢梭通过反思现代文明中的不平等,把平等问题转向道德视野并提出社会契约和公民教育的解决进路。卢梭影响到康德(Kant)的平等观,后者通过实践理性批判和道德哲学奠基,进一步把平等问题诉诸理性自律、自我立法中的内在超越。随后,道德哲学重新体现出政治化的倾向,其在社会、政治制度方面的考察被重新重视,例如托克维尔(Tocqueville)对美国和法国平等形态的对比、柏林(Berlin)在两种自由下的平等观对比以及直到20世纪奥克肖特(Oakeshott)对宪政国平等和自然国平等的对比。上述转向和回摆使伦理学与政治哲学两领域视域进一步融合。事实上,上述转向与回摆总是伴随着第一代人权理论和第二代人权理论,其重点分别是消极自由(生命权、自由权等)与积极自由(个体价值实现、能力提升、探索追求等)。

  因此,人之为人的权利与平等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区别。前者更重视权利的普遍性维度,而后者更重视权利的无差别性维度。前者更重视绝对性维度,而后者更重视相对性维度:这恰与称和天平的道德价值坐标相互对应。离开了契约论下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之绝对标准,平等的一致性也可能一文不值。而离开了平等的价值向度,所谓权利也就不能成为个人尊严在政治、社会中的外化体现,成为了名义下的空壳。因此,权利的绝对性和平等的相对性被认为相辅相成。

  平等的伦理价值对于非平等的伦理价值有如下的反驳:第一,人类是社会化的存在,人类社团若缺乏团结协作将难以运转,而恰恰平等这座不偏不倚的“天平”为我们提供了相互合作的激励,使我们能够在相同的标准下得到善品:这条路径是道德社会学派的功利激励的观点。另一方面,平等不仅具有社会关联性意义,同时具有本质性和道德价值。人并非因外在的好处追求平等,而是由于内在的尊严,即对“人之为人”这件事本身的尊重:这条路径是康德将道德平等和人的理性与尊严做联系的延续。这两条论证对“非平等主义者”的“多样化-异化”和“嫉妒-同情”的论证进行了有力回应:前者认为,人类利益的诉求是多样的,人们理应尊重彼此差异化的诉求,平等是从差异中产生的,而并不一定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后者认为,平等往往出于对比自己情况好的人的嫉妒或比自己状态差的人的同情,而并不是出于人对于人尊严的尊重。

  平等之所以构成一种道德价值(moral value),是因为其提供了人类社会两套互相照应的坐标:天平与称。从相对性道德价值的角度来讲,平等反映出人与人之间的比较和参照。无论以应得论或是结果论的善品(good)分配方式来讲,平等保障了参加社会博弈的各主体规则的同一性。从新教改革到资产阶级革命,旧有价值秩序的解体不断伴随着新的平等化浪潮的产生。平等作为一杆天平,引发了近代以来西方社会对贵族秩序、教会秩序自下而上的平等化反思。从绝对性道德价值的角度来讲,平等保障了人本身不可剥夺的权利和尊严,是每个个体内在道德秩序的保障,具有绝对性的价值。以不平等的方式压迫、歧视他人,是对人之为人的道德本质、道德人格的不尊重。契约论传统将人的道德人格、尊严凝练在权利中,对权利平等的保障同时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因此,平等作为一种绝对性的道德价值作为一杆秤为人的政治权利赋权。

  不同思想家以不同理论进路诠释平等的社会价值:G.科恩(G. A. Cohen)强调机会平等(equality of chance);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强调能力平等(equality of ability);德沃金(Myles Dworkin)重视平等需要通过资源配置(reallocation of resources)来实现。罗尔斯(John Rawls)根据“作为公平的正义”,主张经由平等原则(principle of equality)和差异原则(principle of difference)两者,并在自由和机会原则的优先性下实现具有稳定性的平等,同时形成一套社会制度和价值体系。第二代人权理论视域下的平等更重视个人发展的机会、能力、资源,以通过灵活调整社会制度、规则的方式重塑过程平等,从而将名义平等和实质平等相统一——事实上,罗尔斯不仅解释了平等的理论形态,更从政治制度角度和公民德性角度论证了正义原则下的平等是一条可取的实践进路,这种可取性体现在可制度化和可持续性两个向度,并且分别构成了《正义论》第二、第三编的内容。

  我们通常认为,罗尔斯的学说关切社会中的最小受惠者,处于自由主义左翼,更倾向于社会的平等。罗尔斯也在“合法期望与道德应得”中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且不与人的内在价值相称,对来自自由主义右翼的天赋私有做出了有力回击——除了反对天赋的私有,罗尔斯也反对因为不正义的社会制度造成的机会不平等。然而,道德人格也同时是使一个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充足条件。罗尔斯主张,平等概念适用的三种水准:第一,作为公共规则体系的制度的管理;第二,作为制度的实质结构方面;第三,作为道德人格能力者获得正义的保障。可见,罗尔斯在此处采取的“德性-平等”联系与正义原则中的权利优先原则中“合法期望-平等”联系形成了彼此补充的互补性:罗尔斯对于社会平等的观点不是简单、单调的,而是一个平等的综合体系。为何罗尔斯要在平等问题中引入德性呢?文末将对此问题做出回应。

  罗尔斯的看法与上文对实质平等、名义平等的讨论形成了一定张力:过程平等主义者强调过程对于调节不平等进而促进名义平等和实质平等统一的作用,即“平等不可能建立在某种自然基础上,而应该被当作一个纯粹程序性的原则。”这种过程平等观与功利主义平等观有相符之处:一种以善的最大化为目标的程序原则。功利主义者们认为,平等必须把结果论作为前提,平等依赖于目的,社会规则是实现目的的最大化的过程。罗尔斯对此进行批判与修正:罗尔斯认为,程序性的平等欠缺保证“实际的平等对待”的基础,平等并非依赖于目的(1)。然而在《目的》编中,罗尔斯认为平等资格又与道德能力相联系,似乎公民的道德能力取代社会善的最大化成为了平等的新目的(2)。认为(1)和(2)有所冲突,即罗尔斯的平等观排斥道德应然性的同时又依赖于公民道德能力,乃是仅仅从单方面理解罗尔斯正义-平等体系而落入的诠释窠臼。本文文末将试图回应上述对罗尔斯的理解,但在这之前先考察《理论》编和《制度》编中平等与公正的关系有利于理解其背景和基础。

  二、实然的平等到社会的正义:契约论下析向公正的平等

  罗尔斯在“平等的自由”一章中通过“作为平等的自由”这一理论形态对“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两个正义原则做出说明。首先,罗尔斯对于平等问题的说明基于四个阶段序列的理论框架:这一诠释是罗尔斯基于阿罗在解释个人价值在合乎情理的条件下生成社会价值的不可能性时所采取的美国宪政过程中程序正义的例子而给出的,罗尔斯将阿罗的程序正义概括为四个阶段:原初状态阶段、立宪会议阶段、立法机构阶段、法律运用阶段,每一种状态下的社会参与者都被假设了不同知识状况,以便诠释社会决策的不同主体选择“作为公平的正义”而非功利主义的必然性。

  其次,罗尔斯在四个阶段的基础上概括了自由体系(The system of freedom)的概念:罗尔斯融合了贡斯当(Constant)、科林伍德(Collinwood)、柏林等人的自由观,从三个角度揭示自由——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决定去做和不做的自主性。罗尔斯认为自由不是平面的,而是立体地包含了制度设计、获得方式、契约根基。所以,“基于平等的自由”并非没有基础,它是通过第二阶段的立宪会议和第三阶段立法会议导出的。立宪会议参与者所同意的宪法基于在的有限理性原初状态假设,所有参与主体中即使是社会中最不利的人也可以通过以正义原则指导的宪法而获利。在罗尔斯的论证中“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是最初状态(initial status quo)下的一种认知论假设,参与立宪会议的个体对未来的具体状况一无所知,但却知道社会运行的必要知识。在立宪会议时,参与者都具有平等而对称的信息,仅仅依赖于“基本善”(primary goods)的理论,使正义原则能够被一致通过。同时,正义宪法的契约论背景同时保障了“良心的平等自由”,即人们在道德、宗教、哲学志趣上的各种自由。因此,正义宪法的合理通过依赖于各个主体的平等地位,正义原则的产生过程所经由的程序性契约论背景本身就具备平等色彩。

  然而,积极自由的实现会受到种种自由的约束限制可能是“作为平等的自由”遇到困难的原因。罗尔斯对这种困难的回应是:“我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价值,即由第一原则所规定的个人权利的价值。”在罗尔斯看来,作为平等的自由对所有人而言都是一样的,是一杆具有绝对意义的称,而非一座具有相对意义的天平,因此应该从制度层面平等地保障自由。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保障并非是对“不平等的自由的补偿”,而是对“较少的自由价值的补偿”。前者的根据是目的导向的绝对性,而后者的根据是手段方式的相对性。前者是从根本意义上无法被补偿的,而后者却可以通过手段性的方式得以补偿。

  罗尔斯通过与密尔(J. S. Mill)功利主义自由观的对比,论述“作为平等的自由”而非“功利原则自由”在原初状态下会被选择。罗尔斯认为,密尔的自由观是不充分的,因为后者仅仅把自由制度的原因归结为三大理由:第一,自由促进人的潜质和生命力;第二,自由立于人的实践、认知和价值实现;第三,人类本身更喜欢在自由的环境中生活使自由具有内在价值。密尔的论证虽然证明了自由作为追求合理价值的先决条件,但没能揭示自由的平等性基底,即自由对所有人的开放性。因此完善主义或者功利主义的观点将个人自由作为总体内在价值最大化的手段,对罗尔斯而言,这是难以通过契约论的第二阶段——无知之幕下的立宪会议的。自由权利是“被分配来实现当每一公民都被公平地描述为道德人时他们将会承认的那些合作原则的。”平等地实现自由于绝对的自由权利本身而言,不仅尊重了道德主体本身作为自尊自由的个体存在,也尊重了作为一种价值的自由得以实现的社会合作背景,对密尔诉诸结果的自由观所奠定的自由论证做了社会化的修正。另一方面,后者被罗尔斯在“宽容与共同利益”一节中重点揭示,罗尔斯认为“否认平等的自由的唯一理由就智慧为了避免更大的不正义或者丧失更多的自由。”自由只能因自由本身被限制,而不能因其它善被限制。

  综上所述,罗尔斯“作为平等的自由”和“作为公平的正义”并非割裂。一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契约论基础。“作为公平的正义”并不仅是一种社会形态,而是一种经由严格的契约论推导的“社会过程”。正是社会所有人在契约论下的平等参与和有效同意使得“作为平等的自由”有了立足之处。另一方面,前者是后者的社会化基础。这里所言的社会化,即在社会中推行“作为公正的正义”的有关制度、规程、法律。如果没有向所有人平等开放的自由体系,基于宪政体系的所有人的平等政治自由就无法被保障。罗尔斯的论证是:“一个民主政权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这些制度。”前者的种种制度安排是与平等的政治自由相一致的,而平等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值得坚持的公正价值,这是因为“平等的政治权利具有公平价值的自治的结果是要提高自尊和日常公民的政治能力。”一种开阔而稳定的社会观依靠“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进而依靠公民对正义观和公共善的领会,依靠公民的道德德性和公共精神:前者表现为自尊,而后者表现为公民能力。同样,罗尔斯从霍布斯(Hobbes)的主权国家出发,明晰了国家主权与社会合作之间的张力,并指出法治也是依靠公民的正义观念和社会的法律规则二者而运行的。综上所述,从“作为平等的自由”到“作为公平的正义”需要两方面的配合,即在宪政民主体系下的社会法律规则和共同体正义道德,这两者又是自由主义强调的契约制度原则和社群主义强调的共同体道德观在罗尔斯正义体系内的体现。

  如果罗尔斯的论证停留在此,就仅是从一方面在契约论背景下,通过与公正原则与功利主义的反面对比说明了权利原则的词典式优先,并从另一方面从参与原则、法治等社会制度角度指出了自由原则的社会化渠道。显然,罗尔斯需要进一步补充、筑牢其公正原则。事实上,罗尔斯对这种联系的稳定构建又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反思传统洛克式契约论,进而修正古典自由主义处理实质平等时的缺点,方能使平等原则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能被实质性地彰显,这使得上述“作为自由的平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真实;另一方面,罗尔斯通过康德主义理性自律原则为契约论下个人作为道德主体赋权,进而使得程序性的社会过程和本质性的个人尊严联系起来,正义原则在个体层面和社会层面的联系得以夯实。下面具体论述这两方面。

  首先,洛克的根本缺陷正是缺乏自由背后的实质平等:罗尔斯认为,洛克式自由主义虽然确定了社会契约对义务教育的同意。但这种同意是较弱的,因为其对于实质平等而言不够彻底,因为它没能去除自然偶因和非自制因素的看法,也没有站在无知之幕后的平等原初状态中的决策者来考虑这些可能出现在社会中的因素。罗尔斯认为“所有社会价值……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不平等分配对每个人都有利。”事实上,罗尔斯对洛克主义平等观下“自由主义自然体系”和其它分配体系的不足性在《对第二原则的解释》中被充分考察:罗尔斯认为,这四种分配体系都是不足的。即使是保障了差异性下的实质平等的“民主平等自由体系”,也没能有效处理人们的禀赋问题。禀赋不是我们独有的东西,而是社会共有的。我们不能采取“禀赋决定论”的立场,因为“禀赋”并非我们的私有财产。可见,洛克虽然同意义务教育,减少自然偶然因素,但没能对天赋资质的不平等性做出说明,罗尔斯对此做了修正与补充。

  其次,罗尔斯说明了“作为公平的正义”何以作为一种“正义道德”的合理性,这种说明很大程度上借助了康德。罗尔斯把康德以理性主义的伦理学与社会契约传统政治哲学合于一处,前者以理性选择为基础,后者以契约下的同意原则为基础。康德把人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看待,而人的自律是人在自由选择下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三阶的论证结构被认为反复出现:通俗的道德哲学(生活中的例子)、道德形而上学(带有范畴性规定的派生命令)、实践理性批判(自律)。在这三个层次的阶梯中,普通的道德理性因为“意志出于义务”的行动上升为哲学的道德理性,后者又通过作为“先天的普遍立法而可能”的、“归于意志的绝对命令”的“义务的动机”而诉诸实践理性,进而由实践理性给自由意志奠基。通过上述论证,哲学的道德理性又上升到道德的形而上学。康德在此过程中提出的三条派生命令指出道德价值的充分条件是意志源出自义务的行动,源出于义务的道德价值在于动机,而对义务的尊重同时是对法则敬重的行动必然。这里讲的“法则”指以人本身为目的的“自我立法”,而非被倾向(inclination)左右。

  然而,康德的“自我立法”却被西季威克(Sidgwick)批判。西季威克划分了“作为本体的自我”和“作为现象的自我”,并指出无论是圣人还是恶棍都是本体自我自由选择的结果。罗尔斯认为,西季威克的批评在下列条件下具有绝对性,即“本体的自我能选择任何具有一致性的原则,并按照这些原则行动。”罗尔斯认为,如果上述条件成立,那么所有“本体自我”的自主决定都是一个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决定。事实上,罗尔斯认为西季威克的批评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西季威克揭示了康德伦理学中从“本体自我”到“现象自我”之间的“表现”过程是不清晰的。罗尔斯吸收了西季威克的批评,在康德的基础上往前又走了一步。显然,罗尔斯解决“西季威克的康德批判”的方式是给这个“自由和法则的等式”补充了一个中间项:“表现”(expression)。

  如果没有表现来标定道德相对于不道德的特殊地位,自由的定义就会自然过窄,使得“所有的不道德都是不自由”这一点可以让成为我们直接“推卸掉所有不道德的责任”的理由。如果罗尔斯不对西季威克指出的问题做出修正,又如何在这种“直接推卸掉责任”能够得到辩护的伦理学体系内部树立起以正义原则为基础的道德体系呢?罗尔斯认为,道德和不道德有地位上的区别,在于道德能够表现我们的本质——平等自由的理性主体——而“原初状态”恰好就设定了人的这种本质:“原初状态”为我们做出道德的选择提供了“表现”的环境,而这种基础恰恰是康德伦理学中欠缺的。罗尔斯通过回应“西季威克的康德批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伦理学奠定了基础。

  通过上述对康德道德学说的修正,罗尔斯能够完成契约论的“程序性”和道德自律的“本质性”的络合。洛克的契约论在经过“作为公平的正义”所包含的实质平等之修正后,与个体在原初状态下做出道德选择彰显人的自由、平等的本质向结合,形成了社会制度与个体道德的互补论证。然而,何以证明正义原则下的社会将会是一个稳定的社会?罗尔斯将通过作为共同体德性的正义感完成对社会正义之保障的论证。

  三、社会正义的保障:正义感作为共同体的德性与美德的复归

  罗尔斯在“正义感的善”一节中描述了“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一种正义感是运用正义原则,并按照正义原则即按照正义观点去行动的有效欲望。”罗尔斯认为,共同体具有的正义感美德事实公正社会保持稳定的有利因素。罗尔斯论证称“合理的生活计划”(plan of life)将按照“善的弱理论”(the thin theory of the good)被正义感调节。

  所谓“合理的生活计划”是罗尔斯在“生活计划的善的定义”一节中提出的。其体现为目的手段原则:慎思中确定最大的目的,并通过最少的手段完成最大的目的;蕴含原则:如果加入一个短期计划能比预定计划实现更多目标,它就更可取;以及较大可能性原则:指能提供较大可能性的计划比相反者可取。除此之外,长期的计划还应该激发出更充足兴趣与更大的目标,且蕴含原则也要被运用到长期计划。长期计划中还要考虑“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Aristotelian Principle),即一种动机原则:我们希望自己能像运用我们发现潜在于我们自己身上的那些能力的人一样,最大化地优化自身的潜能。综上所述,一个正义原则下的社会对个人生活和德性的要求是很高的。

  如上是对个人而言,对于良序社会而言,作为共同体德性的正义感起到了引导公民合理的生活计划的作用。首先,罗尔斯为此先做了基础性论证,在“正当与善的几个比较中”说明了这二者的三个区别。第一,正当原则会被原初状态下的个体选择:正义理论假设了人们偏爱无知状态下的基本善,而善的弱定义由进一步说明了这些基本善,这使得正义原则具清晰性,这种清晰性会更容易被选择;第二,善和正当并不都是“越多样越好”:人们对善的区别会导致密尔式的个性、自由,进而促成一个有机、丰富的社会;但正当则并非如此;第三,正义和善处于无知之幕的两侧:正当的优先性不受生活中种种任意性的影响,因为正当优先于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其次,罗尔斯根据“正当优先于善”的前述论证说明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所生成的契约论正义感能够扬弃因为善的多样性“偏好”所引发的强烈欲望,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的目标不是最大限度去扩大合理计划的实现,正义的内容就不受任何的影响。”因此,罗尔斯所叙述的“不受任何的影响”包括种种“善的强理论”(the full theory of the good)中的多样性欲求的影响,这就保证了公正之感先于善欲之情。正相反,功利主义仅仅认为人们遵循的制度体系是实现各自利益的手段,这就使得善欲之情先于公正之感。

  完成了“正当先于善”的论证后,罗尔斯仍需论证为何“正义感”的社会具有稳定性和平衡性。首先,罗尔斯明确了稳定性和平衡性的定义:稳定性取决于体系能够获得趋于恢复平衡的内部因素的力量。其次,稳定性的实现被分为两条进路讨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与个人道德行为的正义:一种社会制度环境能够给个人道德德性提供生成性场域,同时个人道德德性由不断塑造社会制度环境,正义感和制度结构形成良性的交互与路径的依赖,最终达到稳健性,形成罗尔斯所设想的——个人道德在慎思选择的合理生活中展开,社会制度赋予个人道德正义引导——一种个人和社会有机互动的正义环境。

  罗尔斯解释了个人道德的生成,从休谟-西季威克(Hume-Sidgwick)的社会学习理论(society learning theory)、弗洛依德(Floyd)的幼年道德心理学(psychological theory)理论以及卢梭、康德、密尔的道德学习理论(moral learning theory),并依次通过权威的道德、社团的道德和原则的道德论证了人类道德之所生发的常见理论和过程。罗尔斯认为,在成年人在正义原则的社会下最终生成了一种原则的道德。原则的道德分为两种形态:正义感与正义、人类之爱与自制。罗尔斯并不认可罗斯(Ross, D.)在《正当与善》中把正当独立化的解释,相反,罗尔斯认为正是在正当原则下的正义感赋予了我们调节共同生活中道德生活的理由。第一,正义感是人们所向往的:正如上文论述,“表现”桥梁的设立使得正义感与人的道德本性相联系,使得人们对其更加向往;第二,罗尔斯诉诸了类产生的负罪和羞愧的道德情感,而正义感可以顺着这些情感得以发展;第三,正义感是人类之爱的延续:在这里,罗尔斯对社群主义的批评做出了反映,并把人类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爱引入论证。但他并没有采取一种强态度,相反,他采取了“理性和情感的融贯”的融贯论弱态度,承认人类之爱因为共同生活而具有吸引力,但又认为人类之爱超出了道德要求的范围。

  综上,罗尔斯把作为社会生活德性的正义感引入论证,并分别结合道德形成的主要学派、正义感具备吸引力、与社群主义有关论证的融合形成的融贯论等,塑造了正义社会的稳定性。它之所以形成了“相对稳健性”,是因为其给人带来的以善报善的自我价值感,而且是一种诱人的道德观念。事实上,在《目的》编中,“德性”的重提并没有与规范冲突。正相反,德性赋予了规范社会化中的稳健性,使得第一部分中论述的罗尔斯与德性相关联的平等观能够在政治、经济、制度环境中取得稳定和平衡。无疑,在这里又可以捕捉到罗尔斯采取的德性与规范相融合的融贯论理论色彩。

  四、结语

  本文以平等为主线、以契约论和德性论为两翼为一种综合性的整体视角考察《正义论》的正义-平等理论形态。我基于罗尔斯的文本和论证,在第一部分从平等的形态和价值切入,论述平等的作为“天平”和“称”的价值,反思名义平等和实质平等之间统一的难处,引入了罗尔斯与程序平等派不同的平等观,并提出了罗尔斯平等观排斥道德应然而又与德性联系是否冲突的问题。

  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我尝试论述“作为平等的自由”和“作为公平的正义”之间的彼此联系,即后者是前者的契约论基础,而前者是后者的社会化基础。我指出这种联系背后依靠社会和个人两方面的配合,而这种配合由因为罗尔斯对洛克契约主义的修正(名义平等的实质转向)和康德伦理体系的修正(西季威克的康德批判)得以实现,这两个过程被重点论述。

  第三部分从多个角度论证上述配合所依赖的正义原则何以平衡稳定,并重点考察了作为社会德性的正义感在此过程中的意义,并论证了在此过程中罗尔斯采取的两种融贯论形态:理性和情感的融贯以及契约规范与社群道德的融贯,且罗尔斯基于这两种融贯论的论证暗合着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两种政治思潮理论脉搏的共振,这不失为一种回答第一部分核心问题的思考方向。

  哈耶克对当代民主的困境做出判断:“现代无限民主这种机器,炮制出了一整套‘民主的’伪道德规范(pseudo-morals)”。社会正义感的缺失和代议制民主下“伪道德”的出现被哈耶克敏锐的察觉到了。罗尔斯同样观察到了这一问题,并且以其理论进行回应。罗尔斯的理论不仅是对美国社会运动做出的深刻回应,同时也是容纳了多种思潮的融贯与创新:一种整体性的视角有助于为理解上述回应、融贯与创新提供帮助。

  转自“哲思驿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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