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夫妻公司不宜简单推定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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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龚剑川、穆政、郭啸、董浪

  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不同的裁判观点体现了迥异的司法价值立场,但简单将夫妻公司推定为一人公司明显有“反公司法”的嫌疑。近日,京师贵阳分所律师代理的类似案件获得再审改判胜诉,本文以亲办案件为切入点,探析一人公司认定的不同裁判规则。

  案情简介

  某酒业公司因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公司对外欠下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公司为夫妻设立的公司,股东仅有夫妻二人,丈夫持股90%,妻子持股10%。公司完全由丈夫进行管理,妻子仅为挂名,不参与公司任何实际事务。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妻子告上法庭,主张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应举证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公司股东有二人,并非一人公司为由驳回诉请。二审法院认定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判令妻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委托京师贵阳分所律师代理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应根据股东人数来认定,即使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夫妻、父子),也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或改变公司类型的依据;公司股权来源和股权归属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为一人公司的依据;应查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能将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从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经审委会讨论,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区分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从最高院到各省高院、各地中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上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第二种观点:一人公司应以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而非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或者股权归属来认定。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高度利益相关的主体时,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不能使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案例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案例有:

  案例名称:熊少平等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号:(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再372号

  最高院认为:青曼瑞公司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应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青曼瑞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案例名称: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永泉阀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0)粤民终1588号

  广东高院认为,申核公司系周添进、吕连治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与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由于周添进、吕连治未能举证证明申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名称:张小玲与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1)沪0118民初13786号

  本院认为,竑盈公司虽系余燕琪、刘腊非两人出资成立,但余燕琪、刘腊非为夫妻,竑盈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余燕琪、刘腊非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归双方共同共有。竑盈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上的单一性。因公司资产归余燕琪、刘腊非共同共有,故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余燕琪与刘腊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竑盈公司,故竑盈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名称:威海威韩商城有限责任公司、陈立中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22)鲁10民终2676号

  法院认为,京威公司股东形式上虽然为复数,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公司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以夫妻共有资产出资,共同享有和支配,因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存在极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京威公司在实质上与一人公司主体构成和治理结构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案例有:

  案例名称: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最高院认为,力腾公司系李平及其妻子常向青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平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名称:王军、任凤芹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家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最高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国庆、刘德华申请追加王军、任凤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军、任凤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王军、任凤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名称:泰安市岱岳区新龙地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由新龙地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龙地打井服务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名称:泰州市盛杰印纺机械有限公司、张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民申6741号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瞭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曾经为廖新春、张蕾二人,盛杰公司仅依据二人系夫妻关系即主张瞭远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盛杰公司仍应就廖新春、张蕾的个人财产与瞭远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名称:文增清、罗夕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云民申3838号

  云南高院认为,程律志与罗夕林虽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影响夫妻双方各自在人格上的独立性。程律志与罗夕林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程律志与罗夕林各自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亦是各自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文增清主张因程律志与罗夕林系夫妻,故应当认定南充成信运业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探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372号案例虽非指导性案例,但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巨大影响。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其他案例,都是采用与最高院372号案例几乎如出一辙的说理与论证。我们代理的再审案件,对方也提交了最高院372号案例给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审法院却采纳此观点并改判。由此可知,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类案件有着完全相反的裁判规则和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违反了《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存在不可逾越的明显硬伤。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公司法》规定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标准为股东人数,公司法并未禁止夫妻设立公司,也并未对夫妻设立的公司作特殊的规定。在公司法层面上,夫妻设立的公司与一般自然人设立的公司并无区别,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系公司法所明确规定,并不因股东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而有所不同。

  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规定明确清晰时,就应尊重其文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应当置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首。将夫妻公司解释为一人公司,是明显的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是在法律条文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直接、明确、清晰规定的情况下,将夫妻公司解释为一人公司,与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文字含义不一致,超越了法官在个案中法律适用权的范围。在无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存在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直接将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推定为一人公司,并无法律依据。

  三、公司法为组织法,适用的是外观主义,根据外观主义的原则,不能将夫妻公司推定为一人公司。

  四、股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集财产权、管理权、决策权于一体。股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对价或财产利益(比如通过股权转让、分红获得的利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就认定股权也具有同一性。

  五、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夫妻设立的公司财产亦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公司的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而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至于股东之间财产关系如何,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并无实质影响,更不应据此将有两个股东的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

  六、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夫妻单方持有股权的情况下,一方转让股权时无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离婚时,若将股权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才能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知,不能基于家庭财产的同一性进而认定夫妻股权也具有同一性。

  我们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要严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不是简单地以是否夫妻公司为审查的要件。

  否认公司人格独立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其意义在于在具体个案中,依据人格混同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人格混同时,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失衡现象。既然是例外的情形,就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来认定,而不能随意扩大,将例外情形作为一般规定普遍适用。

  仅仅根据夫妻公司为审查要件,就简单地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势必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反公司法”的趋势。

  对此,苏州中院2020年6月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05),上海一中院2022年9月发布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实务纪要(03),对上述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答。

  苏州中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05)】:夫妻设立的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驳回案。

  裁判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公司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中院【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实务纪要(03)】: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纪要观点:该类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

  此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利益高度相关的股东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并充分举证的,可以排除系一人公司;利益高度相关的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法充分举证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调取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审计,具体而言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总体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三,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提供的财务资料确实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如果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利益高度相关的股东系逃避一人公司责任而设置为多人公司股权架构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因为一人公司具有较为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裁判规则,是否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对股东利益影响甚巨,应当慎重。从立法的走向看,《公司法》修改草案一审稿一度删除了现行公司法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规定,亦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认定裁判乱象试图规制之意图。虽然二审稿又恢复了此规定,但表述作了如下微妙修改: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该二审稿获得通过,“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之争议就可以偃旗息鼓了,因为要想把夫妻两个股东证明为一个股东,是永远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小结

  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夫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作者介绍

  

  龚剑川

  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再审法律事务部主任,长期致力于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的研究与实战,成功办理过多起再审胜诉案件。

  擅长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再审案件、建设工程、房地产、金融担保、公司纠纷争议解决。

  

  穆政

  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商业金融法律事务部主任,先后在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证券公司工作,金融从业经验丰富。执业后专注于金融纠纷、公司并购重组、经济案件,办理过重大金融纠纷、较为复杂的债券、基金纠纷、股票交易纠纷。

  擅长领域:金融纠纷、政府平台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纠纷谈判、公司并购重组。

  

  郭啸

  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商业金融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先后在大型央企、政府平台公司从事法律事务、风险内控管理工作。执业后专注于金融纠纷、公司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办理过重大不良资产诉讼纠纷、建工纠纷等民事案件。

  擅长领域:金融纠纷、建工纠纷、政府平台公司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不良资产处置。

  

  董浪

  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商业金融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硕士研究生学历,具备工学和法学的复合教育背景,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深耕于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执行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独特的办案思路,能综合运用各领域的专业知识技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行政复议、诉讼,建工纠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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