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加班被判赔公司1.8万元!(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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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常遇春律师 法世界 前天

  2020年的劳动节,不经意给广大劳动者们吃了一个巨大的瓜。正当劳动者准备开心、满足的的四处放飞心情的时候,2020年4月29日由扬州市邗江法院发布了2019年劳动争议五起典型案件。其中就有两名员工因为拒绝加班,被判令向企业支付赔偿金18000元。案件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不解、疑惑、漫骂,口水四起。事情概要

  2018年5月14日周六,扬州某公司因生产任务紧急,要求当天下午两名质检员加班。两名员工因劳动合同快要到期了,要求续签合同作为加班条件,否则不加班。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两名员工以拒绝加班回应。后因交货违约,该公司赔偿客户12万元。公司于是将两名员工告到法院,法院以“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为依据,判两人赔偿公司1.8万元。公司不服认为赔少了,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新闻一经爆出,全国几亿劳动者瞬间不淡定了:咋?还能打工吗?不加班要赔钱的那种?

  那么,法律上关于加班是如何规定的呢?法律规定

  (一)《劳动法》中确实有加班的规定,规定了加班应当履行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劳动法》四十一条讲,加班需要尊重工会和劳动者的意见。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而且所有加班必须要建立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劳动法》四十二条是劳动者不得拒绝加班的例外情况。两名员工是该公司产品检验员,所承担的产品检验工作未说明符合四十二条规定,常理推断不适用四十二条强制加班的规定。

  (二)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加班规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因此,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加班,需按照劳动法第41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与劳动法相比,多了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第四项仅限于国防紧急任务、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虽然产品发货属于紧急任务,但是只要不属于农副产品就没有关系。如果有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还是要依据规定的。

  (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本案分析根据一审法官介绍: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这说法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无法在法律上站住脚跟。因为没有法条依据,仅引述原则很容易被用人单位滥用,因为每一次加班,用人单位都可以说紧急生产任务。

  另外,一审判决中查明,两名员工与该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员工提供的出勤记录表,表明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有法律同行据此认为,劳动者已经与公司签订同意加班条款、且已现实履行过加班行为,因此得出结论,两名员工必须同意加班,否则就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故意或过失责任。常遇春律师不同意此种观点:其一,劳动法规定了加班须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有同意或不同意加班的权利,不能因为以前同意了100次,第101次就必须同意。其二,劳动者不同意加班与企业延迟交货违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企业理应在组织生产时预料到各种意外情形,诺大一公司,不能因为两名质检员不同意加班,就将延迟交货责任让她们承担。如果两名质检员岗位如此重要,那又为什么只差10多天劳动合同就到期,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呢?事实上,本案在二审中也已经认定:本案中,某公司诉请两员工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两员工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某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两员工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那为什么二审没有改判呢?原因在这里:一审法院结合常某红、石某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某红、石某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某红、石某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哦,是由于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无法直接改判。有补救途径吗?当然有,可申请再审或法院依职权再审,这就是又一个话题了。

  结尾英国哲学家培根讲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希望有关部门重视此案件引起的风波,能将裁判释理讲得更明白,如果确有错误,有勇气能纠正,让案件的裁判与法律规定、与群众期许相一致,切莫再入多年前的南京彭宇案旧路。

  附:裁判文书(节选本院明、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案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10民终174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学红、石纪美系群发公司单位检验科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群发公司与石纪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6月1日,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群发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常学红、石纪美提供的出勤记录表,常学红、石纪美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群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优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萌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群发公司应在2016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常学红、石纪美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优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群发公司索赔,后经协商优萌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2017年8月28日,群发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常学红、石纪美是否应对群发公司因交货延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常学红、石纪美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结合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石纪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规定,以及出勤记录表中调休的记录,可以确定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已经同意群发公司可以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加点(当然常学红、石纪美有权要求调休或者由群发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次,在加班之后进行调休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确认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再次,本案群发公司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总体上说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群发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常学红、石纪美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常学红、石纪美对群发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