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拟立法:幼儿园不得考试、不得教授小学内容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政府统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对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负责公办幼儿园的建设、运行、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对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第五十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教研人员,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科学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责任,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经费使用、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监管。
第五十五条(安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的监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依法保障学前儿童与幼儿园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收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最高收费标准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核算的生均成本合理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对举办者获得收益的合理范围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价格指导和成本审核,加强对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幼儿园收费的监管,遏制超成本过高收费。
第五十七条(经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向幼儿园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八条(信息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各类幼儿园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建立信息公示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更新政府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幼儿园规划举办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各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资质和配备、招生、经费收支、收费标准、保育教育质量等方面信息。
第五十九条(督导问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责任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幼儿园的办园行为进行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质量监测)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指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健全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将各类幼儿园纳入质量评估范畴,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章投入与保障
第六十一条(投入机制)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其他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幼儿园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稳定的经费来源。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和支持水平,保证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在同级教育财政经费中占合理比例。
第六十二条(财政分担)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各级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学前教育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第六十三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
残疾学前儿童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第六十四条(支持普惠)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多种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六十五条(社会投入)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学前教育捐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政府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领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未按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将新建居住社区配套幼儿园办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
(二)未按规定划拨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幼儿园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园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师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标准的;
(五)利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营利性幼儿园,或者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幼儿园性质的;
(六)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幼儿园经费,或者向幼儿园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建设责任)居住社区(居住小区)建设开发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补交出让金;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擅自举办)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收学前儿童实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改正,并给予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举办幼儿园或者非法实施学前教育的组织和个人,以及侵害幼儿园权益或者不履行本法职责的幼儿园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纳入联合惩戒名单,五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幼儿园。
第七十条(机构责任)幼儿园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的处罚:
(一)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性侵害等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二)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活动的;
(三)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或者聘用不符合本法规定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
(六)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收取费用的,克扣、挪用伙食费的;
(七)违规取得办学收益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信息,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九)违规开展小学学科内容及其他不符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水平内容培训的。
幼儿园举办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前款行为获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逐利责任)上市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给予警告等处罚:
(一)将幼儿园资产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的;
(二)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的;
(三)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的。
第七十二条(人员责任)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及幼儿园负责人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证书,终身不得从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职业规范或者以其他手段损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具有从业资质、未获得任职资格而担任教师职务的。
第七十三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幼儿园教职工、学前儿童合法权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幼儿园的校舍、场地、教学设备等财产的;
(三)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四)影响幼儿园正常保教秩序的;
(五)其他侵害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学前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其他适用)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
第七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