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与效力认定
[萍论」股权转让系列篇:在上一期推文中,我们给大家分享了有关股权代持的内容。在本期推文中中银广州律所联合创始人王萍律师给您讲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认定与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它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所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与效力
(一)同等条件的认定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2、认定因素的法律分析:总体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过于笼统,对于确定同等条件的因素也未做穷尽式的列举。从实务经验来看,法条所规定的主要同等条件的内涵如下:
(1) 股权转让数量: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到控制权等溢价,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超过部分转让的比例(例如:整体转让51%与部分转让49%是截然不同的意义),因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股权转让数量主张受让股权是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因素。
(2)价格:从字面上看,同一价格很好理解,也很好操作。但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条件往往附加有其他优惠条件,因此认定转让价格是否属于同等条件范围内往往还需结合其他条件予以确认。
(3) 支付方式:原则上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例如:银行承兑VS现金支付;分期支付VS一次性支付)行使优先购买权。
(4)支付期限: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约定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支付能力的强弱来综合判断支付期限。
(5)其他因素:向目标公司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某种交易机会、销售渠道、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承诺承担部分债务、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等。
(二)效力
1、对转让股东的效力:转让股东有通知的义务;
2、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效力:需以同等条件主张购买转让股权;
3、对受让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有效,但在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一般不得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
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
1、 股权转让不存在继承等特殊情形。
2、公司章程未限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其他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4、转让股东未主张行使后悔权
5、 异议股东不可单独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动的效力
四、案例分析
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案例检索:丁某、李某、冯某与瞿某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丁某、李某、冯某、瞿某分别是同一家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丁某欲与曹某某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就丁某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而言,虽然瞿某主张的转让价格等同于丁某与曹某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丁某与曹某某约定的条件,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后,丁某、李某、冯某将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瞿某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发给瞿某,瞿某虽然复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低于丁某、李某、冯某与第三人商定的条件,并不构成“同等条件”,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其优先购买权也未能形成。
综上所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二是优先购买股东欲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三是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
五、萍论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保护,基于此,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期限、以及权利遭受侵害之后的救济方式。但因公司治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故《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为减少此类争议纠纷,公司章程应尽可能详尽规定股权转让相关规定。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更多股权、并购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资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战派股权与并购律师——王萍博士。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