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继承纠纷案件解答意见在《民法典》生效后的适用(1)

  李双庆—北京大成 一线诉讼 2023-04-14 11:37 发表于北京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回应了《继承法》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的存在较多争议的一些问题。虽然该解答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法律实务界的人都知道,地方高院出台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极强的指导作用。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生效,替代了《婚姻法》、《继承法》等部门法的相关规定,那么北京高院的解答在司法适用中有哪些还需要坚持,又有哪些需要调整呢?

  1 . 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

  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解读:

  继承类案件中,由于需要对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就应当考虑在诉讼中由全体适格继承人参与分配的问题,不仅仅有法定继承人,还要考虑可能出现的转继承、代位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多种情况。继承案件审理中经常会出现需要追加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情形;以及法定继承人、受赠人等提出存在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证据,主张按照不同的标准对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形。

  如果是针对同一被继承人财产提出诉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依据不同(如一方提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其他当事人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处理),原则上应一并予以审理,避免对同一财产因为起诉的先后顺序不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于当事人数量众多是否影响一并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人数多寡并不影响案件的合并审理。比如,子女众多或者参与继承的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等众多的,只要是针对同一被继承人的相同遗产提出不同请求的,就应当合并审理。反之,即便是当事人相对较少,但是法律关系并不一致的(参考第2条的解读)、存在继承案件以外法律关系的,则应予分别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无法查明是否存在遗漏法定继承人、或者部分法定继承人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下,直接以主体不明驳回当事人继承分割遗产的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是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要充分考虑继承案件的特殊性,是否遗漏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有部分继承人身份信息不明就驳回起诉,不予处置。如果确有此人只是无法送达的,应当依法保留财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如果无法确认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在人民法院穷尽措施和手段——比如户籍查询、住所地和工作单位查访、公告送达后,仍然不能确定存在其他继承人的,应当依法判决,分割遗产。

  笔者曾处理过一起继承案件,因为被继承人存在多次婚姻,且每次婚姻都有子女。案件审理中,一个被告提出,被继承人有一个一个精神有障碍的女儿虽然已经去世,但是在世前曾经被拐卖在外地生下有子女,但是子女叫什么名字、在什么地方都不清楚,要求追加这两个子女参与继承。后法院经过数次核实调查,无法查询到任何有用信息,后经过公告送达,没有任何人参加诉讼。法院最终认定无法核实存在其他继承人,依法对遗产在可以确认的继承人中予以分割。

  2 . 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解读:

  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所以继承案件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哪些财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如果是继承人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的财产未分割清楚的,比如丈夫死亡后妻子参与继承的,应当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哪些属于丈夫,或者丈夫占有多少份额,之后再行进行遗产分割继承,这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即分家析产与继承一并解决。

  如果是其他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未分割清楚,如被继承人存在借名购房、借名持股情况,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股权,实际出资人也主张权利的,不能在继承案件中解决。实际出资人应当以全体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先解决房屋、股权的归属,然后才能进行继承,避免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侵害他人权利。

  笔者曾遇到一个涉及拆迁利益分配的继承案子,被继承人是被拆迁人,其中部分子女是拆迁被安置人。而在遗产继承时,整个拆迁利益都被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法定分割。这种情况就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明晰遗产的范围,将自己的财产权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利益受到损害。

  3 .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解读:

  继承案件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最终处分,应当追加有权继承遗产的全部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法院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核实追加,避免遗漏当事人,造成错案发生。

  如果确有其他继承人,但是无法联系、通知、送达的,《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保留其遗产份额,但是应当依法继续分割,而不能裁定驳回、不予处理。

  4 . 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解读: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费用不属于遗产,这些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之前所取得的,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或期待利益,而是产生在自然人死亡后。尽管对于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财产的性质有所争议,但是这些财产不属于遗产,争议不大。

  另外还有工亡赔偿的相关费用,如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要与遗产继承分割区分开来。

  但是这些财产的产生,与被继承人的死亡相伴随,当事人已死亡,这些财产必须进行处理,才能定分止争并实现财产应有的价值,因此也经常与遗产继承一并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费用的主体,与法定继承人经常重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财产不是遗产,所以对于这些财产,不得通过遗嘱处分,也不产生代位继承、转继承的效果。一般来讲,如通过诉讼解决,应当按照诉讼时的原告范围确定分割人的范围,并照顾生活困难者和需要被抚养的人的原则处理。如果未通过诉讼,可以参照诉讼的规则酌情处理。对于有明确分配规则的费用,如工亡案件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发放标准分配。

  5 . 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公有住房承租权是一种“特殊利益”,司法实践中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般不存在到期终止的问题,也不会因承租人死亡而终止。只要被继承人还有亲属、继承人在使用房屋或者主张权利,公房管理部门一般都不会将房屋收回。

  尽管公房承租权具有“利益性”,这种利益的实际取得需要公有住宅管理人确定,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与谁订立合同,依照什么标准确定新的承租人,属于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当前被认定为公房管理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法院不应在民事纠纷中处理。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对公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公房承租权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始终未变更的,当公房面临拆迁或者已获得拆迁利益时,对拆迁利益如何分割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见到。有的认为按照拆迁单位的标准,如登记户口、居住人分割,有的按照法定继承标准分割,有的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分割等等。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由于被继承人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在死亡后也未变更,如果转化为可计算的利益,原则上是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但由于公有住宅承租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福利性,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结合来源、贡献、生活紧密程度、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分割方案。

  6 .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解读:

  购买公房、房改房经常会出现使用配偶双方工龄的情况,一旦涉及分割、继承问题,工龄是否确认为财产性利益,如何确定对应价值,就会产生争议。

  199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按照该函件的意见,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使用了已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则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内容为:“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而依据该函件的意见,健在一方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因使用了工龄优惠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认定房屋有死亡一方的财产利益。

  后来,在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决定对(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予以废止,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该决定自2013年4月8日施行。

  购买房改房享有的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而且确实能够带来一定的财产性利益。虽然这种利益需要特定人员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如配偶购买政策性房屋。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该工龄优惠的存在,健在一方的配偶在购买房屋时确实减少了支出,也获得了利益,该利益从根源上来讲,是属于已故配偶一方生前的可期待利益的,如果予以分割,依照北京高院或者其他更为公平的计算方法计算,倒也没有问题。

  因此在诉讼时,如果继承的房屋是两限房、房改房、已购公房等房屋,要从房屋的来源、出资、享受的政策等多方面梳理一下,明确权属,然后再去判断如何分割的问题。

  7 . 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3条等规定,一般认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转让合同是非法的。当然,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以及房地一体主义,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一种例外。

  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子女外出务工、求学,将户口迁出,不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在父母死亡后,即使子女已经不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虽然不可以继承,但是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可以继承。这就会出现自己的房屋可以合法地建在他人(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情况。当然如果子女去世后,子女的子女依法也可以继承该房屋;

  推算一下,只要子女不断地修缮房屋,保证不倒塌,子女的子女的子女也可以继承该房屋,保证该房屋合法的建在集体组织的土地上。

  再推算一下,如果在房屋传承期间损坏或者倒塌了,集体组织能否阻止子女翻建房屋,如果子女翻建房屋,子女的子女还能否继承?这在将来都要解决的。如果这样也可以继续继承,随着城镇化速度的加快,也许有一天,集体组织原有的宅基地将大部分甚至全部都被城镇人口占有。

  回到北京高院的解答,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不允许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这种情况非常常见也基本为大家熟知。但是如果出现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这种情况是否为法律认可呢?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是我国法律基于亲缘关系对宅基地上房屋向非集体组织成员流转的唯一例外。对于以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等非法定继承方式,向不具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转移房屋权属的,依照北京高院的精神,是否定该操作的合法性的,理由就是出现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

  8 . 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解读: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

  所谓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宅基地使用权是分给“户”而非户内的人,既不属于某个人也并非所有人共有。户内人口的生老病死、婚丧嫁娶不影响宅基地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随户转移而非随人转移。户内的家庭成员死亡、出嫁、娶亲,只要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或者新加入的成员继续享有,户内成员间不存在宅基地继承问题。

  对于分家另过且已经以新户的名义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如果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由于房地一体,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会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所以仅可就房屋本身的建设成本进行分割,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应予以支持。

  当然,如果只是分家另过,但未分得宅基地的,属于分家而不分户,可以就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分割。但是继承的只是房屋建设成本的价值,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归“户”所有。

  李双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法院民商事审判一线近十年,审理案件千余件。现以疑难民商事案件以及二审、再审案件的争议解决为主要业务,凭借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寻找有效的方案,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务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