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平衡委托创作合同主体之间法益,促进传统戏剧焕发新生

  

  原标题:平衡委托创作合同主体之间法益,促进传统戏剧焕发新生——以徐某诉演艺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作者: 李楠、祁晨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戏剧作为一门综合艺术,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就我国传统戏曲发展的过程来看,许多地方曲种包括黄梅戏在内,均呈现出权属不明确、创作报酬索要难等现象,本案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旨在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利,激励传统戏剧创作者积极性,促进传统戏剧重现繁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演艺公司:1、继续履行《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并承担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 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为止,暂计至2021年12 月10日为29967.29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加计50%计算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损失);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确认第二项诉请演艺公司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为55588.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徐某应被告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邀请,在其办公室签署了三份大型现代黄梅戏《春分》的作曲创作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全部主旋律、序曲、尾声及间奏的作曲工作,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交付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14万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及报酬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演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黄梅戏《春分》的作曲为时某、陈某二位,原告只是自称代表时某办理相关事宜,是否实际参与《春分》的作曲不得而知,其三人关于《春分》作曲的著作权属归属有无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均未体现,原告也没有出示时某、陈某的授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为《春分》作曲的著作权人以及能否独立作为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案涉合同自始至终并未成立,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生效。从该合同末页中双方书写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因黄梅戏《春分》项目申报未果,废止2018年7月24日的合同已经达成合意,但双方并未正式重新签署该合同,双方未就重新签订合同达成合意,因此,案涉合同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缺乏生效要件,该合同自始至终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黄梅戏作曲家。《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载明:徐某(乙方)与演艺公司(甲方)就甲方聘请乙方在黄梅戏《春分》中担任作曲创作工作,乙方按照黄梅戏《春分》的创排进度在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该剧目的旋律谱于甲方;合同含税金额为3780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酬金350000元,乙方所得税由甲方支付;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书7个工作日内,甲方转账给乙方140000元,黄梅戏《春分》首轮演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转账支付乙方210000元。该合同文本尾部有如下手写字样:“同意原合同无效,双方认可此合同为准,即日生效。徐某 2019.10.8”及“说明:2018年7月24日签署的合同因申报未果,未找到徐某签名的原件,特此说明,原件无效。陈某 2019.10.8”。

  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建立的微信群“黄梅戏《春分》作曲沟通群”发布的群公告(2018-08-14 06:58)载明《春分》作曲为“时某 徐某 陈某”。黄梅戏《春分》主旋律谱封面载明:“音乐顾问:时某 曲:徐某 陈某 合肥某集团 2018.8”。

  徐某与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徐某多次询问付款事项,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回复如下:2021年1月4日“徐某老师,我原则同意您的提议。但是还需要报集团党委会批准,因此能否在元月份付款,把握不大。先签订合同,再报批,再办付款,一步一步来吧。”2021年7月22日“徐老师您好!您想要的创作酬金,因为没有获得政府立项,项目停了,项目版权还在您自己手里,所以根本不可能获得酬金。您的补偿要求,我建议通过友好协商或可有机会获得一些补偿,如您执意按照您说法,我也没有别的办法,悉听尊便。”2021年7月22日“等集团党委把这个事列入议事日程,并一致通过后,付款就会立即执行。”

  徐某认为其已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相关作曲工作,但演艺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款,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再以需要党委会批准或者项目申报未果为借口,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徐某陈述为何以徐某起诉,认为其是合同签订者;实际创作者是陈某、时某、徐某三人,其中徐某是主要创作人,口头征询另外两位的意见,以徐某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关于当时创作完曲谱是如何提供给演艺公司的,称电话联系演艺公司,催要款项时当面提交过;关于涉案合同书上载明的原件合同无效的意思,认为之前签署的协议原件没有提供徐某,徐某索要款项时演艺公司重新出具的,并在上面进行签署;2018年7月24日徐某、陈某与演艺公司签署有一份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点中约定的交付曲谱进度,认为是电话沟通,聊天记录找不到具体日期。

  演艺公司陈述2019年的合同并未正式签订,演艺公司仅签署了意见,签订地点是在陈某办公室,但正如徐某在质证阶段陈述是在徐某的逼迫之下签署的该意见;2019年所签的合同文本不是从陈某电脑现场打印的;只是签署的意见,合同没有生效。对徐某、陈某、时某创作曲谱均不认可;曲谱当时让其带回去了,没有必要交,还需要再行论证,因为项目本身未被批准;创作项目需要向政府申报,政府拨付资金,生效盖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省文联领导帮忙牵头,但是市里没有同意;只是徐某签字,我方没有盖章,双方没有成立书面合同;不认可2018年7月24日徐某、陈某与演艺公司签署有一份合同。

  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安徽省某剧院进行调查,剧院工作人员表示徐某是单位的老同志,单位对黄梅戏《春分》的创作情况有所了解,创作完成了,没有排练,创作没有经过单位,对徐某联系时某、陈某不了解。本院同时对创作黄梅戏相关报酬支付的行业惯例、重大项目的审批流程、主管部门以及重大项目创作委托创作合同的订立以及涉案黄梅戏《春分》创作背景是庆祝改革开放四十周年等情况进行了了解。原告徐某在调查时陈述“时某年龄大了,委托其代为签字,另一位创作者也一并委托我了,我是主要创作者,当时接洽的是陈某,其代表公司。”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皖0191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演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9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演艺公司主动履行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我国地方戏种类繁多,戏剧作为一门综合艺术,涉及的权利人众多,创作过程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结合本案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结合查明的内容,本案的合同最初文本遗失,现有《黄梅戏<春分>作曲合同书》文本未有被告演艺公司的签章落款,但结合被告演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该合同文本手写字样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说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演艺公司曾就黄梅戏《春分》的创作事宜进行沟通,能够认定原告徐某受被告演艺公司委托进行黄梅戏《春分》的创作,故原告徐某诉讼主体适格。

  二、本案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徐某受被告演艺公司委托进行黄梅戏《春分》的创作,并进行了一定的创作工作,被告演艺公司理应支付相关报酬,对被告演艺公司提出需要党委会批准或者项目申报未果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本人陈述时某与另一位创作者委托其签字,结合微信沟通群的公告等内容可以看出,案涉黄梅戏《春分》的创作并非原告徐某一人独立完成,案涉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签章落款,原告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梅戏《春分》创作的时间节点以及曲谱的交付时间,涉案黄梅戏《春分》创作背景是庆祝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即2018年11月前后,但现有合同文本落款时间相距已一年有余,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同时考虑到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不审慎严谨之处,本院酌定被告演艺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90000元,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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