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4)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