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丨重庆一中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重庆一中法院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全面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为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及我市西部创新中心建设积极贡献司法力量。2020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430件(一审318件、二审1112件),受案总量扣除集团案件后呈稳步增长态势。其中,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900件、商标侵权纠纷案件278件、专利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81件,全年共审结案件1297件。
01
人民网
“劫持”竞争对手搜索关键词 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新华网
非法提供游戏外挂 腾讯公司索赔1000万元
03
中新社——中国新闻网
腾讯诉一公司非法提供游戏外挂
索赔千万元获法院支持
04
重庆日报
恶搞“葫芦娃”、售“捉妖”外挂,违法!
05
法治日报——法制网
开发游戏外挂属不正当竞争
重庆一中院通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06
重庆电视台
开发游戏外挂属不正当竞争 被罚1000万!
07
上游新闻
1000万元!非法提供游戏外挂
腾讯索赔巨额损失费
08
华龙网
售卖游戏外挂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向被告公司索赔1000万元
09
重庆法治报
侵权有代价 犯罪必惩罚
市一中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
“涟漪口腔”关键词搜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涟漪口腔与巨浪口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220号判决书〕
【案情摘要】
涟漪口腔成立于2011年,巨浪口腔成立于2012年,两家医院相距4.2公里,存在竞争关系。巨浪口腔为向有口腔服务需求的用户推送信息,在网络搜索平台上设置“涟漪”“涟漪口腔”等搜索关键词,当网络用户以前述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首页优先显示巨浪口腔官网链接。涟漪口腔认为巨浪口腔的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浪口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重庆一中法院认为,巨浪口腔的目的是通过搜索关键词的设置向欲获得“涟漪”“涟漪口腔”相关信息并以此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网络用户精准推送自己的官网链接。在巨浪口腔网站本身并不直接显示前述关键词的前提下,巨浪口腔设置前述关键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但是,该行为虽不适用于前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具有正当性。在涟漪口腔与巨浪口腔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巨浪口腔设置前述搜索关键词并无合理依据,其实质是劫持涟漪口腔网络流量,进而抢夺其交易机会,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因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依法判决巨浪口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涟漪口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口腔名称均为化名)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搜索平台是网络用户获取信息以及经营者推送信息的重要途径,搜索关键词的设置对经营者而言至关重要。经营者将竞争对手的企业字号设为搜索关键词的性质如何认定,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设置隐性关键词的目的是向有特定需求的用户精确推送信息,并非是向用户表明其是该关键词所代表的经营者,故该行为不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亦不会导致用户产生混淆或误认。但是,经营者若没有合理理由将他人享有合法利益的特定词设定为隐性关键词进而损害该他人的利益,则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伦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制。本案生效裁判明确了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边界,有效规范相关网络竞争秩序。
2
腾讯诉某科技公司非法提供“一起来捉妖”游戏外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重庆腾讯公司开发、深圳腾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677号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一起来捉妖”手机游戏系由重庆腾讯公司开发、深圳腾讯公司运营的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多种功能。被告某科技公司通过“叉叉助手”手机App和“叉叉IPA精灵”手机App售卖《一起来捉妖》 游戏脚本游戏外挂软件,前述外挂软件能实现改变操作环境,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抓取妖灵。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重庆一中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销售的外挂软件使用户可以采用虚拟定位的方式修改玩家地理位置,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也降低了现有用户的游戏体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游戏市场领域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游戏市场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游戏经营者和游戏玩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具有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其销售数量大,情节恶劣,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环境下,“外挂”是一个技术和法律相交织的问题,既涉及游戏开发者和网游运营商的利益,又涉及游戏玩家的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国家的网游产业甚至是互联网产业良好发展,对于游戏市场而言,游戏外挂其实是一种作弊程序,为保证正版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的积极性,维护正版游戏开发者和运营者正当利益,提高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和创新性,应当严厉打击提供游戏脚本和游戏外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至尊比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至尊比萨餐饮公司与重庆某餐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0710号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至尊比萨餐饮公司曾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厅等)上申请注册“至尊比萨”商标,但该申请被驳回。后该公司以他人授权获得第43类 “至尊比”文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重庆某餐厅在店铺门头、店内墙面、店内海报、订餐卡、结账单抬头及“美团”APP店铺名称上使用了“至尊比萨”和“至尊披萨”标识。至尊比萨餐饮公司认为,重庆餐厅未经其许可,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同时,“至尊比萨”既是其企业名称,也是其商品名称,重庆餐厅在宣传和销售活动中使用“至尊比萨”,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至尊比公司请求重庆某餐厅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重庆一中法院认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与强度应与其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中,“至尊比”文字在汉语无任何含义因而并非是常用词汇,其作为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但要明确的是,该商标中的“至尊”二字在汉语中可作为名词或形容词,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或“顶级”的意思,当其单独用作餐厅名称或食品名称时,则属于表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描述性词汇,因而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即“至尊比”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主要来源于其整体而非其中的“至尊”。在标识意义上,尽管“至尊比”完全包含“至尊”,但二者含义完全不同,在呼叫上亦存在明显区别,故二者并不构成近似。被上诉人使用了“至尊比萨”标识,尽管该标识的前三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在汉语中,“萨”字并无具体含义,且被上诉人经营的是比萨(披萨)餐厅,故相关公众不会将其称呼为“至尊比”“萨”,而是称呼为“至尊”“比萨”。同理,被上诉人使用“至尊披萨”标识,相关公众同样只会将其称呼为“至尊”“披萨”。即被上诉人真正使用的是“至尊”标识而非“至尊比”标识,本案需要比对的是“至尊”与“至尊比”是否构成近似。如前所述,“至尊”用作餐厅名称或食品名称时,其属于描述性词汇,与“至尊比”并不构成近似。至尊比公司关于重庆某餐厅使用的“至尊比萨”、“至尊披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就餐厅服务或食品名称而言,“至尊”属于表明服务或商品质量的描述性词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具备第二含义的情况下,该文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至尊比公司曾意图在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至尊比萨”商标,但未能如愿,原因正在于此。至尊比公司实际使用了“至尊比萨”标识但依法无法获得商标注册,其涉案“至尊比”注册商标禁止他人使用“至尊比萨(披萨)”标识,若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无异于使上诉人实际拥有了“至尊比萨”、“至尊披萨”商标的专用权。这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典型意义】
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必须具有识别性,具有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该标识经过使用已经具有第二含义。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将直接表明商品特点的相关标识注册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改而在前述标识上添加其他标识进而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申请注册,在注册获准后又以该商标为依据禁止他人使用前述直接表明商品特点的标识,从而变相达到独占该标识的目的。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明确了如下裁判规则:比对由多个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是否近似,不能仅考虑相同或相似文字的字数,若少数文字的变化使得相关公众对变化后的商标的呼叫和含义理解产生显著变化,则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该规则有效地规制了前述行为,维护了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
来源:综合相关媒体报道
原标题:《4·26特辑丨重庆一中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