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丨受害者自身原有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近日,双峰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中一项司法鉴定意见为无证据支持原告胡某某左侧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而认为此项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之内。该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4月开始,胡某某先后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9年8月,胡某某因左下肢疼痛前往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部痛,2020年1月,复查时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
胡某某与秦某某及秦某某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就相关费用赔偿不能达成一致,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即原告因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能否计算在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内。
双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胡某某身体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某某左侧股骨头坏死,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为无证据支持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胡某某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秦某某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受害人自身疾病为由,减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因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医疗费可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内。
遂判决,被告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付14万余元。本案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撰稿:张任泊、刘阳波
原标题:《小案大道理丨受害者自身原有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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