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的含义
(一)义务的含义
1.概念的界定
所谓义务教育,就是以的形式规定的,适龄儿童和必须接受的,国家、、学校和必须予以保证的。
义务教育中“义务”究竟为何义?其“义务”究竟为何人之义务?《第一次年鉴》对义务是这样阐释的:“‘义务’二字作广义之解释者,人民对国家有使其及龄之子女受国民教育之义务;同时,国家对人民有使人民在学龄期间受国民教育之义务。因人民之义务为就学,国家之义务为设学,故此种教育,国家与人民须交负责任,同享义务。”[4]也有学者从义务教育的本体分析,将其概括为以下四点:谓国内人民,在国家规定之学龄期间,有应尽教育之义务;谓父母或家长,对于在学龄期间之子女,或其监护之儿童,有绝对使受教育之义务;谓国家对于人民,在学龄期间,有制定法律使受教育之义务;谓一般社会,对于人民在学龄期间,应就学者,有纳规定之税额,设立学校或相当场所,使受教育之义务。[5]由此可见,义务教育中的“义务”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国家的义务,包括制定法律、设置学校、提供经费、任用等方面的义务,以利于儿童接受教育。
第二,家长的义务,即家长有监护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三,社会的义务,即社会有缴纳捐税,集资办学,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义务。
第四,受教育者的义务,即在义务教育学龄期的儿童与青少年,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
义务教育有三个基本性质,即强制性、普及性和免费性。
第一,强制性。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义务教育的英文表述为“compulsory education”,直译为“强制教育”,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推行和实施的。适龄儿童和青少年,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国家强制性还表现在任何违反律规定、阻碍或破坏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性处罚或制裁。
第二,普及性。义务教育施行的对象是全社会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同其他教育类型相比,它的普及性极为突出。我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三,免费性。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所谓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就学费用。这是世界各国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共同特点。免费教育不等于义务教育,但义务教育应当实行免费教育,因为只有国家、社会履行应尽的义务,创造免费的条件,才能强迫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教育。没有免费的强制是缺少充足理由的强制,因此,义务教育年限也应该视一个国家的国力而定。当然义务教育从免除部分费用到全部费用,从各国的条件出发,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