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处方权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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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方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可以追溯到1982年卫生部印发的《医院工作制度》。其中第二十部分“处方制度”第1条规定:“医师、医士处方权,可由各科主任提出,院长批准,登记备案,并将本人之签字或印模留样于药剂科。”从我国卫生立法对于处方权的制度设计中不难看出,处方权是注册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开具处方的权利,是《医师法》中规定的“医师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医师执业过程中一个核心的基础性权利。

  

  处方权的三个特征

  1998年,《执业医师法》(已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权利。”2004年,《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2008年,《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2021年,《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继续延续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可见,处方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具有明显的身份权属性,即与医师本人不可分割。当医师的执业资格证被吊销后,医师就不能够开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活动,该权利也不复存在。二是具有不可转让属性。由于处方权归属于医师个人,因此,该权利不可转让行使。借用其他医师工号开具处方,或代签处方的行为,从权利源头上具有不合法性。三是具有附从属性。医师处方权的行使需要依附于诊查权的行使,即处方的开具要建立在疾病诊查的基础上。医师未亲自诊查疾病就开具处方的行为,不仅违法,亦违反诊疗规范。正因如此,《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师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处方权的行使与制约

  医师在行使处方权的过程中还要受到以下规范约束:

  受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制约。《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受专业技术职称制约。一般来说,医师行使处方权并不受专业技术职称影响,但出于医疗安全的考量,针对某些特殊疾病或药品的处方权需要受到此类限制。

  受培训与考核制约。基于某些特殊药品的安全和风险管控要求,医师还需要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才具有相应的处方权。

  受执业类别制约。根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我国医师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回溯我国处方权相关法律制度可以看出,理论上享有处方权的主体应当为四类医师,但实务中的具体制度设计却未涵盖公共卫生类医师。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其中关于“健全公共卫生医师制度,探索赋予公共卫生医师处方权”的规定,再次让处方权的归属与规范问题成为讨论的热点。如果公共卫生医师不具有处方权,就无法及时和深入了解疾病(尤其是慢性病、职业病、传染病)的最新发展,对公共卫生问题的认识将停留在理论层面。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应当赋予公共卫生医师疾病管理相关的处方权。这样,既有利于增加患者对公卫医师的认同和信任,提高患者依从性,增加慢病随访规范性,也有利于减轻基层全科医生诊疗负担。

  对于处方权的规范行使,也建议建立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对内,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体制机制,层层压实责任,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对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处方权取得与行使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行为的合法性,提高医疗行为的合理性。

  

  文:重庆市卫生健康委法规处 程雪莲 李仕洪

  原标题:《让处方权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