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协议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能否继续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协商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合同关系,但解除协议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未予处理。解除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还能否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对该问题的解决应讨论两个问题:第一,解除协议未涉及违约责任问题,是否含有各自对对方违约责任追究权放弃的表示?第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还能否追究一方在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

  以如下案例说明。甲与乙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向乙转让剧本著作权的相关事宜。后双方又签订《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甲将已收到的剧本费一次性退还乙,2020年12月9号前付清全部款项。《解除协议》签订后,甲因乙在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乙则辩称因甲自身原因退出项目,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各自履行了解除协议中设定的义务,所以双方不存在后续争议。即《解除协议》中虽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包含免除对方违约责任的含义,故而,双方之间无未尽事宜,甲不得再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本文认为,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同时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严守。此为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权利。履行中如有主、客观因素的变化,当事人也有对合同变化的权利,亦为意思自由的表现。此种变化中,既包含对合同内容及主体的调整,也包含对合同关系终止的决定。解除将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合意解除是合同变更的特殊形态,属于变更的范畴。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甲乙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未涉及违约责任相关问题,双方对此既未协商也未形成合意,应该视为未变更。退一步讲,即便将乙的主张理解为一种意思表示,即未予约定即以沉默的方式放弃,但该表示也不明确,仍推定为未变更。

  其次,解除协议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和处理,但双方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当事人仍有权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而消失。通说认为,“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此项规定并非积极的认有新赔偿请求权发生,系规定因其他原因已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权的行使而受妨碍,乃专指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言,不包括因契约消灭所生的损害。在契约前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的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解除契约而失去存在(王泽鉴著:《民法思维 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81页)。”

  再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朱虎教授认为,“《民法典》承认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并存,毕竟两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存在排斥关系(《中国民法典释评 合同编 通则》,王利明主编,朱虎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03页)。”

  因此,解除协议如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解除协议签订后仍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文参考案例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