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劳务协议能规避劳动关系吗
案情回顾
小张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按公司要求,他提交了一份“不要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来,双方签订多份《兼职职工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底。2021年4月30日,小张要求确认工作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遭到拒绝。公司认为,双方是兼职劳务关系。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兼职职工劳务协议书》,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小张在某公司的管理下从事保安工作并获取报酬,二者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认定双方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提示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可见,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方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和用工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
在上述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兼职职工劳务协议书》虽然不是劳动合同书,但公司约定小张应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服从安排,按时完成工作,且某公司按月向小张计发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津补贴、安全奖以及其他补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通常,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须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一般只需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协议,以规避劳动关系下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实际上,以签订劳务协议方式规避劳动关系,既不能推卸用工责任,也无法规避用工风险。
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仅看合同的名称,还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的属性进行审查确认,而非受限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
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兼职协议、合作协议等形式来规避劳动关系,不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有违诚实信用,不利于劳动生产关系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