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小法堂 | 朱某诉某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315消费者权益日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

  “3.15消费者权益日”

  近日,钟楼法院审结了一起

  学员与培训机构培训合同纠纷案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案情吧~

  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某培训中心签订《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一份,并付费8800元,接受其提供的B级别的英文培训。

  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某培训中心签订续费合同,并补交学费42000元,成为终身学员。

  2018年8月,某培训中心将培训地点搬迁至吾悦国际广场;自2019年7月底开始,某培训中心不断压缩课程、陆续辞退教师、课程顾问等员工,不断压缩该“某某国际英语”原有培训场地,将该场所提供给第三方开设的品牌少儿英语培训使用,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被告学员根本无法正常进行培训上课,学员为此与校方沟通交涉,在警方、媒体及钟楼区文教局的调查下,被告承认将撤销该培训中心,学员将分流转学至其他校区。原告仅完成了一个级别的学习,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培训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费用,克扣未完成的课程费,并拒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学习地点,且出现暂停营业情形,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培训中心退返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不予受理任何退费申请,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明显存在免除被告某培训中心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培训中心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原告系购买的英语培训级别服务,在未完成该级别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学习目的未达成,该部分费用应当退还原告,结合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原告缴费金额及培训进度,本院支持原告的退费金额为44450元。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退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某培训中心在经营地址悬挂“WEBI 英语”招牌,并且对外出具的票据有的显示收款方为某某公司,两被告虽辩称二者系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某培训中心使用某某英语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原告与被告某培训中心签订的《常州市某培训中心合同附件》中均以“WEBI”为名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消费者的社会一般人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消费者无从知晓两被告之间的收益安排情况。故被告某培训中心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培训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向某培训中心主张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常州市某培训中心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学生入学注册合同》;二、被告常州市某培训中心、常州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教育培训费44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供稿:民一庭 王 明

  原标题:《“3.15”小法堂 " 朱某诉某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