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不起诉案例分享
案例一:通检刑不诉〔2023〕3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于2023年1月5日将自己的银行卡及该卡绑定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该张银行卡于2023年1月5日进帐资金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978618元。其中,已查明王甲、王乙、孔某、林某等4人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2023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自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扣押到OPPO手机1部及涉案的银行卡1张,被不诉人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暂存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待处理。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中国银行卡1张,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没收。
案例二:开检刑不诉〔2022〕40号
2020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魏某某明知该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该银行卡及关联的手机卡、U盾出借给杨某某使用。经查,通过该银行卡转移的违法所得资金为人民币984991.25元。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虎检刑不诉〔2022〕65号
2020年底至2021年初,翟某某(不起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他人处获取作案目标手机号,帮助添加被害人微信,将被害人拉入他人指定的微信群,翟某某即退出该微信群,并以成功拉人数量获取6-12元/人报酬。期间,翟某某将部分手机号转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帮忙操作,并给予相应报酬。
2021年2月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在收到翟某某提供的一组手机号后,添加王某某为微信好友,将王某某拉进上家指定的微信群。此后,王某某在该微信群内被他人以垫付钱款“刷单”、支付“刷单”保证金等方式骗走人民币948738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250元。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虎检刑不诉〔2022〕60号
2021年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介绍严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给他人。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230万余元,包括张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虎检刑不诉〔2022〕59号
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为非法牟利,将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账户流水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其中包括沈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