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印发

  置家网消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6日印发《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办法指出,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85%。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必须与居民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四条 学前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在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制度建设、标准制订、经费保障、日常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建立学前教育健康发展保障机制,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规划、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加大经费支持和统筹力度,扶持农村地区、贫困山区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落实学前教育经费,办好公办幼儿园,扶持创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发展农村和社区学前教育责任,负责办好乡镇中心园和村幼儿园,积极筹措办园经费,努力改善办园条件;加强对本辖区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安全、卫生和周边环境治理,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有质量的学前教育,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学前教育常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局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和规定,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前教育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前教育作为督导重点,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加强对政府责任落实、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安全管理、幼儿园建设等方面的督导检查。

  第六条 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建立由政府(管委会)牵头,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七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幼儿园规划建设坚持优先安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需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施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照原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幼儿园的配建标准和建设规模,并核定新增幼儿园的预留用地区位和用地要求,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和教育用地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的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幼儿园预留用地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幼儿园设计和建设应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的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必须至少设置1所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每个村应当设置1所普惠性幼儿园。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应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应按照《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居民住宅项目按规划需配套建设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等内容。编制和审批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中配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要求,将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规模及用地纳入规划内容,并明确建设时序。居民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原则上应安排在首期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住宅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之前,应就配套建设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筑规模、用地规模及位置等内容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项目,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完成时限、无偿移交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必须与居民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住建部门应将教育设施纳入房地产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范围。在组织项目公建配套设施验收时,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和辖区政府,按照规划方案确定的建设标准逐项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配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移交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将配套建设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无偿移交辖区政府,产权归辖区政府所有,由辖区政府统筹安排,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建设单位在移交时,还应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并协助办理园舍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规划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对不按规划建设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将幼儿园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措施限制其进入本市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幼儿园(班)。鼓励、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

  第三章 举办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立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三段、两基、四独立”要求(“三段”即有3个年龄段,办有大班、中班、小班;“两基”,即有基本办园条件、有基本卫生保健设施;“四独立”,即园舍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管理独立)。

  (二)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高坝、河流,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有消防通道。

  (三)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冠以“国际”“全国”“中华”“双语”“艺术”等字样,幼儿园对外用名必须与行政审批部门同意的名称一致。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

  (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拟办幼儿园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三)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举办者或拟任负责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合格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必备资金证明、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制度和发展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幼儿园。

  中外合作办园、华侨或港、澳、台同胞与内地合作办园,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办理,报经省教育厅批准。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当地教育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与评估认定。年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取消办园资质。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行政审批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好幼儿,应向审批机关上交办学许可证,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上教育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未经教育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不得停办公办幼儿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四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任教师、专职安保人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和保育员等。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增加男性教师的数量。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须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

  (四)应当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幼儿园工作规程》须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具有其他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到幼儿园工作,应在上岗前接受教育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接受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忠于职守。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保障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幼儿园上报教师补充计划,经相关部门核准后,参加面向社会统一公开招聘,逐步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

  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应按照配备标准,配足配齐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要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相应教师的工资收入。

  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山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将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纳入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范畴,统筹规划,完善机制,科学管理。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职称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公办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进修、评优表彰、职称聘任、工资福利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待遇。

  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在寒暑假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职务(职称)评审、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建立健全幼儿园园长和幼儿园教师培训体系,依托高等院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园教师培训基地。实行幼儿园教师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制度,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筹措。加大面向农村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第五章 保育和教育

  第四十条 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额,并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的前置条件。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幼儿园不得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身心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落实《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的规定,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幼儿全面健康和富有个性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幼儿多方面发展的需要。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禁止在幼儿园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根据教育部门的规定,科学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四十六条 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并在入园前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配合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幼儿园应建立健全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用药品。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制定营养均衡的幼儿食谱,定期分析、核算幼儿营养摄入量。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儿童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幼儿园使用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或者管道直饮水的,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和标准进行管理,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在同等条件下,残疾儿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支持残疾儿童达到规定规模的幼儿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分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编制单位预算,并逐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比例。

  第五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学前教育或者出资举办幼儿园。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属性。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85%,其中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50%。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享受政府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生均补助标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在教师配备、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扶持,改善办园条件,提高农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资助标准。对残疾幼儿实施免费学前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落实省级部门出台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包括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办法。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贴、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幼儿园教师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学前教育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第五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幼儿园保育教育资源,在培养培训、岗位设置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第六十条 新、改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类标准执行。幼儿园缴纳的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费用,按照中小学的缴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的监督管理,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落实年检制度,对办园的基本条件进行定期检查,规范办学行为。

  第六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教育督导等管理信息,公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专任教师情况、幼儿园质量监测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补助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六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承担本辖区尚未批准登记注册的无证幼儿园综合治理工作主体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承担当地无证幼儿园综合治理工作管理责任,统筹做好取缔关停及幼儿分流安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公安、住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定期对幼儿园以及周边地区安全、消防安全、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安全、食品以及药品安全、疾病防控、卫生保健、校车使用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对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六十七条 幼儿园应严格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发改、财政、教育、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河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严格按照发改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家长公开膳食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六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七十条 幼儿园应按有关财务管理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财产应与幼儿园资产相分离,独立设置银行账号,并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幼儿园要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职责,幼儿园园长是本园内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要强化幼儿园园区安保工作,加强技防建设,做到“人防、物防和技防”三落实。要加强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七十二条 发生儿童安全等事故,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儿童、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器械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幼儿园秩序。

  第七十三条 幼儿园所在社区和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提供相关图书、展品、设施等教育资源,为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普及正确的学前教育理念,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学前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和组织实施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标准的;

  (六)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的;

  (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有关传染病防控、卫生、保健、消毒和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处罚;未将配套幼儿园无偿移交所在地辖区政府的,依据《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停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一)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的;

  (三)在儿童入园前违反规定对儿童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四)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五)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的;

  (六)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的;

  (七)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八)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公办幼儿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依法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包括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向一定区域的居民提供公益普惠学前教育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市委编办,市总工会,市妇联。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