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政府门户网站 政府规章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管理及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监督管理。  规划、卫生、物价、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在幼儿教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举办和审批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中心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幼儿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资,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财政予以补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  鼓励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或在幼儿园内附设残疾幼儿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  (三)有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保教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市区内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在县(市)举办幼儿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经费来源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因故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前三个月内到登记注册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园舍采光的建筑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幼儿园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一条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  (二)有五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  (三)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炊事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的园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促进其健康成长,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园对烈士、现役军人子女、单亲子女和残疾幼儿,在入园和收费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幼儿园在办理幼儿入园、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卡)》和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济南市儿童入托健康查体表》。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史不全以及经健康查体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一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 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寄宿制幼儿园每班人数酌减。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制订合理的幼儿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幼儿体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幼儿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重视幼儿的口腔卫生和视力保护,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档案,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  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当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内严禁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具、教具。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当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为主,并贯穿于幼儿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家园配合)  幼儿园应当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的知识,指导家长提高育儿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收费与财务管理)  幼儿园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专项技能、购买幼教书籍、玩具等为借口,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的经费以及筹集的资金和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育工作督导检查机制,完善督导检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幼儿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幼儿园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活动,探索素质教育的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办园,并处以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房舍、设备的;  (二)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六)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农村学前班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4日发布的《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