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 电动三轮车、机动车、未投交强险

  2021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长华路全段香米小区内部道路由北向南驶出,在右转进入长华路北侧辅道时,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号牌陕DP09T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停放在香米区大门口与长乐路北侧辅道交汇处,对原告和被告刘某的视线产生了遮挡,导致被告刘某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陕DP09T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被告刘某驾驶的三轮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事实,应赔偿原告损失。涉案电动三轮车虽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系机动车,但未投有交强险,仅在投保有非机动车商业险三责险,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责任。甲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已经超出双方交强险医疗限额之和三万六千元,应先由刘某、甲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各自承担一万八仟元。对于医疗项下超过三万六千元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甲保险公司承担30%,乙保险公司承担70%。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所以交强险项下损失全部先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系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车三轮车购买人在购买电动车时,并非按照“机动车”的初衷购买,电动车生产企业所宣传的生产电动车,而从未明确宣传自己所生产的为电动机动车。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动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实践中,电动三轮车购买人无法自行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这种情形并非刘某个人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隐含的逻辑内涵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人可控之事项,即刘某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刘某未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不具有可责难性,不应因此而加重责任。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结合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认定其为非机动车。2022年4月2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电动摩托车承保实务(试行)》,明确消费者当前可投保电动摩托车类型,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等规定,在承保实务中明确电动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辆;电动摩托车包括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不含电动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