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护人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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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我国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就是监护人责任。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司法实践中的监护人责任纠纷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截止2023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关键词检索“监护人责任”,显示民事裁判文书2548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5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639篇。本文旨在归纳介绍监护人责任纠纷的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相关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及其法律规定

  监护人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制度中的特殊主体责任,指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自身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由于法律上监护关系的存在,而应对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论监护人是否完全履行了监护责任,其都应对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纠纷与监护权纠纷是不同的,监护权纠纷是指就监护权是否存在、由谁享有等产生的争议,而监护人责任纠纷是在监护人确定的情况下,监护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监护人责任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为《民法典》)第118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

  监护人责任最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进行规定,然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吸收,规定于第32条,在编纂《民法典》时,放入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88条。虽历经几次立法,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规定却没有发生大的改变,只是在部分字词上有所修改,学者关于第1款和第2款的关系也存在诸多不同观点。

  一是并列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第1款和第2款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两个条款分为规定了被监护人没有财产和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二是将第1款视为监护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将第2款作为解决实践中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即第1款和第2款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三是将第1款和第2款视作一般规则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是减轻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保护了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为防止实践中出现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赔偿的情况,基于衡平理念,第2款设置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四是从条款的效力上区分,认为第1款针对的是监护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在这样的外部关系中,被侵权人只能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针对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内部关系,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五是双重侵权说,这种观点主张构建双重侵权的模式,即分别考虑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确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如果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则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确定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可以适用第1款确定监护人是否构成过错推定责任。此外还存在多种关系学说,例如“客观目的解释说”、“场域区分说”等等。

  笔者认为,可以将第1款和第2款视为原则与例外的关系。第1款是原则性规定,该款没有正面对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规定,而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造成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具备责任能力,监护人责任是一种以身份论定的责任,监护人责任只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监护人身份。为了缓解监护人责任的严格性,第1款同时规定了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就可以减轻其所负的责任。在父母等亲属作为监护人时,第1款已经足够适用,只有当监护人为非亲属,比如其他人员或单位作为监护人,且被监护人有大额财产时,则例外适用第2款的规定,这样可以减轻其他人员、单位等作为监护人的负担。

  参考文献:

  郑晓剑:《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监护人责任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适用。

  案件:张某某、王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京03民终50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现为《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未对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说明,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一审法院系参照的《侵权责任法》32条(现为《民法典》第1188条),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该条规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即使一审法院系参照该条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亦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对张某某是否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及造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王某某是否存在监护失职的过错等事实进行审查,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对于张某某并不存在明显监管过错,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的签约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因此造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对于张某某存在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实务要点二:

  被监护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诉讼中已满18周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予以认定。

  案件:汤某运与汤某江、汤某、朱某某、汤某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2020)皖民申23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汤某运申请再审,认为原判未认定汤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判决监护人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系认定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错误并且认定责任比例有失公允。对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汤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诉讼中已满18周岁,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予以认定,汤某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某有财产或具备赔偿的经济能力,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朱某某、汤某乔承担并无不当之处。

  实务要点三:

  监护人虽将监护义务以协议形式概括转移,但不利于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免除其监护人责任。

  案件: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与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苏08民申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2012年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马某某由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履行监护职责,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安排马某某至淮安市区不低于普通标准的养老机构,费用由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足额负担。2012年12月25日资产公司作为马某某的监护人与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某某的养老问题,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一次性支付养老费用135000元。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作为监护人将监护义务通过协议的形式概括转移给赵某某,不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免除其监护人责任。马某某的生活及护理成本费用逐年增长,淮安市某资产经营公司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足以维持马某某的基本生存权利,原审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结合本地养老机构收费水平酌定资产公司支付后续养老费用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经释明,原告没有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仅将监护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马某、董某与纪某身体权、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京03民终31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马某1因系未成年人,故应与其监护人马某、董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亦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对原告选择起诉部分被告尚无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和释明的前提下,仅仅将马某、董某列为被告不当。鉴于纪某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起诉马某1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到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实体方面是正确的,为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在此指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瑕疵后不再对此改判。

  实务要点五:

  监护人操控车辆不当致使车外的被监护人受到伤害,监护人已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不应再次评价其监护人责任。

  案件: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粤20民终647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减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特殊赔偿规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需要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所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等因素,本案事故发生的位置不属于道路,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查明是林某某在发动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行人甘某某,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甘某某作为行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林某某基于其操作不当的驾驶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追究林某某作为甘某某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属于对林某某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同时,因甘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监护人当然无须承担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小结?·

  监护人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并不复杂,多集中于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可以减轻责任以及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时,各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等。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形,也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监护人责任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适用。其二,被监护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诉讼中已满18周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予以认定。其三,监护人虽将监护义务以协议形式概括转移,但不利于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免除其监护人责任。其四,经过释明,原告没有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仅将监护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五,监护人操控车辆不当致使车外的被监护人受到伤害,监护人已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不应再次评价其监护人责任。

  转自:判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