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公司法 | “小心地滑”标语是否能够表明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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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小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小区内相关道路、设施的风险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告知、提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不法行为的侵害,或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合同义务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物业公司。

  【关联法条】

  侵权责任法T26: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法T37: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甲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对其受伤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甲物业公司,仅判决甲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甲物业公司赔偿赵某304989.39元。理由:一、甲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控制者以及具备管理小区专业知识的主体,已经预见到了危险性却仍未采取措施直接导致了赵某在小区内发生事故,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甲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在当日天气为小雨的情况下,广场砖湿滑是自然现象”,结合其提交的天气预报情况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前后都是中、小雨天气,可知甲物业公司已经自认早已预见到了瓷砖湿滑致使的危险性骤升。甲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于事故路面地砖铺设的材质及防滑效果低于小区其他路面的事实应当清楚知悉,在明知存在高度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设置警示牌、铺设防滑垫、甚至禁止电动车出入等措施来保障公共场所行人的安全,系导致赵某本次事故受伤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在事故时间前后已有多人因事故路段路面过于湿滑而摔倒,甲物业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事故地点系公共场所,对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包括对隐蔽危险有告知提醒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甲物业公司并未尽到任何提醒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二、赵某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过错程度明显,由赵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进入某小区系经小区保安询问是由后准许进入的,属于正常访客,且甲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小区内是可以允许骑行电动车,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因赵某子女在小区二期上培训班,事故当天为了解其他培训班内容,系第一次经过事故路段,并不清楚事故路段路面情况与其他路面不同,且甲物业公司未在事故路段设置禁止标志以足以提醒赵某等业主及访客注意通行。在路面太过湿滑的情况下,赵某已经有减速慢行仍无法避免摔倒,其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小区路面地砖铺设不规范,甲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赵某摔倒受伤,并非人员拥挤或其他碰撞原因导致,赵某对此危险情况无法预见,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甲物业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甲物业公司辩称】

  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甲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一、赵某违反小区“广场砖路面电动车禁止”的规定,是赵某摔倒的直接原因,赵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该损害结果与甲物业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甲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的原因和过程,仅提供了摆拍的照片和报警回执,不能证明赵某系因地面湿滑摔倒。经甲物业公司与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戴某警官核实,其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赵某已经撤离现场,其不清楚事故的过程和原因。依据案涉小区管理规定,小区只水泥路允许骑行电动车,广场砖地面禁止骑行电动车。而根据赵某提供的照片显示,其是在广场砖路面骑行电动车摔倒的,具体如何摔倒,是否车速过快,均未查清,也无法查清。但能确定的是甲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时明确禁止广场砖路面骑行电动车,甲物业公司也在小区路口显眼处设置了警示和提示标识,赵某日常多次到小区接送小孩,对小区内广场砖路面骑行电动车理应是知情的,赵某无视该规定和提示,从而导致摔伤的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二、甲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本案关键证据,以致于作出错误判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对于甲物业公司而言,其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小区内相关道路、设施的风险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告知、提示等,且该注意义务应以合理限度为限。

  小区内存在的广场砖系开发商建设该小区时就铺设的,在铺设广场砖的同时,小区也预留了供电动车安全骑行的水泥路面,据此实现人车分流。甲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将所有广场砖挖出重新铺设水泥路,在小区内本身已经有可以供业主或来访人员安全骑行电动车的水泥路的情况下,甲物业公司早已于本案发生前在小区入口设立“广场砖地面电动车禁行”警示标识,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在甲物业公司有警示标识照片证据原件,且能确定警示标识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的情况下,只因赵某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未采纳警示标识的证据,明显是认定证据错误。

  赵某违反小区明确禁止规定,在广场砖地面骑行电动车,是甲物业公司无法控制的,甲物业公司也不可能随时能够及时制止,甲物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后,赵某也未及时通知甲物业公司,向甲物业公司寻求帮助,而是私自离开小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甲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据此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赵某未举证证明甲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事故结果与甲物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适用上存在错误。

  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本案应由赵某证明甲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与甲物业公司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来看,赵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赵某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甲物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恰恰证明赵某无视小区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一审判决甲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系错误的,对赵某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也存在错误。

  首先,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与甲物业公司无关,无论赵某存在多少损失,甲物业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对赵某损失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一) 关于误工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厦门市湖里区赵某食杂店”,事故发生后,该店皆由其丈夫正常经营,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超出了赵某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违反了处分原则。

  (二)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赵某起诉时,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是确定的,但赵某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也没有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住院区间内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四位未成年人子女除了赵某扶养外,还有赵某的配偶具有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6130.4元中,赵某需要负担的仅为23065.2元。

  五、一审判决结果对甲物业公司极为不公平,且违反善良风俗,该判决无限扩大了甲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改判。

  赵某答辩请求驳回甲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某原审请求判令甲物业公司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16533.59元,包括医疗费584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8036元、护理费120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74.6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

  【一审查明】

  甲物业公司系某的物业服务单位。赵某的小孩在某上补习班,赵某经常至该小区接送小孩,赵某并非某业主。2019年6月26日上午,天气情况为小雨,赵某骑电动车进入某小区接小孩下课,在小区内骑行时赵某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赵某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58440.99元。

  2019年3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就赵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某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3.赵某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赵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赵某与其丈夫胡某1共育有多名子女,其中胡某2(2006年8月10日出生)、胡某3(2010年11月8日出生)、胡某4(2012年10月14日出生)、胡某5(2014年9月23日出生)四名子女尚未成年。赵某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字号为“厦门市湖里区赵某食杂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事发前一年赵某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甲物业公司确认某小区内的道路上准许骑行电动车;小区保安岗亭会对来访人员进行询问,来访人员说明事项后会放行进入小区。赵某确认其每次出入某时,保安人员会询问进入小区事由,说明后即可放行。

  【一审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甲物业公司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物业公司作为某的管理者,应对小区内的业主以及正常访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赵某进入某小区系经小区保安询问事由后准许进入的,属正常访客。某小区内的道路上平时准许电动车骑行,而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又为小雨,此种情况下骑行电动车势必存在安全隐患。甲物业公司虽提交了照片抗辩其在事发前已在小区入口处设立了“广场砖地面电动车禁行”的警示标识,但赵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无法认定甲物业公司设立警示标识的具体时间,因此对甲物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甲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人员较密集的小区内骑行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应有起码的认知,不论是出于自身安全还是他人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小区内不适宜骑行电动车,尤其是下雨天,更增加了出现事故的危险系数。赵某对其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甲物业公司。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赵某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甲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赵某诉求的各项费用。

  1. 医疗费,甲物业公司对赵某总计发生的医疗费金额58440.99元无异议,但要求扣减医保报销的部分,法院认为,医保报销部分系投保人与医疗保险机构之间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与侵权人无关,甲物业公司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8440.99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

  3. 营养费,赵某主张9000元标准过高,根据赵某的伤残程度以及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期,酌情支持5000元。

  4. 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日,赵某主张住院期间按每日200元、出院后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即护理费12000元。

  5. 交通费,赵某住院30天,其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交通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每日20元标准,即交通费600元。

  6. 误工费,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9年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91619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法院酌定误工费45182元(91619/365×180=45182)。

  7. 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依法予以采纳。

  8. 残疾赔偿金,赵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赵某主张按照2019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18036元(59018×20×10%=118036),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9. 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佐证,依法予以采纳。

  10. 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及其丈夫尚有四位未成年人需扶养,四位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龄应从赵某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130.4元。赵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11. 赵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2. 综上所述,甲物业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赵某62598元【(58440.99+3000+5000+12000+600+45182+12000+118036+2600+46130.4)×20%+2000】。赵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甲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62598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就原审查明的事实,赵某主张,原审对事故发生当天的表述有异议,因为赵某小孩本身是在翔鹭二期小区上补习班,事故发生当天,赵某是在送小孩去上课以后,从翔鹭小区二期进入翔鹭小区一期,想看一下翔鹭小区一期培训班的情况,所以是第一次进入这个小区。甲物业公司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非涉案地翔鹭小区一期业主,赵某进入该小区系因为接送在小区内补习的小孩,事故发生当日系下雨天气,赵某骑电动车在小区内广场上骑行不慎摔倒受伤。赵某起诉要求小区物业单位甲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该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

  由于赵某非涉案地翔鹭小区业主,因此,其与甲物业公司之间自然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赵某主张,甲物业公司允许非业主进出小区,就应当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但是,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正常人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当然,如果说是因为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路面改造而产生的路面障碍或坑洼,比如路面堆土、挖坑,物业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识而发生意外事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自然要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类似情况。因此,赵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是缺乏依据的。在本案的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做了许多调解工作,意在尽量减少赵某因为摔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赵某拒绝了合议庭的调解,以致本案不能得以协调结案。

  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不法行为的侵害,或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合同义务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因为自己的不慎行为受伤而请求判令甲物业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赵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甲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