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执业药师不在岗,北海合浦正清医药商场受处罚
合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市监处罚〔2023〕96号)。北海合浦正清医药商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执业药师不在岗被警告并罚款900元。行政处罚书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合浦正清医药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05436482XR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136号
投资人:廖葵
2023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合浦正清医药商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药店的电脑销售记录显示“品名:鲁抗·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0003362,0.1*12片/盒,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批号/有效期至211101/2023-11-15,数量:1,小计:6;品名:达力新·头孢呋辛酯片/10001780,0.25*6片/盒,国药集团致君(深圳)制药有限公司,批号/有效期至A220805/2025-07-31,数量:2,小计:16”,该销售记录时间:2023-01-10 12:29:08。该药店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处方药销售的处方,销售时执业药师也不在岗。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月10日12时29分08秒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鲁抗·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盒和“达力新·头孢呋辛酯片”2盒;销售员非执业药师,亦无其他销售处方药的资质,销售时执业药师不在岗。
另查明,我局于2022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作出合市监处罚〔2022〕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当事人委托书1份、投资人廖葵和委托代理人范瑞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处方药照片2张、现场检查照片3张、电脑销售系统记录1张、销售小票1份)
4.委托代理人范瑞华《询问笔录》2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市监处罚〔2022〕390号)复印件1份。
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合市监罚告〔2023〕119004号),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5日因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被我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9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 警告;
2. 罚款9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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