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治理非法运营车辆,犯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是不是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发展的变化。但分立之后的寻衅滋事罪与一般滋事违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模式上存在严重交叉,罪状描述中又多有情节“恶劣、严重”等模糊性词汇,以及本罪的成立是否需要判断“流氓动机”亦无定论,以上问题导致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车辆客运站在正常运营的过程中,常常受到非法运营车辆以半途拉客方式进行的干扰,导致客运站营业额下降、客运站员工生活受到影响。
为维护客运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客运站员工生活,在寻求政府帮助无果的情况下,车辆客运站派出江某为代表,与王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客运站每月支付给王某18000元,由王某对非法运营车辆进行治理,如在治理过程中出现伤害赔偿,由客运站一方和王某各承担一半责任。
随后客运站向王某提供了自行统计整理的无运营资质车辆黑名单,由王某对名单上的人员、车辆进行重点治理。协议签订后,王某伙同彭某、焦某、廖某、武某,在华坪县范围内对无运营资质车辆进行治理,治理方式为在华坪县客运线路沿线巡逻、或根据客运中心提供的非法运营车辆出没信息后出动,对发现的非法运营车辆进行拦截,让非法运营的司机写下“不再非法运营”的保证书后放行。
治理拦截的过程中,王某等人与不愿配合写保证书或屡次犯禁非法运营的司机发生了肢体冲突9次,并打砸非法运营车辆车窗玻璃、车门7起,造成非法运营车辆上1名乘客轻微伤、车上乘客财物损失共计5053元。
经华坪县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彭某、焦某、廖某、武某等人,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间,在华坪县城、华坪县荣将镇、华坪县石龙坝的公共场合,以不定员结伙的方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财物受损,一人轻微伤的后果。
经华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打砸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造成多人财物受损,共计5053元,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对以上指控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后,鉴于王某系初犯、案发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华坪县人民法院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两年。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繁荣,群众生活的日益稳定,人们呼吁保障人权的声音也愈发激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自然也就应当顺应此形势不断修正,明确法律内涵、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精确定罪量刑,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正是达成这一要求的基本前提。
作为从流氓罪中脱胎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其往往因为行为模式高度重复、客观方面认定标准含混不清等原因导致本罪在理论上争议不断,理论上的争议不断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工作的困难重重,甚至常常将本罪作为兜底性的“口袋罪”滥用。
不但没能让寻衅滋事罪在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过程中发挥应当承担的作用,甚至还在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侵犯了刑法的谦抑性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因此对于修改、分立乃至废止寻衅滋事罪的声音在学界、实务界此起彼伏。
在司法实务领域,面对具体的案例,我们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明确本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明确本罪所侵犯的法益、行为方式、主观动机等方面的确认,结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等因素,一方面防止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另一方面防止不不应被当作犯罪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被当作犯罪处理而沦为真正的“口袋罪”。
法律是维护人民切身利益的行为规范,刑法更是当中保护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护权法,如果定罪量刑失去了准确、公正,则会让应当被刑法保护的公民反而陷入刑法的不当苛责中。在法治建设日益发达与完备的今日,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权最大限度的维护,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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