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劳动者维权指引

  

  石家庄市劳动者维权指引

  一、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一)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1.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2.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3.用人单位可直接支付工资,也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4.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5.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二)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但是,以下几种减发工资的情况不属于“克扣”: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法》、原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等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

  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四)在非全日制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原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可以按小时、日、周或半月为单位结算。在非全日制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是: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正常工作日加点),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加点的,支付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的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分别支付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300%的工资。

  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X每日的8小时。

  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x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

  (六)建筑业企业应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1.用人单位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用人单位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2.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3.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4.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七)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即劳动合同应注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即劳动者的住所,以及户籍所在居住地填写,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进行填写。3.劳动合同期限。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和劳动者可能从事工作的具体地理位置。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即劳动者为其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根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规定提供的时间和劳动者无需履行劳动义务且一般有工资保障的法定休息时间。6.劳动报酬。即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7.社会保险。即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即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及其他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和对工作可能产生的危害的防护措施。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即《劳动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内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包括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包括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违法订立这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鼓励用人单位选择通过“石家庄市人社业务一体化平台单位网报系统”官方网站https://www.sjz12333.net:9000/pc/#/user/anon/login,登录并使用“石家庄人社电子劳动合同平台”,与劳动者签订电子劳动合同。

  (八)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九)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扣留居民身份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劳动者不必履行无效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劳动者自始至终都无须履行无效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达成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协定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十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劳动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使劳动合同效力停止,不在履行合同的行为。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标准,可以将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协商解除,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单方解除,即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单方解除又分为劳动者解除和用人单位解除,以上都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还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本着契约自由的原则,无论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互相同意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劳动者提出动议,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提出动议。

  2.劳动者单方解除

  (1)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和试用期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1)劳动者有过失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经济性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与此同时,为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劳动者的特定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经与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3.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应当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另外,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以上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必须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十四)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1.《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2.原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7号)规定,参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

  3.《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外,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伤残程度为1-6级的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过,伤残程度为5或6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为其申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十六)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益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27-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十七)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八)农民工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所以,这些单位的农民工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本人无须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十)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

  (二十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申请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十二)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十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减少其原工资福利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需要接受工伤医疗而暂停工作,由用人单位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一段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工伤医疗待遇继续享受。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十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享受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补助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十五)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以享受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以享受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十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十)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也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和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死亡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三十一)用人单位应依法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规定:

  1.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以上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内,具体某一天、某一周等的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等,但是,在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3.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十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加班加点,也称延长劳动时间,是指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和周工作天数而工作。一般分为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和非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两种形式。

  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由于生产经营需要;2.必须与工会协商;3.必须与劳动者协商。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非正常情况下加班加点,是指依据《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不受正常情况下的限制而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和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加点或在法定节日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三十三)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依法享有休假权利

  主要包括:

  1.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元旦(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放假1天)、劳动节(5月1日放假1天)、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放假1天)、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放假1天)和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休。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休。

  2.病假

  对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给予医疗期,并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具体规定本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的请假办法。

  (1)医疗期概念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医疗期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九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3)医疗期与病假的关系

  医疗期是按累计病休假时间计算,达到规定的医疗期即视为医疗期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4)医疗期病假工资待遇

  因病休假6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60%;满5年不满10年者,为70%;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80%;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90%;满20年以上者,为100%。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6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55%;满5年不满10年者,为60%;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65%;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70%;满20年以上者,为75%。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三十四)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有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各种全日制用工,均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个人账户余额正常计息。职工重新就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十五)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有权参加失业保险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符合下列领金条件的,可以正常申领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劳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劳动者在权益受到用人单位或非法职业中介机构等侵害时,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可以投诉的事项包括:1.用人单位违反录用和招聘职工规定的。如招用童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扣押身份证件等。2.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如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等。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如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未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等。4.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如超时加班加点、强迫加班加点、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等。5.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如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拒不遵守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规定等。6.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农民工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责任由农民工自负等。7.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如不依法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8.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法用工主体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9.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职业中介有关规定的。如提供虚假信息、违法乱收费等。10.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劳动能力鉴定规定的。如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11.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等侵犯其其他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

  劳动者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二)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通过多种程序解决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可按照以下几个程序解决: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2.调解程序。不愿双方自行协商或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自愿申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调解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申请仲裁。3.仲裁程序。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程序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没有经过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4.法院审判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审判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终程序。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年5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29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五)劳动者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3.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4.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5.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6.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原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第六条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属于上述第2、5、6、7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5.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6.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劳动者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自然灾害以及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申请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接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劳动者应尽的义务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就业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等各种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或者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能不辞而别

  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双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责任的内容,其中包括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内随意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一定条件的。自行离职不辞而别,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动。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5.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6.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7.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8.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9.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10.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上述第1、3、4、8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上述第5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上述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应注意保留有关证据

  劳动者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都需要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或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可能会影响自身权益。因此,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注意保留有关证据。主要的证据包括:

  1.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等的收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勤记录等;

  2.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证据,如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单据;

  3.来源于有关社会机构的证据,如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寄出举报材料等的邮局回执;

  4.来源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据,如劳动保障部门告知投诉受理结果或查处结果的通知书等。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一定要注意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限,有关申请可能不会被受理,致使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主要的时限包括:

  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6.申请工伤认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

  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均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劳动者应该坚决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尽管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仍然有可能难以得到全面保护。一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各种劳动保障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二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难以证明双方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一些口头约定,致使这些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保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所以,劳动者应当坚决要求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能以招用“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不能以招用的是临时工为借口,侵害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

  (七)非法用工主体招用的职工也享有劳动保障权益

  对于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劳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外,还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其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理。

  国务院颁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工伤保险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规定表明,即使劳动者是在非法用工主体工作,也仍然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非法用工主体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保障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有职责追究该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对该用人单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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