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教育网络课堂教学中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线教育
网络授课时
使用了他人的
一幅美术作品
这样的使用
侵权吗
庭审现场
4月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一起案件,对在线教育网络课堂教学中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做出了一审判决。
案情回顾
原告系漫画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APP上的网络课程中使用了原告1幅美术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适用于课程内容宣传,将原告作品与其授课方式贴切、形象地结合在一起,引起同学的关注,使广大同学购买课程,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软件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侵权软件首页置顶位置、某报纸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2000元。
庭审现场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第一,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予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系学员报名了由其关联公司甲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的自学考试连锁管理专科、行政管理本科课程,学员与甲公司签署了网络培训服务协议,该关联公司向学员提供网络培训服务。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通知该关联公司提出反驳或停止使用涉案图片。作为APP的开发者,为在线教育培训服务用户提供网络培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涉案图片使用在课堂教学中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课程为自学考试公共课,课程内容具有很大的社会正面效应,也是每一位自学考试学生的必修科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第三,涉案的图片出现在课程中,未出现在宣传中,涉案图片与学员是否报名无关。未报名的学员不能观看课程和查看课件;同时涉案图片从未出现在学员报名前的宣传中,学员在报名时并不知晓课件的内容,因此学员报名和涉案图片并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利用涉案图片获取品牌宣传和商业利益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涉案漫画的创作者,拥有相应的著作权。被告系涉案APP的开发者,在该APP内,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课的直播和重播某章节过程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1幅2次。被告提交的学员订单信息中显示了收费数额;被告提交的网络培训服务协议显示系学员与被告的关联公司甲公司签署;被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协议系其与关联公司甲公司签署,内容是被告开发了涉案网络技术平台,甲公司通过该平台向其客户提供网络培训服务并按照网络技术平台销售培训数额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表示其与关联公司通过销售额分成方式收取费用。被告无法提交涉案课件的制作者以及上传者系甲公司的证据。
裁判要点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电子底稿,相关网站中原告的个人账号中发布有涉案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APP内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
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二)项关于著作权复制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根据公证书记载,点击课程章节内容前出现了“完整重播”字样,该课程可以进行“重播”,而“重播”功能可以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上述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涉案作品出现在课程中时未经原告许可,未予以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被诉侵权行为若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符合特定目的和特定范围;二是符合特定使用条件;三是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有限。法院认为,首先,涉案美术作品被使用在网络课程中,购买该网络课程的广大不特定学员均可以通过直播和重播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就使用范围而言,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就使用对象而言,网络课堂中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范畴。其次,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旨在使作者声誉进行累加,从而鼓励智力成果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涉案美术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未予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最后,涉案作品出现在网络课程中,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造成作品大范围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利益的影响显然是比较大的。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是否为被告
被告若主张其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还应当就涉案作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在原告已经初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根据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的操作过程可以看出,涉案APP内的开发者一栏明确标注了被告,但APP内未见明确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未公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确联系方式,涉案课程内没有明确注明系由甲公司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课件的制作者、上传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上传了涉案作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及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因此,考虑到涉案作品是在被告APP内的网络课程使用,影响范围仅限通过APP进行传播,使用对象限于APP内涉及购买课程的不特定学员,故被告在其涉案APP内首页置顶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发布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为宜,对原告要求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法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构图简单、创作难度不大、投入创作成本不高、涉案作品的影响力不大,使用方式系作为课程素材予以使用,对课程的推广和传播未起到多大作用,对原告的损害有限,另考虑到涉案作品使用涉及重播,传播频次较高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有实际支出或可能的支出,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原告为证明发表情况支出的公证费,不属于维权必要的开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保全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虽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因公证涉及对多个课程的取证,酌情分摊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庭审现场
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涉案APP中首页置顶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21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随着互联网+教育的蓬勃发展,各种新颖的教学模式层出不穷, 丰富了课堂教学, 也促进了教育的发展。我们在享受互联网给教育带来便捷的同时, 还有一些问题仍然值得深思,在线教育中,经常出现在网络课程中的文字、图像、动画、声音等是受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但是这些内容的来源又五花八门,很多人借助网络的搜索、下载的庞大功能充实课件,但是这些内容的使用并非全部都是无偿和免费的,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征得权利人许可且必须予以署名和支付费用。使用者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一定要擦亮眼睛,明确区分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否则很容易构成侵权行为从而可能面临诉讼的风险。
关于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主要是指基于研究、评论、报道、教学等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权益两者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通过法律将本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的例外,某种程度上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发表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未发表的,都不得进行合理使用。使用要有法律依据,不管是传统的著作权作品还是网络著作权作品都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是合理使用。使用要基于合理理由,要符合特定目的和特定范围、符合特定使用条件、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有限。判定一个行为是构成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之外,还是取决于证据的把握和运用。
供稿:北京互联网法院
作者:袁建华 刘慧超 袁雪梅
摄影:曹益
编辑:张瑞雪 刘宛月 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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