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情形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昆明这个区有了新要求
原标题:以下情形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昆明这个区有了新要求
8月21日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印发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宅基地建房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其中规定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
已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
(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
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图
详情如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盘龙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区属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机构: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盘龙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可公开发布
昆明市盘龙区
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合理有序利用,严格保护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资格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函〔2022〕51号)《昆明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160号)《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昆农通〔202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盘龙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双龙、松华、滇源、阿子营街道办事处和茨坝街道办事处2个村(居)民小组(小哨、小空山)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为“宅基地”)建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街道村组预审、农户提交申请、村组审查公示、街道审核审批、区级部门备案”的程序,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农村家庭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等行为。未经审批的不得认定为宅基地。
第四条宅基地管理要坚持政府依法行政、村集体民主管理,主体明确、权责清晰、机制健全,程序规范、监管严格,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
第五条宅基地实行“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限定面积;无偿取得,长期占有;规划管控,内部流转”的基本政策。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宅基地权益男女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女性村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松华坝水源保护一级核心区内严禁审批新增宅基地(含拆旧建新及原址翻建)。
第六条区属各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审批、使用、流转等制度,指导街道建立健全宅基地联审联管工作制度,指导乡街道、村组健全违法占地建房源头管控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耕地占补平衡等相关手续,做好不动产登记颁证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工作、指导农房建设质量管控、建筑风貌管控工作、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编制及推广工作。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处置,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水务、林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宅基地管理相关工作。
辖区街道办事处履行宅基地审批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建立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统筹协调相关综合办事机构履行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户住宅建设监管等职责,推行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机构内部联动运行机制,建立宅基地和农户住宅建设联审联批联办联管制度;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过程监管,认真做好农户申请条件、规划情况、权属界线、用地规模、建筑面积等事项的审核把关,认真做好规划许可证办理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发放,落实宅基地批前选址审查到场、开工验线砌基到场、竣工验收复核到场等“三到场”要求;构建“多规合一”的乡村规划许可审批系统,逐步实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审查、核发、变更、延期、批后监管等全过程管理和资料归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的相关行政职权,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置农村村民宅基地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强化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认真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宅基地网格化联动监管与“两违”防控结合,进行联防联控,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指导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督导建立村民建房协管员、信息员,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负责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初步审核、公示及审查、上报;对建房申请初始材料真实性,申请人原有房屋出卖、出租、赠与、用途变更情况,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村庄规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进行审查;落实“三到场”要求,加强农村宅基地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情况及时向街道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强化农村宅基地属地管理责任,健全农村宅基地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三级联合管理制度,在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指导下,街道、村、组三级联动,共同制定包括违法占地建房源头管控、宅基地资格权及“户”的认定规则和分户条件、建新拆旧、宅基地转让、收回、退出、农房租赁、跨村申请宅基地、原址翻建面积规定、继承房产翻建规定、纠纷调处等管理章程。
第二章 用地保障与规划管控
第八条区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等方式加强村民建房保障;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独安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专项保障农民合理建房需求。
第九条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街道、村组,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或建造公寓式住宅等方式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第十条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兼顾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因地制宜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已编制村庄规划的,严格按照村庄规划选址建设;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严格在村庄建设边界内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引导集中建设。城镇开发边界内涉及村民宅基地建房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管控要求审批。
农村宅基地建房要优先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空闲土地和未利用地等,不占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要充分考虑自然灾害防治要求,避让山洪、滑坡、泥石流、崩塌等自然灾害危险区,以及陡坡、冲沟、泛洪区等地质灾害易发地段。涉及切坡建房或现场勘验发现有较大地质灾害隐患的,要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农村宅基地建设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标准
第十二条宅基地申请以“户”为单位进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只能申请一次,已申请的分户以后不得再申请;“户”是指具有或者曾经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取得村集体成员资格,享受村集体资产及收益分配,履行村集体成员义务的村集体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户”的认定规则和分户条件:
(一)农村独生子女户,户主夫妻和独生子女、父母、配偶父母等家庭成员一并认定为一户;独生子女原则上不得和父母分户。
(二)农村多子女户,户主夫妻和未成年子女认定为一户;子女成年后,户主夫妻原则上应与其中一位成年子女继续组成一户,其他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分户。
(三)无子女、子女户口均已迁出且不在本户居住、独女外嫁或独子上门入赘的,户主夫妻可以认定为一户。
(四)户主夫妻离婚满三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分户。
(五)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确定为一户。
(六)丧偶(须出示已故配偶死亡证明)未再婚无子女的认定为一户。
第十三条按第十二条规定认定为一户的农户申请原址翻建、改扩建、易址迁建的条件:
(一)现有住房老旧或建筑面积不够家庭成员居住,需要原址翻建(重建)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需申请扩大重建的;
(三)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农户申请原址翻建、改扩建或易址迁建的,村(居)民小组在公示原址翻建、改扩建或易址迁建申请情况时,须一并公示“户”的认定情况。满足分户条件申请新批宅基地建房的,村(居)民小组在公示宅基地申请情况时,须一并公示分户审核情况。
第十五条户主已拥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未退出的不可再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申请宅基地选址不符合规划及相关管控政策的;
(二)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又要求建设的;
(四)违法占地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五)拒绝签订原有宅基地退旧协议的;
(六)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七)原有宅基地拆迁时已按有关规定补偿或安置的;
(八)分户前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本地2户面积标准的;
(九)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已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的;
(十)农村五保户家庭已享受国家“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优抚政策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宅基地的。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保障宅基地用地需求:
(一)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损毁,需要重新选址建设的;
(二)现有住宅影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实施,需要搬迁重建的;
(三)因避让地质灾害、生态保护、扶贫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市、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八条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地区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地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即一层平层不超过3.6米,以上每层平层不超过3.3米,屋顶设计为坡屋面的,在原平顶基础上增高最多不得超过1.8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按房屋垂直投影、各层面积计算确定)。新建三层及以上宅基地住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建房选址
第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一)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应尽量避免占用耕地或少占耕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须先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二)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
(三)松华坝水源保护一级核心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二十条在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沿线两侧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最外侧轨道的中心线的距离不少于50米。
第五章 预审与申请
第二十一条农村宅基地建房预审与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审
1.有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宅基地意向的农户,应先向村(居)民小组提交书面建房预审申请表(附件2.1)及相关材料,建房申请材料包括建房资格、建房选址、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村(居)民小组采取实地核查、召开党支部会议进行初审。
2.村(居)民小组将初审通过的建房申请材料报村(居)民委员会、街道相关科室复审,复审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建房选址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等情况。
3.预审通过的,街道相关科室反馈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通知申请人正式进入申请审批报件程序;未通过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
1.农户提交申请(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2)
预审通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居)民小组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附件2.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2.3)、《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书》(附件2.4)。农村宅基地审批及建房实行“带方案审批”制度,农户提交申请时应在承诺书中初步明确建设方案、测绘图、坐标系及界址点成果表,建设方案原则上应明确建房位置、四至、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外观风貌、施工图纸、化粪池接入管线布局等内容,详细建筑方案可选用有关部门提供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
2.村组审查公示(相关审查材料见附件3)
(1)村(居)民小组审议公示。村(居)民小组接到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后,召开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形成表决记录,并将申请理由、拟建房位置、宅基地占地面积、房屋设计方案等相关信息张榜公示(附件3.1),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居)民小组形成书面意见连同审核记录、申请人户籍证明材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房施工图、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上报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期满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村级组织审查上报。召开村(居)民委员会“两委”会议对村(居)民小组上报的材料进行研究审查,重点审议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有效、拟建房屋平面位置、面积以及层数、高度、风貌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审议审查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附件3.2)。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街道办事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连同会议纪要等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对于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附村(居)民委员会“两委”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附件3.3)。
第六章 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成立宅基地审批和农房建设联审联批中心(以下称联审联批中心),具体负责本街道辖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的联审、联批工作。街道联审联批中心收到村(居)民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采取实地核查、查阅档案、对照规划、会议审核等方式开展联审、联批。
(一)通过联审且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20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2)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4.3),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二)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将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报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区自然资源局。街道办事处根据区自然资源局农用地转用报件要求进行组件,逐级上报审批。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批复的,街道办事处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2)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4.3),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街道办事处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附件4.5),并说明理由。
未通过联审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农户建房申请材料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配合做好政策解释和沟通工作。
第二十三条统一建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持以下材料,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的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统一住宅建设项目的决定;
(三)农村村民符合住宅建设条件且同意参加统一住宅建设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相关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专业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等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批准宅基地申请后,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本集体范围内及时公布审批结果。符合审批条件、资料齐全的,街道联审联批中心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不超过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4.3)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2)。因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材料不齐全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街道办事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抄报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审批材料保管及查阅等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并进行开工查验。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4.3)、划定的宅基地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完工后,农村村民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村(居)民小组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属地街道办事处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附件4.4),上报属地街道办事处签字、盖章确认。对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附件4.4),农村村民及建设承揽人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农村村民住宅通过验收的,可以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产分户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
第八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农户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层数和高度进行建设,并严格遵循质量标准、风貌管控要求进行施工,严格落实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三层及以上宅基地住房必须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专业设计或采用昆明市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的通用标准设计图集。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标准,实行开工报告制度。开工前,向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报告手续。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建设承揽人)施工。可选择施工单位、国家注册专业人员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或者经培训合格的建筑工匠。农村村民应当与建设承揽人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和符合所在地乡村风貌要求的建筑材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定配建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将生活污水排入截污管道,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承揽人应对宅基地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承揽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设计文件(图集)、施工技术规范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和安全施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图集)、偷工减料。对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图集)有差错或需变更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施工图设计单位或图集制定单位确认。设计文件的修改内容应报属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实施。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监管,也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质量、安全全过程技术服务。相关技术服务费用由街办事处统筹保障。
第九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农户应当在二年内建成使用,因故需延期建盖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延期申请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二年。逾期未建成使用的,由村集体报经街道办事处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后,农户需在一年内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宅基地及住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户易址迁建后的旧址宅基地;
(二)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或超过批准延期期限)未动工建设的;
(三)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已无人使用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农户易址迁建后,旧址宅基地应当无偿退还村集体。旧址住宅尚有使用价值的,可以由村集体统筹调剂使用;无使用价值或必须拆除的,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2.3)规定限期自行拆除,集体迁建的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村民合法拥有的农村住宅和继承人合法继承的农村住宅,可以在村集体内部依法依规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成员。街道、村组应制定转让管理章程,规范转让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按照房屋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并遵守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街道、村组应根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农房出租管理章程,规范租赁行为。
第三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住宅产权因继承、转让、赠与、建新退旧、有偿退出或无偿收回等发生变更的,农户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鼓励村集体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产业发展和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新产业、新业态。
第三十九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4.2),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对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区级相关部门对宅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村违法建房的处置,由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其中,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工作职责。
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街道办事处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助。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审批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街道办事处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宅基地有关的矛盾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规规规定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市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21日起实施,试行三年。原《盘龙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盘政发〔2020〕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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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网站
来源:云南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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