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典型案例】

  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前提条件是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预留质保金,是为了保障解决工程质量和工程保修及维护等问题而设置的一种担保措施。当双方因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保修维护等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充分尊重和运用双方设定质保金的初衷目的以及合同功能,从而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裁判要点】

  (一)关于合同无效的善后处理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效按有效处理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除此之外,对建高工程施工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组织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现场确认,以此确定冠华公司应当支付赛德公司的工程价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一审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然而,一审对双方所确认内容的具体判断与处理有误。在本案中,案涉工程量的价值与赛德公司实际投入的工程量价值之间并非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在本案中,虽然对案涉工程铜仁医院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赛德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期内设备维护和保修义务。赛德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的保修维护义务,必然要影响对赛德公司实际投入工程量价值的认定。

  (二)关于赛德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的保修维护义务

  对于赛德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维护与保修义务的问题,由于本案无证据显示赛德公司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客观事实是该工程经两次消防验收均不合格,并且赛德公司确实还有20万元的合同内工程项目未完成,是由冠华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熊富国施工完工。因而,赛德公司所持其已完成工程修护和保修义务的主张,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主张因举证不充分不能认定。

  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未就“维修、保养部分产生修理费”问题申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冠华公司,冠华公司因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投入的工程量价值应当由主张的一方即赛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该问题所作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并且,在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完成设备维护和保修合同义务,且双方对质保金有约定的情况下,对该问题有可行的解决方法,即以案涉工程量价值扣除与质保金数额相等的工程量价值作为赛德公司投入的工程量价值。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铜仁市人民医院。

  上诉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原审被告铜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铜仁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铜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名、余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赛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冠华公司反诉请求,由赛德公司支付冠华公司违约金6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4月18日,冠华公司与铜仁医院指挥部签订《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安装工程合同书》,签约合同价为20,086,700元;2013年4月19日,冠华公司(甲方)与赛德公司(乙方)签订《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安装费(含材料)13,500,000元。根据2020年12月8日笔录可知,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为19,162,542元;其中工程变量为1,205,933元。故冠华公司的损失为2,130,091元(20,086,700元-19,162,542元+1,205,933元),因赛德公司未按合同清单内容施工,导致上诉人的审计价格减少,故该损失应由赛德公司承担,从其工程款中扣出。其次,根据约定“有工程变更的,工程审计决算后按比例结算(乙方得15%,甲方得85%)”。那么,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只应得11,550,798.95元(1,205,933元×15%=180889.95元)。(二)2020年12月8日,原审法院的笔录中可知,赛德公司与冠华公司均证明赛德公司于2014年5月份在尚未完工前中途退场的事实,且铜仁医院要求对赛德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维护,维护工程系冠华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内容属于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应由赛德公司施工,冠华公司因此支出的维修费1,583,418元应由被上诉人赛德公司承担。(三)根据《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安装协议书》约定:“如中途退出工地,赛德公司必须赔偿广东冠华公司合同款的60%金额作为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2017年10月15日,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铜仁医院出具铜公消验字(2017)第0164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同年11月21日再次发出的铜公消验字(2017)第0204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均证明案涉工程尚未消防验收合格,要求整改,但赛德公司于2015年就退场,故赛德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约定赛德公司应当赔偿冠华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四)赛德公司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材料到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同意使用15日内,甲方按材料款的6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其后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承包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工程量上报给发包方,经发包方、监理审核认可后于次月10日内支付进度款的80%,同时提供工程发票每月支付进度款的同时逐月扣出预付的安全生产费,预付的安全生产费扣完时间为三个月;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时效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5%,2个月内付到工程款的90%,审计结束后15日内除5%的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20年才出具,说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是2020年完成的。本案中冠华应当支付赛德公司工程款为11,550,798.95元,但冠华公司支付赛德工程款早已超过80%,且赛德公司是2020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故赛德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五)2020年12月8日,一审法院笔录中向冠华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维护费用申请鉴定,该份笔录上没有冠华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后来冠华公司也未认可该笔录上面的签字行为,故一审法院以该份笔录证明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六)本案严重超出审理时限,赛德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法院申请立案,但本案判决书于2021年5月28日才出具,虽然本案采用的是普通程序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时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赛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在一审中,冠华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退还工程款,并没有诉请所谓的损失,故其上诉中所称的损失及理由应当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2.赛德公司不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况,在履行完合同质保责任且在质保期满后才退场,赛德公司并没有违约;3.冠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维修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冠华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合格,并不能证明赛德公司中途退场,也不能证明赛德公司违约,更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款之曰计算,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计算正确;(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冠华公司的另外一位代理人龚海律师是2020年9月28日执业(贵州省律师协会网站查询),有权利独立发表代理意见,但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是其实习期的实习证,同时一审卷宗中授权委托书显示龚海律师是特别授权。2020年12月8日庭审,龚海律师签字确认放弃对维修费用的鉴定。

  铜仁医院二审述称:铜仁医院与冠华公司签订《暖通安装工程合同》是事实,对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的情况不知情。

  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华公司、铜仁医院连带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安装费3,583,900元及利息709,313.5元,共计4,293,213.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立案当日,实际利息以3,58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冠华公司承担。

  冠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赛德公司返还工程款548,326元;2.判令赛德公司赔偿违约金1,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8日,铜仁医院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广告冠华公司(乙方)签订《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铜仁医院建设暖通项目,签约合同价20,086,700元;甲方代表余跃兴、潘海涛,乙方项目经理林汉发。同时,该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

  基于上述合同,冠华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19日与赛德公司(乙方)签订《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铜仁医院建设暖通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安装费为(含材料)13,500,000元(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不含主机、末端机设备及水泵的购买);还约定有工程变更的,工程审计决算后按比例结算(乙方得15%,甲方得85%。若变更工程量较大时,甲方酌情增加乙方的分配比例);合同工期为180天(接到开工令起算);工程范围(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显示的全部内容及设备基础)通风及空调设备的装卸保管、就位及安装,通风及空调系统风管、水管的制作、安装、漏光实验、保温,通风及空调系统的开庭、调试,设备基础的制作。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责任:5、负责及时协调提供工程所需安装的设备(主机和末端);6、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最终验收。乙方责任。9、除因甲方提供的设备原因外,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相应有关费用;空调系统的安装质量在2年保修期内负责保修。10、如中途退出工地,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合同款的60%金额作为违约金;11、乙方(按业主方的要求)负责整理和提交相关整理,如:报验资料、变更签证单、竣工验收整理(包括竣工图)等。工程具体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到达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同意使用15日内,甲方按材料款的6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其后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承包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的工程量上报给发包方,经发包方、监理审核认可后于次月10日内支付进度款的80%,同时提供工程发票每月支付进度款的同时逐月扣出预付的安全生产费,预付的安全生产费扣完时间为三个月;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时效结束后一个月内付到工程款的85%,2个月内付到工程款的90%,审计结束后15日内除5%的保修金外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审计工程总造价金额扣留5%的保修金;保修在保修期一年后付50%,二年后付50%。保修期为贰个供冷期、采暖期。同时,该协议还对其它事宜作了明确约定。

  2015年6月29日,冠华公司与案外人熊富国签订《铜仁医院制冷机房安装人工费垫付协议》,约定为保证机房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由熊富国继续施工,由冠华公司代赛德公司向熊富国垫付协议相关费用。

  2017年10月15日,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铜仁医院出具铜公消验字(2017)第016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要求整改,并不得投入使用;同年11月21日,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再次向铜仁医院出具铜公消验字(2017)第02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要求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投入使用。

  2020年12月8日,法院组织各方前往案涉工程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19,162,542元;赛德公司所施工合同内价款为13,500,000元及变量部分为1,205,933元,核减后实际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878,885.88元+工程变量180,889.95元(依据合同约定15%与85%比例分配);确认案外人熊富国所施工的工程量中确有合同内及合同外部分,其中合同内部分为200,000元,合同外部分130,080元。调查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维修费用问题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当庭释明,各方均未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

  冠华公司应向赛德支付工程款项为13,059,775.83元(12,878,885.88元+工程变量180,889.95元)。冠华公司实际向赛德公司支付款项如下:

  (一)工程款:9,916,1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3,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10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26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7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95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11日86,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150,100元);

  (二)代付安装辅材款:1,370,000元【其中向北京京新特鼓风机厂支付安装辅材款520,000元(2016年6月6日150,000元+2013年7月10日300,000元+2013年8月27日70,000元),向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辅材款450,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170,000元,2013年9月13日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70,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北京圣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辅材款400,000元】;

  (三)广东冠华公司代开300万的税款164,700元(实际为代付700万元的税款,但其中400万元的税款259,600元北京赛德公司已偿付);

  (四)广东冠华公司向案外人熊富国代付工程款330,080元(其中对合同内部分200,000元、合同外部分130,08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作为冠华公司已付款。

  综上,冠华公司已向赛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800元,尚余1,408,975.83元(13,059,775.83元-11,650,800元)未付。

  截止目前,铜仁医院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19,162,542元,且于2015年12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就本案而言,从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冠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分包的名义全部交由赛德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诉争《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工程安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讼争《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工程安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然而,尽管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铜仁医院确于2015年12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赛德公司有权向冠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明,冠华公司已向赛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800元,尚余1,408,975.83元(13,059,775.83元-11,650,800元)未付。因此,赛德公司向冠华公司主张工程款1,408,975.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从所主张诉讼请求来看,赛德公司所主张款项已包括应付工程款及应退还保修金。经查,铜仁医院确于2015年12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可认定为2015年12月31日。然而,根据讼争《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应扣留工程总造价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且该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后付50%,二年后付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冠华公司应按照以下期限向赛德公司返还保修金共计652,988.8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326,494.4元(即13,059,775.83元×5%×50%),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326,494.4元(即13,059,775.83元×5%×50%)。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北京赛德公司有权向广东冠华公司主张如下利息:(1)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1,408,975.83元-652,988.8元)×4.75%×4=143,637.54元;(2)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13,059,775.83元×5%×50%)×4.75%×3=46,525.45元;(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利息:(13,059,775.83元×5%×50%)×4.75%×2=31,016.97元;(4)自2020年1月2日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08,97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因此,赛德公司向冠华公司主张利息221,179.9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实际利息以1,408,97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铜仁医院是否适格当事人问题。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铜仁医院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铜仁医院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赛德公司向铜仁医院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冠华公司反诉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冠华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从冠华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就代付货款而言,冠华公司在代付安装辅材款的问题上前后矛盾,其反诉状中载明代付款项为1,921,408元,在庭审中通过其自行举证向北京京新特鼓风机厂、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圣林工贸有限公司代付总金额又变为1,801,408元。另外,《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3年9月13日)、《胡小冰短信记录》(2017年12月20日)载明,冠华公司实际代付安装辅材款为1,370,000元且赛德公司也予以认可。也即,除上述代付货款1,370,000元外,对其他代付货款,冠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就代缴税款而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冠华公司代缴700万元的税款426,400元属实,但赛德公司抗辩称其中400万元的税款259,600元已偿付,后300万元的税款164,700元可以与赛德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运输费、赛德公司代为购买及安装大型空调设备相抵扣。就前400万元的税款,赛德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真实可信,予以支持。就后300万元的税款,赛德公司主张抵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部分164,700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案涉工程保修产生修理费而言,冠华公司主张因赛德公司拒不履行维护保修义务,导致冠华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保修维护,共产生相关费用1,583,418.6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而冠华公司所提供证据即《QQ邮件往来截图》《联系函》《联系单》《保修维护费用清单》《进度款申请》《报销申请表》《劳务费申请书》等却未能对该维修费予以高度佐证。经依法释明,广东冠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该维修、保养部分产生修理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所主张维修,冠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机房设备制作款、北京圣林工贸有限公司税款、现场卫生保洁费、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制作费而言,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且应由赛德公司负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违约金而言,案涉工程实际已完工,并经由铜仁医院投入使用至今。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冠华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并未对赛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350,000元予以充分佐证。简而言之,对反诉诉求即向赛德公司主张工程款548,326元以及违约金1,350,000元,冠华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冠华公司向赛德公司主张工程款548,326元、违约金1,3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冠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975.83元及利息221,179.9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后续利息以1,408,97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尚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赛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冠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1,146元,由赛德公司负担25,523元,由冠华公司负担15,623元;反诉受理费10,942元,由冠华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赛德公司、铜仁人民医院未提交新证据。冠华公司提交新证为龚海的《执业证》,用于证明冠华公司中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龚海当时是实习律师,没有独立的代理权,在调查笔录中放弃维护费鉴定申请的意思表示无效。经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诉讼意思表示,不因其执业手续方面的瑕疵而无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但一审对部分基础事实的法律判断有误,即对赛德公司投入的工程量价值认定有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详见本院说理部分);一审对基础事实法律判断的其他部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赛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是多少,赛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赛德公司是否履行工程保修期维护保修义务,此是否影响对工程量的价值认定;3.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本院认为:冠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分包名义全部交由赛德公司施工,对于本案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签订《铜仁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暖通安装协议书》,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

  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善后处理的问题。由于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在诉讼中,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对案涉工程,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10月15日、11月21日两次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要求整改,在验收合格前不得投入使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现场确认,确有部分案涉合同内工程量(20万元)系由冠华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熊富国施工完成,即赛德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全部实施完毕;对赛德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维护保修义务问题,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之间有争议,而赛德公司未能就履行维护保修义务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因而,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不能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不具有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条件,一审适用该规定按合同约定认定冠华公司应当向赛德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在本案中铜仁医院已于2015年12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是《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所针对和解决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主张质量权利”的相关问题,而非针对和解决“合同无效情形下对已完工程量的价值确定”问题。因此,一审基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从而对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

  在一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双方进行工程现场确认,以此确定冠华公司应当支付赛德公司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一审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然而,一审对双方所确认内容的具体判断与处理有误。在本案中,案涉工程量的价值与赛德公司实际投入的工程量价值之间并非具有完全的一致性。在诉讼中,双方对赛德公司是否完成工程保修期内的维护与保修义务问题存在争议,冠华公司主张赛德公司未完工就提前撤场,且未履行保修期内的维护与保修义务,赛德公司则主张其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完成了维护与保修义务。虽然对案涉工程铜仁医院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赛德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期内设备维护和保修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必然要影响对赛德公司实际投入工程量价值的认定。对于赛德公司是否完成工程维护与保修义务的问题,由于本案无证据显示赛德公司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客观事实是该工程经两次消防验收均不合格,并且赛德公司确实还有20万元的合同内工程项目未完成,是由冠华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熊富国施工完工。因而,赛德公司所持其已完成工程修护和保修义务的主张,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主张因举证不充分不能认定。

  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未就“维修、保养部分产生修理费”问题申请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冠华公司,冠华公司因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投入的工程量价值应当由主张的一方即赛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该问题所作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并且,本院前已述及,在赛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完成设备维护和保修合同义务,且双方对质保金有约定的情况下,对该问题有可行的解决方法,即以案涉工程量价值扣除与质保金数额相等的工程量价值作为赛德公司投入的工程量价值。同时,经一审释明,双方也未就该问题申请鉴定。因而,对该问题无需通过鉴定方式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赛德公司投入的工程量价值为755,987.04元【工程量价值13,059,775.83元(由双方现场确认、含熊富国施工的20万元工程量)-质保金652,988.79元(13,059,775.83元×5%)-已付工程款11,650,800元(含已支付给熊富国的20万元)】。一审对赛德公司投入的工程量价值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冠华公司欠付赛德公司工程量价款的利息问题。对案涉工程虽然作为业主的一审被告铜仁医院已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但是由于无证据显示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2017年经两次消防验收均不合格,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在本案诉前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赛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LPR标准计算。一审从2016年1月起计算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冠华公司针对一审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即要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在冠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中,涉及要求“赛德公司承担未履行维护保修义务的法律责任”的部分,与本案本诉部分有一定交叉,但该问题在本院对本诉部分的二审审理中已作处理,故该问题不能再列入本案反诉审理范围。除此之外,冠华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中的其他部分,由于冠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而,关于冠华公司针对一审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冠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由于本案双方冠华公司与赛德公司均为外省当事人,且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办理了延审手续,不构成超审限,故冠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冠华公司上诉还提出“审委托代理人龚海当时是实习律师,没有独立的代理权,在调查笔录中放弃维护费鉴定申请的意思表示无效”的问题,本院已在二审证据分析部分述明,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作诉讼意思表示,不因其执业手续方面的瑕疵而无效,故冠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冠华公司关于“要求赛德公司承担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采信;其就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基础事实的法律判断有误,即对赛德公司投入的工程量价值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德公司工程价款755,987.04元及利息(利息以755,987.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维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146元,由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3,901元,由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1元,由广东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正洪

  审判员田芳

  审判员向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希男

  书记员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