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法检程序衔接

  作者:张琳、王慧玲,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期。

  摘要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有利于落实平等保护,应积极稳慎探索在重大复杂案件和涉各类企业案件中的适用,推进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而检察机关针对重罪案件无权作出不起诉决定,需向法院提起公诉。现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方案中缺乏法检程序衔接的内容,因而有必要分析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借鉴英美暂缓起诉制度的经验,结合企业合规试点情况,将企业合规上升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法院运用合规结果,进一步构建涉案企业合规法检衔接程序的相关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之初,相关理论研究与实践的关注焦点主要围绕轻罪案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程序后的不起诉问题展开。随着合规改革工作的推进,企业合规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展至重罪案件。2021年4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开始在涉企重罪案件中适用企业合规程序,例如在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涉案企业及实际控制人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有立功情节,积极合规建设,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再如海南省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涉案企业及实际控制人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赃款并合规整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但法院认为量刑建议过低,检察机关回函不予调整,最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全部量刑建议。上述两个案例分别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再结合当事人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挽损等情节,均作出了降档适用缓刑的刑事判决。但案例一直降两档,案例二遭到了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过低的质疑。因此,在相关立法尚未对企业合规是否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如何把握重罪案件合规考察合格后的从宽尺度,推动企业合规工作的法检衔接是合规改革试点探索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022年8月,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洛江分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创造性地对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问题,包括合规建设效果在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如何适用进行探索。但总体而言,现行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方案中仍缺乏法检衔接程序的系统性内容。本文以重罪案件为视角,着力分析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英美暂缓起诉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企业合规试点情况,完善涉案企业合规法检衔接程序的相关制度。

  二、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当前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然而,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第一,刑法并未将合规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和违法阻却事由,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重罪案件适用合规程序后,检察机关仍需诉至法院。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作用,法院应将企业合规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结合第三方组织意见审查合规整改情况和效果。第二,有助于监督合规整改,促进量刑适当。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美国、英国等国家大多规定了法院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权以制约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我国法院虽无司法审查权,但不可避免要审判重罪合规案件。法院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以及合规从轻量刑建议进行审查,一方面能提高合规整改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可根据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检察机关不合理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保障量刑适当性。

  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也具有可行性。首先,法院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具有裁量权,而检察机关仅拥有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将重罪合规案件诉至法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鉴于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合规法定量刑情节的地位,也没有赋予合规从轻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力,所以重罪合规案件量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次,以审判为中心要求重罪合规案件的办理要围绕审判进行。重罪合规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从轻量刑建议应经法院审理决定是否采纳,涉案企业在起诉阶段甚至侦查阶段便已进行的合规整改活动也应当围绕法院审判的标准,经法院审理和判断,企业合规才能在具体的重罪案件中实现刑事激励。最后,法院参与重罪合规案件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具有控诉职能,而法院具有审判职能,为实现实质性控审分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受到法院制约。在重罪合规案件中,法院的审判可以制约检察机关起诉行为,限制其滥用起诉裁量权,防止以虚假合规骗取从宽处理。

  三、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程序的域外模式

  从域外经验看,依据法院参与程度的不同,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

  美国是最早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家,因检察官占据主导地位,法院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十分有限,所以被称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美国的刑事合规可分为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官的参与。不起诉协议由于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完全由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涉案企业。暂缓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将案件诉至法院后,须向法院提交暂缓起诉协议并申请中止起诉。协议期满后,检察官依据企业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虽然在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中,法院可以对暂缓起诉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但其扮演的是被动角色,仅进行形式审查,法官通常会批准暂缓起诉协议。协议期满后,若企业履行了协议内容,检察机关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若企业在考验期内违反协议内容,检察官则会向法院申请恢复起诉,法官对于检察官的申请往往予以批准。

  英国是较早引入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家,并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司法审查模式”。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与美国的区别在于英国实行司法双重审查,且为实质审查,法官在暂缓起诉协议履行的全程中承担实质监督职责。在初步司法审查中,检察官应向法官提交初步审批申请,并附上协议的原则性条款。法官召开不公开的初步听证会,依据听证会内容,初步审批暂缓起诉协议。在最终司法审查中,检察官仍需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召开最终听证会,且应公开其批准同意的声明和同意的理由。协议经法官批准后,若企业履行了协议义务,检察官将向法官申请撤回起诉。相比于美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更注重法官的作用,但严格的双重司法审查也影响了暂缓起诉制度作用的发挥。

  “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下,企业合规案件中法官的参与度较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受约束较少,这不仅提高了检察官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积极性,同时涉罪企业也会更愿意配合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但该模式下,法官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不足,易产生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与企业串通达成协议的问题。对此,美国司法部颁布了一系列的备忘录来规范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但是这些规定属于内部监督,实际的监督力度并不强。而“司法审查模式”强化了法官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制约,弥补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模式”的不足之处,但由于暂缓起诉协议需要经过法官两次实质性审查,召开两次听证会,程序较为繁锁,因此检察机关更愿意直接起诉。

  由于法官在企业合规案件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不同,两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适用情况。在构建我国法院参与重罪合规案件审判工作机制时,可依据目前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情况,综合考量两者的优缺点,借鉴有益的经验。

  四、涉案企业合规法检衔接程序的完善

  构建重罪合规案件法检衔接的工作机制需坚持检察主导原则。检察机关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主要推动力量,各类规范性文件也是由检察机关牵头制定的。一方面企业合规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对传统检察职能的必要延伸和应然拓展,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企业合规的制度机制和措施方法都彰显了检察机关的主导权能和优势。因此,应在遵守检察主导原则的基础上,让法院参与进来,促进企业合规法检衔接。

  (一)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依据最高检发布的《试点工作方案》,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但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这将阻碍法官以合规整改合格为考量因素对涉案企业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利于在重罪合规案件中进行刑事激励。也正因企业合规在实体法上未被认定为法定量刑情节,目前检察机关只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提出轻缓量刑建议。而法院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此类量刑建议,在实践中成为了一个问题。

  是否有必要将企业合规确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企业合规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在时机成熟后应确立为法定量刑情节。随着试点深入、影响扩大,重罪案件中会有更多的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有必要将企业合规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范围,扫除法院采纳合规从轻量刑建议的阻碍,增强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动力。企业合规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除了出于激励合规整改的考虑,还有预防刑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先依据责任刑确定基准刑,再依据预防刑对基准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企业犯罪后进行合规整改,不会影响犯罪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涉案企业经过合规整改,依法依规经营意识增强,再犯的可能性降低,预防必要性也降低。因此,将企业合规作为裁量预防刑的量刑情节,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

  (二)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企业合规制度

  关于企业合规的构建思路,有学者主张构建“以合规为核心的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加入企业合规作为预防刑的量刑情节,并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应内容。此外,还存在另一种思路,即参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等制度,单独构建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两种思路各有利弊,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构建,在当前情况下较为简便易行。但是企业合规制度依附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影响其发挥作用。单独构建企业合规制度的思路虽更为彻底,但难度相对较大。

  目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等国都单独构建了企业合规相关制度,这已成为国际趋势。单独构建企业合规制度更具长远目光。然而,单独构建的难度较大,需在试点中尝试。可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融合构建企业合规制度。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完成合规整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合规从轻量刑建议,法院应将企业合规作为预防刑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待试点结束,依据试点成果和经验,再考虑是否单独构建企业合规制度以及如何单独构建。

  (三)推动法院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运用合规结果

  如前所述,美、英两国法院对协议的审查,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有助于法院了解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和过程并作出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申请的裁决。这一经验值得借鉴,应确保法院对合规过程有足够的了解,进而推动其将合规结果运用到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法院可以对合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理判断,决定是否采纳检察官合规从轻的量刑建议。前述《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移交合规监督考察材料,包括合规整改计划、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材料经法庭审查,可作为审判阶段从宽处理和执行阶段分期履行、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依据。结合《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法院不宜过早提前介入,但检察机关将重罪合规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可以要求检察官提交企业合规材料以便了解合规整改的过程和效果,审查合规建设成果,依法决定是否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法官对合规结果的运用,还可以延伸到执行阶段,将其作为在执行阶段分期履行、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依据。执行阶段分期履行罚金有助于减轻涉案企业的负担,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可以避免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等方面受阻。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主要为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自然人,对这类人员限制高消费也会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法院将合规结果延伸运用到执行阶段,将激励更多企业进行合规建设。

  当下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不断深入,若将适用对象局限于轻罪案件,仅依靠检察机关力量推进,将影响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因此,应依据我国现有制度和试点情况将企业合规适用于重罪案件,延伸到审判阶段,构建重罪合规案件法检衔接程序。但是机制的形成要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对此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如何予以回应还需进一步研究,才能巩固试点成果,完善企业合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