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法同行·案例】未成年人在课外培训机构受伤,如何定责?

  近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未成年人的身体权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柳州市鱼峰区某乐器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11日成立,于2021年7月15日注销,经营者为梁某。王某于2014年2月出生,从2017年9月开始在梁某的教学点处学习钢琴。

  2019年5月23日晚,王某在梁某经营的教学点进行钢琴比赛彩排,彩排后王某经过教室时,左脚被教室玻璃门下方的不锈钢包边墙裙割伤,王某向前倒地。王某倒地后,教学点的助教与在场的王某母亲共同将王某送入医院急诊科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元。梁某陈述其没有对教学点场所的玻璃门及不锈钢包边墙裙的情况进行特别警示,已通过口头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

  王某对梁某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赔偿。梁某认为自己属于自然人从事经营,不属于教育机构,且事发时王某母亲亦在现场,系监护人监管不力,应由监护人担责。

  鱼峰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事发时王某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原系柳州市鱼峰区某乐器租赁部的经营者,其经营活动亦包括组织音乐培训,故其经营的教学点亦属于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技能的教育单位,只要儿童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王某系在梁某经营的教学点参加彩排,彩排结束后王某经过该场所中的教室玻璃门时,被该玻璃门下方的不锈钢包边墙裙割伤,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玻璃门及不锈钢包边墙裙的情况进行检查或采取防护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防止儿童伤害事故制度及防止儿童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梁某对王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王某被割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某辩称王某母亲亦在现场,应负监护责任,但王某系正常通行教室玻璃门时被割伤,王某母亲对此并不存在过错。

  判决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何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其他教育机构”如何理解?

  通常指幼儿园、小学以外的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譬如,举办音乐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是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正常经过该场所中的教室玻璃门时,被该玻璃门下方松脱的不锈钢包边墙裙割伤。梁某经营的教学点玻璃门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玻璃门及不锈钢包边墙裙的情况进行检查或采取防护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防止儿童伤害事故制度及防止儿童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作为提供场所用于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的经营者,

  01

  应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等,使未成年人能够在该场所安全地学习活动;

  02

  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及时维修、加固设施设备使其达到安全使用标准;

  03

  若不慎发生伤害事故,及时进行施救,当场采取必要、可行的救助措施,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及时送医治疗,并第一时间通知监护人,告知大致情况及损害后果。

  作者:覃祝琳

  原标题:《【“鱼”法同行·案例】未成年人在课外培训机构受伤,如何定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