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案说法】出具承诺书后欲反悔 要求撤销被驳回

  在交通肇事致死的案件中,肇事方为了能够从轻判罚,通常会主动赔偿死者家属,以获得谅解。那么,肇事方在已经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谅解后,另行向死者家属承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该如何认定其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呢?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事故肇事方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

  

  2022年4月23日,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公路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后排乘坐人王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2年5月14日,王某某(死者王某父亲,甲方)与晋某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王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0万元;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达成和解后,甲方对乙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四、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葛。在晋某某履行了赔付义务后。王某某向其出具了《谅解书》。

  2022年6月,王某某和晋某某在交警队处理后续事宜时得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考虑到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出于进一步取得王某某谅解的目的,晋某某遂向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如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某某。2022 年 10 月 20 日,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22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赔付晋某某保险金18万元。晋某某在收到保险金后仅向王某某支付19800元,并以其家庭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王某某主张,承诺书是附条件的赔偿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晋某某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晋某某则辩称,该承诺书只有其一人签字,系可撤回的单方赠与行为,现撤回赠与,另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承诺书系附条件的赔偿合同,而非被告单方赠与行为。一、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因此,赠与是无偿的且为双方法律行为,具体到本案,1.从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来看,该承诺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向事故死者的家属出具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之所以出具该承诺书,是基于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束,希望通过支付相应款项,以进一步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使自己免于或减轻刑事处罚,由此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原告;2.赠与行为系双方法律行为,原告不认可涉案承诺书为赠与性质,亦并非以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与被告达成的合意。因此,涉案承诺书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双方虽在涉案承诺书出具前就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分别在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中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纷”,然,被告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志”,结合承诺书出具的背景,上述内容应是原、被告另行达成的附条件赔付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在《赔偿协议》之外对另行赔偿的约定,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据此,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双方达成的附条件的赔偿合同,并判决晋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160200元。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尚未结束,为进一步取得谅解,便承诺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然,被告晋某某在被判处缓刑后便出尔反尔,拒绝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其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并以“赠与合同”混淆《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其行为不但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而且与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闫

  尚昆

  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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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法官

  

  原标题:《【鸠案说法】出具承诺书后欲反悔 要求撤销被驳回》